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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 李元榮(即李龍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元中(即李龍泰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招(即李龍泰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被 告 王崇安

吳祥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刑事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故本件屬第二審之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並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提起本件訴訟之李龍泰(下逕稱其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招(配偶)、李元榮(長子)及李元中(次子),並均於107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李龍泰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部分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41至1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於107年7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989,749元(見本院卷第25、17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李龍泰住處,以遞送帖子為由騙取李龍泰開門後,旋即分持甩棍及電擊棒毆打李龍泰,李龍泰因被告上開共同故意傷害行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右側大腿瘀傷、雙手部挫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4,749元、看護費用20,000元、增加費用15,0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900,000元,合計如附表所示共2,989,7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9,749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王崇安以: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4,749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內容,李龍泰於106年5月14日事發後,僅受有系爭傷害,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類別中編號1、2部分,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不爭執。至編號3至8部分,分別為106年6月19日胃腸肝膽科及急診內科、106年6月21日及106年6月27日胃腸肝膽科、106年8月31日急診外科等醫療費用支出,皆與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編號9至12部分為106年9月20日神經外科、106年9月21日心臟血管內科、106年10月8日及106年10月14日神經外科等醫療費用支出,距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已逾4個月;且據李龍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在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前,即曾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進行微創手術去除骨刺,則原告所稱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症狀,顯係在系爭傷害行為前已存在,亦難謂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傷害行為有何必然之直接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及增加費用15,000元部分,因其主張上開費用係李龍泰於106年9月28日入院施作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及固定手術所支出,惟該手術距其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已逾4個月,且手術處理症狀在系爭傷害行為前已存在,故仍難謂與系爭傷害行為有何必然之直接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00,000元部分,因被告係遭李龍泰辱罵而對其為系爭傷害行為,且李龍泰所受系爭傷害皆非內傷,其不良於行實因椎間盤突出開刀所致,均與原告所稱李龍泰受有精神痛苦之原因無涉,尚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考量因素。況被告非毫無悔意,又僅國中畢業而收入有限,實無能力給付此筆數額過高之賠償金等語置辯。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祥銘以: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4,749元部分,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類別

中編號1、2部分,為李龍泰於106年5月14日事發當日至急診外科接受診療支出之醫療費用,故不爭執。至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類別中編號3至12部分,則為胃腸肝膽科、急診內科、急診外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醫療費用支出,其均未記載為何就診,且就診日為事發1至4個多月後,與系爭傷害並無因果關係。況就編號9至12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主張乃因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症狀而生,惟據李龍泰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事發前其曾在振興醫院進行微創手術去除骨刺,及振興醫院之回函可知斷,若被電擊棒打傷,屬皮肉傷,應不致傷及腰椎,但若打鬥過程,若有劇烈扭傷或跌落,則有此可能關聯性,而李龍泰本有腰椎痼疾,上開症狀早於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前業已存在;加以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李龍泰至耕莘醫院急診時之主訴及檢傷內容,均無腰椎扭傷或跌落所造成之傷勢,即更可認非系爭傷害行為所致。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及增加費用15,000元部分,李龍

泰所患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症狀於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前既已存在,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則就此衍生之上開費用支出當與系爭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

⒊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00,000元部分,被告為系爭傷

害行為固有不當,然原告所主張李龍泰不良於行、手術甚或罹癌之精神痛苦,實非系爭傷害行為所致,竟刻意將造成李龍泰精神痛苦之心血管堵塞、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甚或癌症等病狀皆編陳為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並藉此請求不相當之高額賠償金,實非可採置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李龍泰住處,以遞送帖子為由騙取李龍泰開門後,旋即分持甩棍及電擊棒毆打李龍泰,致李龍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共同故意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45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2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王崇安、吳祥銘成立共同傷害罪刑,判處被告王崇安有期徒刑4月,被告吳祥銘拘役50日,均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撤銷沒收部分,並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0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已侵害李龍泰身體之人格法益,並造成其身心受損,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被告所不爭執,然就賠償範圍及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如附表醫療費用類別編號

1、2所示之醫療費用520及140元之事實,有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6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如附表醫療費用類別編號3至8所示之耕莘醫院醫

