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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 告 徐美智被 告 游慶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街○○巷○ ○○ 號公寓2 樓之住戶,從入住時起,住於同棟公寓3 樓之被告不斷製造間歇性或持續性噪音干擾原告安寧長達10餘年,時間橫跨早上、中午、晚上直至深夜不等,計有類似家具來回拖拉、重物撞擊、砰砰砰聲及球滾動之聲響約5 、6 種固定噪音,每次皆斷斷續續持續5 、6 個鐘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一概否認,反而於公寓公佈欄張貼不實謠言,指稱公寓之噪音皆為原告所發出,用言詞暗示原告有虐狗傾向,並以「毒瘤女」、「爬牆耳女」、萬華區2 「寶」之1 等侮辱性言詞稱呼原告,同時附上雙方爭執時被告未經原告允許而拍攝之原告照片,令同棟公寓所有住戶得共見聞原告之肖像,並結合被告所述侮辱性、諷刺性之不實指摘,讓多數住戶心生原告精神已異常之錯誤印象。被告上開行為,除使原告每日從下午至晚間不僅須承受持續噪音折磨外,於進出公寓時亦須承受住戶之異樣眼光,造成如此長期之精神折磨,使原告患有失眠、心悸、焦慮、恐慌及噁心之症狀,須至醫院就診並服用鎮定藥物控制,顯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身體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情節甚為重大。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停止其不法製造噪音之行為,以及向原告公開道歉,以大字報還原事實之真相,恢復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停止製造噪音。⑶被告應公開向原告道歉。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貼於公寓佈告欄之照片係未經原告准許而拍攝,已侵犯其肖像權云云;惟該相片乃設置於被告家中監視器,係於105 年7 月3 日所錄製之影片後翻拍而成,於上開日期被告返家發現自宅門上遭不名人士潑灑髒水,經查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係原告所為,原告對此亦曾於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4

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822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該公告之照片中有關往被告住處家門潑水之人為其本人,而被告於家門口架設監視器之目的,原為防止竊盜,用以維護自家安全,並非針對原告而為,倘若原告無向被告家潑灑髒水之行為,當不致被監視器攝錄,又大樓公佈欄設置之目的,乃為社區大樓住戶間有關公共事項之傳達與溝通,被告翻拍原告照片張貼於大樓公佈欄,乃為告知住戶,有關原告除有製造噪音破壞社區安寧等情事外,尚有潑灑他人家門髒水之惡行,目的係在提醒其他住戶要小心注意,並要求原告勿再破壞社區安寧,並未將原告之照片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也無以營利目的使用原告照片,亦未將原告照片加以變造、醜化,或移作其他不法使用,應屬使用原告肖像之正當範疇,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且與公益無違,難認被告之行為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復稱其「身體健康權」遭受被告侵害,並提出其領取身心科藥物為證,但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領取藥物之事實,並無專業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原告係於何時罹病,所罹患之病症為何,及患病之原因、治療方式及治療期間為何,可見原告領取身心科之藥物,與其身體健康權是否遭受被告侵害,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原告另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云云,原告雖提出多達千餘則之錄音檔,然其內容僅有收錄之聲響,而無法證明錄音之確實時間、地點,亦無法證明其所稱噪音係由何人製造,原告無法證明錄音檔中之噪音係由被告製造,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原告錄音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之事實。再者,原告稱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向被告提出涉犯公然侮辱罪、毀謗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原告所列張貼於大樓佈告欄編號1 至3 號之照片,並非被告所製作張貼,編號4 至12號及編號13之照片,雖為被告所製作,惟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並非毫無憑據之指摘或單純之抽象謾罵,難以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責相繩,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訴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且實際上原告方為其所稱噪音之製造者,其破壞大樓之安寧並非一朝一夕,同大樓其他住戶亦不堪其擾,此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會議中討論如何處理原告破壞社區安寧一事,及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該棟大樓其他住戶於另案警詢時,均證稱原告製造聲響,妨害社區安寧已經約4 、5 年之久,而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徐棟衡也曾多次表明原告確於住所內敲打牆壁,向被告等住戶表達歉意可證,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應公開道歉之義務,反而原告應為其破壞社區安寧、誣指被告破壞社區安寧等行為,向被告及全體住戶公開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以噪音干擾原告居住安寧長達10餘年,卻一概否認,反而於同棟公寓公佈欄張貼不實謠言,指稱噪音為原告所發出,並以「毒瘤女」、「爬牆耳女」、萬華區2「寶」之1 等侮辱性言詞稱呼原告,同時附上雙方爭執時之原告照片,令同棟公寓所有住戶得共見聞原告之肖像,讓多數住戶心生原告精神異常之錯誤印象,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須承受住戶之異樣眼光,且造成長期之精神折磨,顯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身體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情節甚為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停止其不法製造噪音之行為,以及向原告公開道歉,以大字報還原事實之真相,恢復原告之名譽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噪音及應公開向原告道歉,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噪

