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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童威齊劉懿萱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 黃士弦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094,83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給付1,094,83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其所為變更,應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向被告承租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站1樓東北角場地辦理租賃業務,惟雙方於106年4月租約屆期前1日進行點交時,被告表示因櫃位之正面、側面防火捲門(下稱系爭捲門)無法升起至頂,要求原告需負責修繕並回復原狀,致該次點交發生爭議,雙方同意延後至同年12月31日,並點交予臺北貨運服務所。原告前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均以承租場地外之正面、側面防火捲門未復原至點交前之原狀而拒絕退還,原告為順利取回履約保證金,自費雇工將該設施修繕完成,支出修繕費用計109萬4,835元。惟系爭捲門應係臺北車站站體整體消防安全考量所設,非原告所增設,況系爭捲門之材質為石灰、矽酸鈣板、二氧化矽布,皆會因空氣濕度、溫度等導致自然耗損,此由臺北車站內其他櫃位之防火捲門觀之,皆有無法升起至頂之問題。又依照雙方租約第六條(十一)之約定:「乙方於契約期滿後,…應於10日內負責拆除所有設備,將其搬離車站回復原狀,」,復依89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要旨:「…惟所稱回復原狀應指『房屋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至其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故回復費用中有關回復所需材料應否依終止租賃之時問,扣除折舊之差額,非無斟酌之餘地。」依此,原告對於既有設施之自然耗損部分,自不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於法律上並無修繕義務,於系爭捲門修繕完畢後亦點交回被告,故被告受有利益為修繕費用109萬4,835元,被告應予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109萬4,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4月14日至106年4月13日間向被告承租臺北車站一樓東北角場地經營車輛租賃業務,於本件租期屆至前之106年4月12日由兩造及貨運服務總所三方共同辦理點交事宜,孰料,現場勘驗時竟發現系爭捲門雖能上下升降,但卻無法完全升起至頂,而在場之泰州消防公司人員表示,系爭捲門於臺北車站整修工程完工點交時,即己告知原告不能當門禁使用,若每日頻繁使用,容易發生上開異常現象,故泰州消防公司無法負責保固維修。而原告自知理虧,其並未另行裝設門禁鐵捲門使用,而係以系爭捲門當每日上下班及休息時之開關門禁使用,故原告當場同意修復系爭捲門至無異常之狀熊,但因租期於翌日即將屆至不及修繕,經三方討論後,決議由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前修復系爭捲門至無異常之狀態後再進行點交工作,而貨運總所亦同意先與原告簽訂106年4月14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短期租約,以利原告辦理修繕事宜。詎原告事後發現該修繕費用不低,便反悔主張系爭捲門無法完全升起至最頂部係屬自然耗損,然系爭捲門無法升起至頂,純因原告未依約定之方式及系爭捲門應僅能於火災警報啟動時才能使用所導致,原告自應修復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

兩造前於101年4月13日簽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出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1樓東北角場地(面積19.72平方公尺)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4日至106年4月13日止,租金共1,03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向被告承租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站1樓東北角場地,於106年4月12日點交時,因發現前開場地櫃面之正面、側面防火捲面無法升起至頂,原告雇工修繕花費109萬4,835元,有兩造所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臺北站1樓設置小客車租賃服務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及發票(參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事項及罰則」,其中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僅提供場所(以現況點交)予乙方(即原告)經營本契約第2條所訂之業務,有關之設施(備)如水、電力、空調設備或其他固定與非固定設施安裝、保養、清潔、維護、拆除、安全維護等作業,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一切責任及費用,並應接受甲方相關人員之督導管理。」