療費用,固提出醫療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7、49、51頁)。然查,編號3至6之醫療單據上科別欄載明均為胃腸肝膽及急診內科,而李龍泰於106年5月14日事發當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後所受之傷害,均為四肢外傷,此有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單、檢驗報告黏貼單(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而屬無據。另原告所請求編號7、8所示106年8月31日之急診醫療費用,醫療單據上僅載急診外科(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以資證明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相關,是尚難認定編號7、8所示之醫療費用與李龍泰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傷害之必要性及關聯性,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尚難允許。

③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53、55、57、59頁)。惟查,李龍泰於106年9月29日至振興醫院接受4、5腰椎第1間椎椎間盤切除合併內固定骨融合手術(下稱椎間盤手術),係因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然距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時間已逾4個月之久,且據李龍泰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事發前其曾在振興醫院進行微創手術去除骨刺等情,再參以李龍泰於96年2月間即因左側坐骨神經痛至元復醫院接受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此有元復醫院108年5月6日元復字第1080506號函在卷可佐,足見李龍泰所患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症狀,在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即已存在,難謂此症狀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再本院就李龍泰於106年9月28日至10月8日手術原因為何及該次手術與李龍泰106年5月14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關連?等問題函詢振興醫院,經該院於108年2月27日以振行字第1080001182號函回覆:「病患最早於106年8月3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訴腰痛至左下肢已一年時間,之前曾至土城元復醫院行腰椎微創手術,未提及受傷之病史,106年9月29日腰椎手術是因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所導致。據醫理判斷,若被電擊棒打傷,屬皮肉傷,應不致傷及腰椎,但若打鬥過程,若有劇烈扭傷或跌落,則有此可能關聯性」等情,益證李龍泰本有腰椎痼疾,上開症狀早於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前業已存在。另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106年5月14日李龍泰遭毆打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本院播放光碟並將畫面擷取,如下:「一、編號1至8擷取圖片部分:李龍泰(身著白色上衣者)往門口外向左奔跑,被告(頭戴藍色及白色安全帽者)於其後追逐,頭戴藍色安全帽之被告並以手持棍棒朝李龍泰背後揮擊,訴外人劉白招美(身著粉色上衣者)則自右方出現前來勸阻,嗣李龍泰及頭戴藍色安全帽之被告身影均為樹叢所遮蔽。二、編號9至14取圖片部分: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被告將劉白招美推倒後向左奔跑,身影亦為樹叢所遮蔽,劉白招美則緩緩爬起站立。三、編號15至17取圖片部分: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頭戴藍色安全帽之被告往右逃離現場。」等節,亦未見李龍泰有何劇烈扭傷或跌落之情形,況李龍泰至耕莘醫院急診時之主訴及檢傷內容,均無腰椎扭傷或跌落所造成之傷勢,且其到院方式為自行走入,足見原告主張李龍泰之椎間盤手術之醫療費用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並無關連性,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李龍泰於106年9月28日入院接受椎間盤手術後,至106年10月8日出院間,均由家人照顧,並提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查,此椎間盤手術既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無關,已如前所述,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20,000元。

3.增加費用:原告主張為配合上開椎間盤手術,而訂製3D短背架,並提出正全專醫療護具訂製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查,此椎間盤手術既與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無關,業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求此部分增加費用15,000元,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李龍泰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財產調件卷),並參酌李龍泰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0,6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就此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

