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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 告 曲永皓被 告 卡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許恩訴訟代理人 許雙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會及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33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現監察人為張許恩,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又被告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解散等情,亦有臺北市商業處107 年7 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0731468500 號函可參,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監察人依然存續,是以,本件訴訟應列張許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按股東會為解任監察人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觀諸公司法第227 條、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雖於107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張許恩之監察人職務(下稱系爭解任決議),惟系爭股東會、系爭解任決議之出席股東即原告及張許恩股份總計共325,000 股,未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3 分之2 以上(張許恩就系爭解任決議事項雖有公司法第178 條之情形,惟此乃涉及表決權數之計算,於計算被告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份數時,仍應算入。參公司法第180 條第2 項、經濟部93年10月08日經商字第09300173390 號函),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解任決議乃非成立,茲不生解任張許恩監察人職務之效力,臺北市政府107 年6 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943310 號函亦同此見解,則張許恩自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或於法律關係終結後,因不作為或怠於作為而致原告生私法上之危險,即難謂自始無爭執,原告應具提起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第2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非被告之董事,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於原告辭任董事後,遲未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於被告經命令解散後,形式上復應當然就任被告法定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並衡以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之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清算人依法所負受任人義務、責任各節,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自98年8 月10日起至10

1 年8 月9 日止,於任期屆滿時,即向時任被告董事長即訴外人劉煌純(104 年9 月11日死亡)表明辭任董事職務,是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詎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當時確實有向時任董事長之劉煌純表示辭任董事,故伊對原告之上開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

事關係,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章節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既於101 年8 月9 日董事任期屆滿時,向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董事長劉煌純表明辭任董事職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之電子郵件、許雙晉於102 年7 月11日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現自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