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胡德強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林立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鈞國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雜支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或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
二、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使劉旺買股」事宜,並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2 條約定,先給付被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0 萬元作為雜支費用支出使用,惟原告嗣後與劉旺達成和解,系爭委任事件已終了,且原告已發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被告受領系爭 1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100萬元雜支費用。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仍應按實際受領取得買賣價款金額之百分之30照付酬金,並暫先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酬金,堪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所提反訴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係執業律師,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7 日與被告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使香港人劉旺出資購買胡德強名義所有之香港商嘉威玻璃有限公司(Cart Glass Ltd.,下稱香港嘉威公司)公司股份」事件(下稱系爭委任事件,即「使劉旺買股」事宜),第2 條約定由原告預先支付 100萬元予被告,作為被告於處理系爭委任事件之雜支費用支出使用,應在7 日內付清,原告已於99年
5 月14日匯款 100萬元(下稱系爭 100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嗣後並未積極辦理系爭委任事件,原告乃另聘律師處理系爭委任事件之相關法律爭議,並於105 年7 月13日自行與訴外人劉旺和解而全面終結爭議,系爭委任事件即告終了,已無再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件之必要。原告預先支付之系爭 1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係供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件之雜支費用,而系爭委任事件業已終了,被告無須再處理系爭委任事件,於此之前亦無任何雜支費用支出,自應退還預付之系爭 100萬元。原告已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於107 年1 月25日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18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並限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 100萬元,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已於107 年1 月30日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日終止,被告收受原告預先交付之系爭 1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 100萬元。
⒉被告所提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係依我國公司
法設立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嘉德公司),於99年3 月25日聘請協誠國際法律事務所為常年法律顧問,顧問內容涵蓋各項法律意見、撰擬書類、法令講習、研討會、法令變動情報等,是以系爭顧問契約與系爭協議書,兩者簽訂日期、當事人、委任事項皆不相同,系爭顧問契約亦非原告主張之依據,與本件爭執無涉。被告辯稱其與臺灣嘉德公司雙方同意,由原告以臺灣嘉德公司董事長身分,委託被告處理劉旺要求之查閱、抄錄臺灣嘉德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事務,雙方並簽署系爭顧問契約書云云,然而「使劉旺買股事宜」與臺灣嘉德公司無涉,毋庸臺灣嘉德公司與被告協商同意,且原告係以個人身分委託被告處理使劉旺買股事宜,並非以「臺灣嘉德公司董事長身分」為之。
⒊被告並未處理「使劉旺買股」事宜。被告雖辯稱已代為處理
至少13項事務,惟原告僅處理第⑴、⑹項部分事務及第⑺項,就第⑴項被告稱陪同原告至大陸廣東四天三夜部分,被告陪同原告至大陸廣東僅三天二夜,且與大陸籍韓姓員工談話時間僅約2 小時;原告否認被告有處理第⑵至⑸項之事務,該等事務皆屬臺灣嘉德公司與香港嘉威公司及劉旺間之貸款爭執,與「使劉旺買股」事宜無關;第⑹項事務部分,被告並未建議原告儘速委請香港律師在香港法院應訴,其僅表示向香港法院提出兩次書狀即可;至第⑻至13項事務均屬系爭顧問契約之事務,而非系爭協議書之委任事務。此外,99年
6 月28日,香港嘉威公司在香港法院對臺灣嘉德公司及原告提起給付貨款港幣 600餘萬元之訴(下稱系爭香港訴訟),原告向被告尋求協助,被告乃為臺灣嘉德公司及原告撰擬回覆香港法院之書狀,於99年7 月12日提出。嗣臺灣嘉德公司於99年11月10日收受香港法院書狀,香港嘉威公司將被告減縮為臺灣嘉德公司一人,原告再次尋求被告協助,被告復為臺灣嘉德公司修改回覆香港法院之書面,並由原告簽署後於99年12月3 日提出,詎臺灣嘉德公司於三週後收到香港法院於99年12月21日寄發之函文,以依香港法規法人團體不得在訴訟中不經律師代表而採取法律程序為由,退還臺灣嘉德公司先前呈遞之書面,香港法院並於一週後之99年12月28日作成臺灣嘉德公司應給付香港嘉威公司港幣6,004,903.16元之判決(系爭香港判決)。原告持判決詢問被告,被告始知其未依香港法律規定提出書狀,致香港法院以該書狀不合程式為由退還,並不經開庭,迅速以一造辯論判決臺灣嘉德公司應給付港幣 600餘萬元,嗣香港嘉威公司持該判決於100 年
