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陳素幸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森榮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請求金額,末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9,8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1、3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社區鄰居,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社區警衛室附近,遭被告以閩南語「幹你老母」之不雅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造成伊人格貶損;被告復以徒手推擠伊上半身,致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胸部撞擊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32,656元、就醫及回診之交通費用27,22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又伊因系爭傷害,產生胸腔疼痛、無法使力等後遺症,迄今仍未治癒;且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詞及系爭傷害,不見任何道歉之意,凡此種種均使伊身心俱疲,更為此患有焦慮症,故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1,209,876元(計算式:32,656元+27,220元+150,000元+1,000,000元=1,209,87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8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系爭傷害,為右側前胸壁挫傷及胸部撞擊傷等傷害
,然伊於事發當日係以徒手推向其腰腹部,應難認系爭傷害與伊之推碰行為有關。況依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6年11月29日、12月29日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月31日之函覆意見,均表示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就診時經檢查並無明顯外傷,乃據原告之主訴內容進行診斷,故不得僅憑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實則,原告係先口出閩南語「看啥小」之粗鄙言詞挑釁伊,再高舉手中棍棒向伊快速揮舞,伊為阻擋攻擊,始反射性將其推開,顯屬排除原告現時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合於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情形,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伊有不當系爭言詞,且推開原告已逾防衛之必要程度,亦係肇因原告之前開挑釁言詞及攻擊行為所致,為其所受損害之共同發生原因,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方符比例原則。
㈡另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就醫療費用部分,伊僅不爭
執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在耕莘醫院就診時之醫療費用520元(即如附表編號17所示),其餘均與本次傷害事件無關;就交通費用部分,伊僅不爭執原告搭乘公車來回耕莘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0元,其餘均爭執;就看護費用部分,耕莘醫院及臺大醫院皆已函覆表示並未發現原告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事,或無從判斷是否須全日看護,且其事發後行動自如,猶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達數百次之多,顯見原告生活未受影響,故此部分請求全無理由。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傷勢甚微,且該傷勢乃源於其故意挑釁行為所致,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應有限,則此部分請求顯然過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社區鄰居,素有嫌隙,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社區警衛室附近,因不滿原告手持登山杖,向其稱「看三小(臺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該社區警衛台附近,以「幹你老母(臺語)」之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復因2人爭吵過程中,遭原告以前開登山杖戳擊,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原告上半身,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胸部撞擊傷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55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公然侮辱部分)及拘役30日(傷害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易字第1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應就上開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因傷害事件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胸部撞擊傷等傷
害,於105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至耕莘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20元及580元等情,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5、57及183頁)為證。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7所示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520元(見本院卷第47頁)不爭執,惟對附表編號28所示之臺大醫院105年10月24日醫療費用580元則有爭執,辯稱原告當時並未成傷云云。然,原告於事發3日後即至臺大醫院就診,經醫生輕微觸診,認係外力所引發胸部疼痛,診斷為胸部撞擊傷,有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7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007號函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60至161頁】,觀之受傷部位與原告稱遭被告徒手推擠其身體之上半身部位相符,堪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胸部撞擊傷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原告又主張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耕莘醫院醫療單據200
元及100元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燒錄病歷之費用,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附表編號18之醫療費用200元確為原告至耕莘醫院放射科申請COPY影像光碟一情,業據耕莘醫院以107年12月27耕醫病歷字第1070012956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41頁),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③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105年10月31日至107年
11月16日至臺大醫院門診,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6、21至
27、29至37、41、43所示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38至40所示之107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三義國術館醫療費用;附表編號42所示107年11月15日育豐中醫診所醫療單據;附表編號44至53所示之105年10月6日至107年11月7日富新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4至21頁、本院卷第39至57頁、第317至321頁),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否認。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富新骨科診所醫療費用50元部分,其看
診日期為105年10月6日,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前,顯見原告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另附表編號12、14、24、26所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業經臺大醫院於107年10月25日回函表示:「(二)106年1月17日陳女士自訴右胸肋骨挫傷疼痛,安排心電圖及胸腔超音波,結果無異常;107年5月15日陳女士自訴右胸不適,懷疑與前挫傷有關,但胸腔斷層掃瞄並無發現右胸部有明顯異常;107年6月12日就診與血壓、血脂控制相關,並看心電圖與心臟超音波結果,與105年10月24日之診療結果無相關。(三)106年5月21日因上呼吸道症狀包括咳嗽及喉嚨痛來診,與105年10月胸部鈍傷並無相關。」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均屬無據。⑵如附表編號27、25、23、16、15、13所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