┌─────┬──┬───────┬────┬───────────────┬────────┬────────┬─────┐│類別 │編號│日期 │金額 │項目及證物 │被告王崇安之意見│被告吳祥銘之意見│本院之認定││ │ │ │(新臺幣)│ │ │ │ │├─────┼──┼───────┼────┼───────────────┼────────┼────────┼─────┤│醫療費用 │1 │106年5月14日 │520元 │急診掛號收費(急診外科) │不爭執 │不爭執 │有理由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本院卷第45頁上) │ │ │ ││ ├──┼───────┼────┼───────────────┼────────┼────────┼─────┤│ │2 │106年5月14日 │140元 │急診收費(急診外科) │不爭執 │不爭執 │有理由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本院卷第45頁下) │ │ │ ││ ├──┼───────┼────┼───────────────┼────────┼────────┼─────┤│ │3 │106年6月19日 │340元 │門診收費(胃腸肝膽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本院卷第47頁上) │ │ │ ││ ├──┼───────┼────┼───────────────┼────────┼────────┼─────┤│ │4 │106年6月19日 │300元 │急診掛號收費(急診內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本院卷第47頁下) │ │ │ ││ ├──┼───────┼────┼───────────────┼────────┼────────┼─────┤│ │5 │106年6月21日 │979元 │住院收費(胃腸肝膽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本院卷第49頁上) │ │ │ ││ ├──┼───────┼────┼───────────────┼────────┼────────┼─────┤│ │6 │106年6月27日 │400元 │門診收費(胃腸肝膽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本院卷第49頁下) │ │ │ ││ ├──┼───────┼────┼───────────────┼────────┼────────┼─────┤│ │7 │106年8月31日 │14元 │急診收費(急診外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本院卷第51頁上) │ │ │ ││ ├──┼───────┼────┼───────────────┼────────┼────────┼─────┤│ │8 │106年8月31日 │520元 │急診掛號收費(急診外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 │ │ ││ │ │ │ │(本院卷第51頁下) │ │ │ ││ ├──┼───────┼────┼───────────────┼────────┼────────┼─────┤│ │9 │106年9月20日 │350元 │就醫相關費用(神經外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本院卷第53頁) │ │ │ ││ ├──┼───────┼────┼───────────────┼────────┼────────┼─────┤│ │ │106年9月21日 │150元 │就醫相關費用(心臟血管內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本院卷第55頁) │ │ │ ││ ├──┼───────┼────┼───────────────┼────────┼────────┼─────┤│ │ │106年10月8日 │50,631元│住院相關費用(神經外科) │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 │ │ ├───────────────┤ │ │ ││ │ │ │ │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本院卷第57頁) │ │ │ ││ ├──┼───────┼────┼───────────────┼────────┼────────┼─────┤│ │ │106年10月14日 │405元 │就醫相關費用(神經外科) │爭執 │爭執 │ 無理由 ││ │ │ │ ├───────────────┤ │ │ ││ │ │ │ │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 │ │ ││ │ │ │ │(本院卷第59頁) │ │ │ │├─────┴──┼───────┼────┼───────────────┼────────┼────────┼─────┤│類別 │日期 │金額 │內容及證物 │被告王崇安之意見│被告吳祥銘之意見│本院之認定│├────────┼───────┼────┼───────────────┼────────┼────────┼─────┤│看護費用 │106年9月28日至│20,000元│李龍泰於106年9月28日入院接受第│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106年10月8日 │ │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及│ │ │ ││ │ │ │固定手術後,至106年10月8日出院│ │ │ ││ │ │ │間,均係由家人照顧飲食起居,則│ │ │ ││ │ │ │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8日│ │ │ ││ │ │ │止,以每日2,000元計,10日共20,│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 │ │(本院卷第35頁) │ │ │ │├────────┼───────┼────┼───────────────┼────────┼────────┼─────┤│類別 │日期 │金額 │內容及證物 │被告王崇安之意見│被告吳祥銘之意見│本院之認定│├────────┼───────┼────┼───────────────┼────────┼────────┼─────┤│增加費用 │106年9月28日 │15,000元│李龍泰為配合上述椎間盤手術,而│爭執 │爭執 │無理由 ││ │(訂製日期) │ │訂製3D短背架乙具。 │ │ │ ││ │ │ ├───────────────┤ │ │ ││ │ │ │正全專業醫療護具訂製單 │ │ │ ││ │ │ │(本院卷第61頁) │ │ │ │├────────┼───────┴────┼───────────────┼────────┼────────┼─────┤│類別 │金額 │理由 │被告王崇安之意見│被告吳祥銘之意見│本院之認定│├────────┼────────────┼───────────────┼────────┼────────┼─────┤│精神慰撫金 │2,900,000元 │李龍泰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內傷嚴│爭執 │爭執 │150,000元 ││ │ │重、體力日衰而不良於行,身心俱│ │ │ ││ │ │創;且被告迄未告知幕後主使者,│ │ │ ││ │ │亦不聞不問,了無悔意。 │ │ │ │├────────┴────────────┴───────────────┴────────┴────────┼─────┤│合計:2,989,749元 │150,660元 │└───────────────────────────────────────────────────────┴─────┘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