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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 告 雷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珉賢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台北唐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天民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換裝LED 節能燈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系爭合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復有明定。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然其既係為處理台北唐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而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所設立具有一定名稱、設有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及享有獨立財產之組織,有被告所提出之住戶規約、系爭社區第28屆1 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及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區農會信用部所申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5189至191頁),依上說明,被告自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條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亦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後段之約定而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具狀最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7,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7 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請求,與原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由原告為被告所屬系爭社區之5棟大樓各樓層梯廳走道、1樓警衛室及會議室、1樓騎樓、B1地下室停車場及5部電梯等區域進行LED節能燈具之換裝,被告則須以系爭社區自105年7 月起至106年6月止各月份所繳付之電費為基準,將系爭社區於換裝燈具後3年內各月份因而節省之電費提撥80%予原告以為報酬之給付。嗣原告已於106年8月19日如期完工,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亦已依約提出106 年10、11月份之電費單據,並結算第1、2期之節電服務費各2,762元、18,245 元給付予原告。詎料被告自106年12月間改選後,即未再依約交付106年12月份以後之電費單據及節能服務費予原告,復由其總幹事於107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促請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完工驗收單提供市場行情價格金額供被告參考,以供被告決定是否解除系爭合約,再於107年5月4日寄發107北唐莊(王)字第070504號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市場行情價格,並要求原告派員討論雙方能接受之上開行情價格做為解約金之依據,足徵被告不僅已未如期支付應付款項逾期超過30日,且已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則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之約定,被告即須依已支付之期數及款項,換算平均一期所應支付金額乘上未到期期數,一次給付原告357,119元【即(2,762元+18,245元)÷2 ×34期=357,119 元】;又被告支付節能服務費未達12期即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之約定,尚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合約當時市場行情價格1.5倍計算之解約賠償金300,225元(即200,151元×1.5=300,225 元)。為此爰依前述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657,344元(即357,119元+300,225元=657,344元);如認系爭合約尚未經被告終止,然被告迄今未給付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9月(即系爭合約第3期至第12期)之節能服務費,依電費節能效益表之估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應分享之收益為167,526元,扣除被告已付之2,762元、18,245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46,519元(即167,526元-2,762元-18,245元=146,519元),爰備位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原告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7,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7年1月16日收受原告寄發之第3 期(即106年12月份)節能服務費發票,惟適逢107年農曆春節及被告第27、28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期間,因疏忽致未於期限內繳納該期節能服務費,惟原告在107年3月19日被告新任總幹事上任主動接洽原告前,已有長達2 個月之期間未就此催告被告繳款,被告就此並無不願給付之情;另被告於107年2月26日收受原告所寄發第4 期(即107年1月份)節能服務費發票,因兩造已於107年3月19日洽談終止系爭合約事宜,故被告就此亦無遲延給付情事;而就第5期至第9期(即107年2月份至107年6月份)之節能服務費,原告既均未依系爭合約第

8 條之約定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自無從為給付,故原告指摘被告違約云云,洵非有據。又依原告所提出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系爭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仍在考慮是否終止系爭合約,然被告迄今未曾向原告為任何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終止。縱認被告已逾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約定所示期限未繳款及已終止系爭合約,因系爭合約第12條係以本文(即前段部分)、如書(即後段部分)之方式記載,則被告若同時違反該條前段及後段約定,依其文義解釋,應優先適用該條後段之約定,故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雖同意以165,000 元做為計算違約金之依據,但以市場行情價格1.5倍計算,仍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1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原告之先位請求,應屬無據。再原告雖備位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乃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之約定應解釋為:「被告『得』依已支付的期數及款項換算平均一期所應支付金額乘上未到期期數,採一次性匯款至乙方(即原告)所指定帳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所訂已逾30日未給付之情,被告即無需繼續履約,故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約明:「甲方(即被告)合約期