用部分,經本院函查臺大醫院,臺大醫院雖回覆與105年10月24日診療結果相關(見本院卷第229頁)。惟查,附表編號27之醫療費用,為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至臺大醫院門診,經診治為受有右胸肋骨挫傷之傷害,然臺大醫院曾於107年1月3日以函文表示:因相距時間太久,無法判定與105年10月24日所診斷之胸部撞擊傷是否為同一傷害(見本院刑事卷第161頁),足見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後之就診是否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一節,已非無疑。再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抬起雙手,右腳向前跨出,身體略往前傾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站立在門口郵箱前,被告則朝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後退,此時2人已無肢體接觸等情,又經本院刑事庭使用「DaumPot player」播放軟體,以快捷鍵「D」、「F」依序播放影片單一畫格方式,進行勘驗,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1分割為6畫格,由該6畫格畫面,足知被告與原告於第1畫格時均站立於大門處,而於第6畫格時均已退至信箱處(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可知被告用手推擠原告之時間僅不到1秒,且原告並未因被告徒手推擠而跌倒。況參以原告於事發後至耕莘醫院急診時,並無明顯外傷,醫院乃依原告主訴該處受挫,無法以儀器或肉眼可查證或紀錄之傷害,依醫療記載為挫傷;故原告雖無明顯可見之外傷(擦傷、瘀傷、血腫、開放性傷口),醫院仍依照原告描述進行診斷(見本院刑事卷第200頁),此有耕莘醫院106年11月29日回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之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難遽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1、13、15、21至23、25、27、29至37、41至53之醫療費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聲請向臺大醫院、三義國術館、育豐中醫診所及富新骨科診所函詢原告治療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然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後之診療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業經前述,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⑶至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寶輝藥局購買止痛藥膏統一發票、編
號38至40所示之三義國術館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此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約7個月之悠遊卡加值金額為10,466元,並提出悠遊卡加值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92頁),則依本件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0日止共25個月,以其中20個月之比例計算,交通費用應為29,903元(計算式:10,466元×20月∕7月≒29,903元),僅請求27,220元(見本院卷第271、311至312頁)。被告對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至耕莘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有爭執,經查,原告所受前揭傷勢,於105年10月24日有至臺大醫院就診之必要,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21日、同年11月8日至耕莘醫院聲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光碟紀錄,而有之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亦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17、19所示就診時間為同一日即105年10月21日,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7至19及編號28之就診交通費90元(計算式30元×3=90元),應屬有據。至其餘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因與被告傷害行為無關,自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傷害事件,臥床休養2.5月無法工作,並由女兒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150,000元云云。查,經本院就原告之病情函詢耕莘醫院及臺大醫院,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是否行動不便無法自理,而需請看護全日照顧之情形?若是住院,有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據耕莘醫院函覆以:「病患陳○幸(即原告)自訴於15時50分被鄰居用拳頭施打右胸腹。因上述主訴病患於於
10 5年10月21日16時12分自行走路至本院急診外科接受診療。診斷為右側前胸壁挫傷。病患陳○幸自行走路至本院急診、沒有發現行動不便及生活無法自理。」等語;臺大醫院則函覆:「本院無法從病歷判斷陳女士是否需全日看護」等語,有耕莘醫院107年8月6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08181號函、臺大醫院107年10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273號函及檢送之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27至229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因傷害事件,臥床休養2.5月,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應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傷害、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使其身體受有傷害,並受有名譽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在案,已如前述。參酌事發當時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出手傷害原告外,並且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因被告之言語行動而受有受傷及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人格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依卷附相關資料及上開刑事卷宗觀之,被告在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及徒手傷害原告,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審酌上開情狀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外放卷)、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490元(計算式:520元+580元+100元+200元+10,000元+90元=11,49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且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而無正當理由者為限,始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固指稱因原告對其先有言語及行為上之攻擊,其始為前開侵權行為等節,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抬起雙手,右腳向前跨出,身體略往前傾靠近原告,原告站立在門口郵箱前,被告則朝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後退,此時2人已無肢體接觸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138頁、第141頁),足認被告縱認原告手持登山杖欲戳擊自己,惟被告所為上前推原告身體之行為,非屬抵擋、防禦,而屬還手反擊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亦無足採。又原告縱有先口出閩南語「看啥小」之言詞挑釁被告,再高舉手中棍棒之不當行為,但在通常狀態下,此種不當行為亦非當然致人以傷害、公然侮辱之不法方式為反擊,被告為年近70歲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歷練,本應以冷靜、理性溝通之方式解鄰居間之摩擦衝突。是原告縱然有不當之行為,亦不能認係被告對原告傷害、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0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