音及應公開向原告道歉,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噪音騷擾原告,及於同棟公寓公佈欄張貼不實謠言與侮辱性言詞,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以噪音騷擾原告、張貼不實謠言與侮辱性言詞,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以噪音干擾原告居住安寧長達10餘年之久

,計有類似家具來回拖拉、重物撞擊、砰砰砰聲及球滾動之聲響約5 、6 種固定噪音,每次皆斷斷續續持續5 、6 個鐘頭,且又於同棟公寓公佈欄張貼不實謠言與侮辱性言詞足以損害原告名譽等情,均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就原告所指被告長期以噪音干擾其安寧之部分,雖提出104

至107 年所錄錄音檔之隨身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簡易庭10

7 年度北司調字第卷第404 號卷《下稱司調字卷》第7 至9頁),然為被告所爭執,且該錄音檔內容除其所收錄之聲音外,並無法證明錄音之時間、地點,亦無法證明該所稱之噪音確係被告所為,是原告此部分所指,要難採信。

⑵就原告指稱被告以張貼不實謠言與侮辱性言詞侵害其名譽部

分,雖提出張貼於公寓布告欄之編號1 至13照片為證(見司調字卷第12至24頁),然被告辯稱原告所列上開照片編號1至3 (見司調字卷第12至14頁),並非被告所製作張貼於社區布告欄,照片編號4 至13號(見同前卷第15至24頁)雖是被告製作並張貼於公告欄,但業經檢察官偵查認定難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責相繩,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查,證人即大樓其他住戶陳劉鳳娥、蕭雅勵、李澤源於刑事案件警詢時皆證稱:徐美智(即原告)製造聲響,妨害社區安寧已經約4 、5 年了,都是在不特定之時間製造聲響吵人,有時候半夜就突然製造聲響,害他人嚇到,所製造聲響之方式有大吼大叫罵三字經、用鐵鎚敲牆壁及大力甩門,妨害社區安寧等語,顯然兩造所居住之社區隔音不佳,常有因某住戶屋內所發出之聲響而影響附近鄰居之安寧,要難以分辨噪音來源之情形;且據原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如原處分書(指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04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82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3 至8 、11至19所示公告內容中所張貼在被告住處門口潑水照片之人為伊本人,當時是被告多次從3 樓潑水至伊家,伊才把水倒在被告家門口,另被告一直在社區製造噪音,伊才會用榔頭反敲被告製造噪音之地方等語,且依105 年8 月16日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可知,原告確因妨害社區住戶安寧而遭萬華分局裁罰,足認被告所張貼文字內容非全然無據,則被告針對其所經歷事項及所得理解之資訊,對於該等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尚非毫無憑據之指摘或單純之抽象謾罵聲請人,自難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責相繩等情,業據上開臺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在案。而原告所指張貼於公寓布告欄之照片編號1 至3 ,被告既否認為其所製作及張貼,原告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⑶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噪音騷擾原告、張貼不實謠言與侮

辱性言詞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無足憑採,已如前述,而其請求被告應停止製造噪音及公開向其道歉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以噪音騷擾原告、張貼不實謠言與侮辱性言詞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業如前所述,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身體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及向被告請求停止製造噪音之行為,並要求被告向原告公開道歉,亦屬無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停止製造噪音之行為及公開向原告道歉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停止製造噪音、⑶被告應公開向原告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