第11款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契約期滿或終止(解除)後,甲方(即被告)得逕行將該場地斷水、斷電。乙方應於10日內負責拆除所有設備,將其搬離車站回復原狀,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任何賠(補)償。乙方未於規定之期限內拆除設備回復原狀或不完全之拆除者,視同拋棄其所有權由甲方逕行處理,所需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在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依前開約定,原告於返還本件租賃場地時,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兩造間並無其他除外條款之約定,是就本案而言,被告於101年4月13日點交本件租賃場地予原告時,系爭捲門並無異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嗣於106年4月12日兩造就本件租賃場地進行返還之點交時,始發現系爭捲門有無法升起至頂之情形,故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應回復原狀始辦理點交,而原告亦於現場會勘時表示同意,有106年4月12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依前開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載明:「經與會人員現場會勘後,同意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暫不拆除相關設備依現況點交,惟防火鐵捲門可正常升降但無法完全升起至頂,經泰州消防公司表示,該防火鐵捲門於臺北車站整修工程完工點交時,即已告知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該鐵捲門不可當門禁使用,否則容易有上述現象,如係因和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門禁使用,致產生上述狀況,泰州公司無法負責維修。」第三點記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將防火鐵捲門修復回原狀並其功能無異常狀態,惟因修復該鐵捲門需拆卸裝潢設備,目前該公司已與臺北貨運服務所簽訂短期租約至106年12月31日,故建議該防火鐵捲門是否可於上開短期租約屆滿前修復,經與會人員討論後,因該鐵捲門未影響消防防災,僅因無法完全升起至頂會遮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故與會人員同意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前將防火鐵捲門修復回原狀並無異常後,再點交予臺北貨運服務所,其餘設備依現況點交。」從上開內容可知,兩造於106年4月12日至本案租賃場地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捲門有無法升起至頂之情形,故而被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修復回復原狀,原告亦表示同意,是此部分原告之修繕,係基於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為,且兩造於會議中達成共識,同意原告於兩造所另簽訂之短期租約屆滿前修復完成即可,原告之修繕並非無法律上之修繕義務,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之受領為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12日會議中並未表示同意要回復原狀,是會議紀錄寄來後才發現寫成這樣,當時在會議中只有說設法把系爭捲門升上去就好等語。惟參證人朱智偉證稱:106年間任職和運租車業務主任,106年4月12日係以和運公司派駐臺北總站管理主任職務參與會議,當天因預計要交接,所以被告與伊一同檢核和運公司門市現狀,門市內部設備並無問題,後來看到防火鐵門有一段無法升起至頂,所以被告人員表示這與當初交接狀況不符,無法完成交接,且無法退還保證金。當時操作防火捲門均正常,只是無法升到最頂端,被告問使用情形,伊等回答就是當正常的門禁使用,被告當天才告知這種門不能當門禁使用,因為伊一開始不是接臺北車站的業務,伊承接時和運公司已經在該處承租1、2年了,所以伊看到的狀況就已經是不能至頂的狀況,而且使用期間被告也沒有說不能當門禁使用,當天在會議現場伊等有請被告提出當初交接的文件內容,被告說要回去找找看,但後來一直沒有拿給伊等,伊等有承諾在106年4月12日會議後就不會拿防火捲門當門禁使用,而且被告在意的是防火捲門無法至頂的問題,伊等有答應回去找廠商評估如何將捲門修復至可以至頂的狀況等語(參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再參證人賴玟豪證稱:伊於106年4月12日任職臺北車站和運租車的駐點專員。