間,中止(應係『終止』之誤)本合約或未如期支付應付款項逾期超過30日,則甲方須依已支付的期數及款項,換算平均一期所應支付金額乘上未到期期數,採一次性匯款至乙方(即原告)所指定帳戶。乙方確認甲方匯款金額無誤後,第二條所列之換裝設備的產權,即自動轉為歸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21頁),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26日收受原告所寄送之第3期、第4期節能服務費發票,本應於107年2月22日(因原訂應給付之107年2月16日適逢農曆春節放假期間,故順延至前開假期之翌日即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26日前給付上述各該節能服務費予原告等事實,業為被告自陳明確,復據其提出發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頁),而原告就此亦未表異議,堪認屬實。惟被告迄今未就此2 期之節能服務費為給付之情事,復為兩造所是認,被告自有未如期支付應付款項逾期超過30日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前開第3 期之節能服務費在被告主動與其聯繫前已有2 個月之時間未為催告,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云云。然被告就該期節能服務費之給付既有確定期限(即107年2月22日),其自應於該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無待原告另行催告始屬逾期未為給付;況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應認其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對被告所為催告之情,是被告辯稱其就前開第3 期節能服務費並無逾期未給付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固再謂:因兩造已於107年3月19日洽談終止系爭合約事宜,故其就第4 期節能服務費部分亦無遲付之情云云。然被告就其於兩造洽談而尚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前即得暫緩給付第4 期節能服務費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其空言就此部分節能服務費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云云,亦無足取。是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既未如期支付第3期、第4期節能服務費逾期超過30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之約定,被告即須依已支付之期數及款項,換算平均一期所應支付金額乘上未到期期數一次給付予原告。而系爭合約共計分36期,被告僅支付第1 期款2,762元及第2 期款18,245元予原告,自第3期起即未再支付等事實,業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1份、統一發票、匯款明細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至47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357,119 元【即(2,762元+18,245元)÷2×34期=357,119 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另依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300,225 元。惟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既訂明:「如合約支付期數未達12期,甲方即有中止(應為終止之誤)本合約情事,則甲方無異議同意以合作案當時市場工程價行情之 1.5倍價金做為乙方的解約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1頁),則該條之適用自應以被告有終止系爭合約為其前提。然被告已否認有何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存證信函為憑,但觀諸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實際上僅係表明「將依照合約之終止條款決定是否與貴公司解除合約」等語,此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另被告雖於系爭存證信函內要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告知原告派員討論雙方能接受之「市場行情價格」做為解約金之依據等語,但被告於該函內既陳明其已於107年3月請求原告提供完工驗收單之市場價格以利其評估是否依系爭合約第12條解約(即終止)並一次付清金額,卻遭原告百般推諉等意旨,此復觀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88頁),顯見該函僅係被告要求原告派員與其討論兩造所得接受之「市場行情價格」以做為其評估是否終止系爭合約之依據,於是時被告尚未作出終止系爭合約與否之決定,自難徒憑上開事證,逕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既尚未終止系爭合約,即與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所定要件不符,原告無從憑此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至原告雖猶謂: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預期可獲得之節能分配款利益為502,577 元,當初係為避免被告在未達12期之情況下即終止系爭合約而僅須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給付剩餘未到期款357,119 元,始會訂立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若謂被告得選擇不終止契約,卻故意逾期未為付款而僅須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給付前述剩餘未到期款,豈非鼓勵被告恣意違約而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自應認被告無從選擇對其有利之條款而為適用,應對原告同時負擔給付剩餘未到期款及違約金之責云云。然參以原告既已自陳:系爭合約是原告業務先解釋合約,讓被告拿回去看,待被告內部簽約後,再通知原告業務取回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可見系爭合約之內容應係由原告所預先擬訂,而經對照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後段之約定,可見該條後段文義上已明示僅在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況下,原告始得為違約金之請求,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在就被告於逾期給付應付款項時,仍有該條後段約定之適用,則如實際上因此造成被告得藉由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後段在內容上之差異(即後段僅在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始有適用)而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之履約結果,此等風險本即應由事先預擬契約條款之原告自行承擔;況原告既謂於被告未按期給付之情況下,其方有選擇要求被告依約履行或逕以給付剩餘未到期款項及違約金代替契約履行之權限,則其於評估相關利害關係後選擇先位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到期款項及違約金,而非對被告為應繼續依約履行之請求(此經原告列為備位請求),其對被告所為剩餘未到期款項及違約金請求之准否,自仍應視該等請求有無符合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後段約定之要件而定,尚不能僅因實際適用之結果不符合其主觀期待,即謂有何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之情,是原告主張即便被告未為系爭合約之終止,仍應對原告擔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0,225元,則無理由。

㈢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部分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依約履行以給付系爭合約第3期至第12期之節能服務費共146,519元,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5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