系爭捲門大概是營業兩年左右就發現門無法升到最頂,臺鐵說只負責租,而且現場的狀況是伊等造成的,要伊等自己維護,伊有回報公司並請廠商來看,也有請臺鐵配合的泰州公司來估價,公司找的廠商是說可以把鐵捲門升到最頂,但是不能再動,台鐵認為這樣不算修好,伊等就請泰州報價,泰州那時報價60幾萬,當初泰州是說換新的要60幾萬,伊有回報處長,這是伊等承租之後兩年多左右所發生的事情,處長覺得60幾萬太貴了,就先放著,之後就由總務處理,在泰州估價60幾萬之前,我們有詢問是否有其他的維修方式,但是臺鐵與維修廠商一直推來推去,最後才說換新的要60幾萬。後來公司覺得太貴沒有處理,之後就一直到106年4月12日點交當天。…(法官問:106年4月12日會議當時雙方有無提到鐵捲門維修的費用由何人負擔?)沒有提到,臺鐵只有叫伊等要修好。那天會議當中臺鐵公司叫伊等負責,伊等當場沒有回應,因為不能擅自作決定,要由主任朱智偉回去找處長回報等語。從證人朱智偉及賴玟豪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6年4月12日確有向被告承諾會找廠商評估如何將系爭捲門修復至可升起至頂的狀況,且原告並未向被告要求此種情形屬自然耗損或是要求修繕費用須由被告負擔等語,此觀證人朱智偉證述:「(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1頁,對於會議紀錄內容結論第3點是如何作成的?)證人朱智偉:我們當初只有表示回復到至頂的狀態,之後再請貨所來做驗收。」(參本院卷第282頁)足證原告確實有承諾要將系爭捲門修繕達可升起至頂之程度。且觀當日之會議紀錄,原告就系爭捲門之修繕費用需由何人負擔,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並已答應會將系爭捲門修繕達可升起至頂之程度,依常情而言,倘原告認為自己並無修繕義務,於會議中理應就修繕費用應由何人支付表示意見,甚至要求記明會議紀錄中,然原告就此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則依一般常情,承諾負擔修繕義務之人,就修繕費用理應自己支付,此屬常態,原告既承諾回復原狀負擔修繕義務,亦未見原告於會議中要求被告要支付此筆費用,且原告於收受會議紀錄後至本案起訴,長達一年多時間亦未就會議紀錄之內容有任何異議,或就並未同意此一約定、曾針對會議紀錄內容提出異議之情有任何舉證,是此部分,自應認原告已承諾依系爭契約會將系爭捲門修復回復原狀。復參兩造嗣後於106年10月16日就系爭捲門之修繕情形再次進行會勘(參本院卷第207頁),會議中亦僅記載「六、現勘經過及會議結論:(一)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站櫃位今日僅測試正門防火鐵捲門得正常升降。(二)其餘未盡事宜,請和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依契約規定、消防法暨相關法令辦理維護、保養及檢修,以維安全。」亦未見原告就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提出質疑或記明於會議紀錄中,從兩造間之會勘紀錄可知,不論先前如何約定、被告究竟有無向原告告知系爭捲門不能當門禁使用,依據兩造於106年4月12日之會勘紀錄,兩造就「系爭捲門應由原告負責修繕達可升起至頂之程度」已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此兩造間之協議完成系爭捲門之修繕,係基於前開約定而為之義務,難認原告因此具有為他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主張無因管理等情,難認有據。

(五)至原告所稱被告事先並未告知不可將系爭捲門做為門禁使用,且此一重要事項亦未以書面告知,有違兩造間契約第10條「為避免爭議,雙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以書面郵寄送達對方」之約定等語。然本案重點在於,兩造已於106年4月12日就系爭鐵捲門應由何人負責修繕達成新的協議,已於前述,是不論被告究竟有無告知原告系爭捲門不可當門禁使用,或是究竟法律有無規定防火捲門是否可當門禁使用,均非本案之重點,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認難有理由。至原告復主張,兩造嗣後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重新擬定租約,其中在新租約第15條明白約定將修繕義務移轉於原告,顯見被告自知理虧,本案系爭契約之修繕義務不應由原告負擔,故而在新租約中才特定明白約定等語。然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前開主張,係基於自己就契約之解讀,然後反面解讀,亦有可能係被告因本案未就修繕義務在契約明定,導致原告就修繕義務產生爭執,為避免日後有此情形發生,故而於新的租賃契約中明白約定,以避免日後再產生類似本案之糾紛,是此部分尚難以原告片面之解讀,即認定被告於本件系爭契約中系爭捲門負有修繕之義務。

五、綜合上述,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109萬4,835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