8 月間向鈞院起訴請求以判決許可執行(案列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98 號,下稱系爭許可執行訴訟)。被告不具律師專業能力,任意教導原告提出不符程式之書狀,致臺灣嘉德公司無端敗訴,事發後亦無對策。原告對被告頗為失望,就系爭許可執行訴訟乃另聘律師處理,被告自知闖禍,亦不敢建議及繼續處理任何「使劉旺買股」事宜。此後,被告並未繼續處理系爭委任事件,而系爭許可執行事件最終則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16日判決臺灣嘉德公司敗訴確定,惟劉旺嗣向原告傳達和解意願,香港嘉威公司並於105 年7 月13日與臺灣嘉德公司達成和解。是兩造於99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除陪同原告至大陸廣東等地外,並未處理「使劉旺買股」事宜。
⒋前述 100萬元性質實應為雜支費用之預先支付,並非原告所
稱之前金報酬。依民法提及報酬之規定,可知「報酬」係指行為人一定工作或勞務之對價,並非償還行為人之實際支出。另依民法提及費用償還之規定,可知「費用」係行為人就一定事務之實際支出,而非因有所工作或付出勞務之對價。且民法委任章節亦區分「報酬」及「必要費用」而分別規定,「報酬」係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民法第535 、
547 、548 條),「必要費用」則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民法第545 、546 條)。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及法務部法律字第0970008467號函釋意旨,亦可知「報酬」為勞務或工作之對價,「費用」為有所支出之償還。系爭協議書第2 條既約定「預先支付…作為…各項雜支費用支出使用」,第3 條約定「酬金」,與民法關於「報酬」與「費用」之規定意旨一致,並與民法委任章節區分「報酬」及「必要費用」而分別規定一致。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與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完全一致,即無將系爭 100萬元雜支費用解釋為酬金之餘地。被告雖以兩造未約定被告須檢附單據或經原告同意始得支用,陳稱系爭 100萬元係屬前金報酬云云,惟「費用」之意義並非有無單據或委任人是否事先同意,而在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有所支出。至檢附單據係被告證明其有無支出之問題,而不經原告事先同意而得支用,係兩造對於費用支出方法之約定,此皆不影響於費用之原始意義及性質。被告另辯稱兩造未約定被告就剩餘費用有返還義務,惟依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立法理由,可知委任人償還受任人費用,係因受任人有所支出或代墊,則反面解釋,若受任人並無支出或代墊,委任人自無償還之必要。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預先支付…作為…各項雜支費用支出使用」,可見系爭
100 萬元係「各項雜支費用支出」之預付款,若無「各項雜支費用支出」,被告即應返還原告。被告又辯稱一般律師先預收酬金始為正常情形,惟律師收費人人不同,並無所謂預收酬金係屬常情之理,若有此情形,雙方必先約明清楚,此觀被告所提之系爭顧問契約第1 條明訂先收 8萬元自明。
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100萬元,並未罹於時效。原告發函
予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限被告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 100萬元,被告係於107 年1 月30日收到原告之函文,則兩造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07 年1 月30日前仍然存續,系爭 100萬元預付款尚可抵充雜支費用,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尚無請求權可得行使,迨原告發函終止契約後,原告始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故於原告限期之函到10日即107 年2 月9 日,始為償還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始日,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原告於107 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
⒍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以同額之華南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⒈原告於99年3 月間至被告經營之律師事務所詢問有關訴外人
即香港籍麥素珍女士要求查閱、抄錄臺灣嘉德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私文書之事務,嗣原告以臺灣嘉德公司董事長身分,委託被告代理處理有關劉旺等人要求查閱、抄錄臺灣嘉德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私文書之事務,雙方並簽署系爭顧問契約書,約定每年度之顧問服務時數在20小時以內者,給付 8萬元,超過20小時時數部分,再按每小時5,000元之8折或按雙方約定計付律師費用。
⒉原告家族於64年間設立臺灣嘉德公司從事玻璃馬賽克產品之
生產銷售業務,原告與劉旺於79年間合意,渠二人各自出資港幣 400萬元,先在香港共同設立香港嘉威公司,再由該公司轉投資大陸廣州市番禺嘉威玻璃有限公司(下稱番禺嘉威公司),由原告及劉旺各擁有香港嘉威公司及番禺嘉威公司百分之50股份,並由原告負責番禺嘉威公司之建廠、生產、技術開發等事務,由劉旺負責香港嘉威公司及番禺嘉威公司之財務會計管理、市場開發及銷售等事務。因劉旺主導香港嘉威公司及番禺嘉威公司之財務會計管理及增資事宜,致使原告所有之公司股份,由最初之百分之50,減為百分之25,再減為百分之11,而劉旺所有股份,則由最初之百分之50,增加為百分之75,再增加為百分之89,原告遭逐出香港嘉威公司及番禺嘉威公司之董事會及管理階層,香港嘉威公司及番禺嘉威公司並要求原告及臺灣嘉德公司限期清償向該二公司買進玻璃馬賽克產品之鉅額貨款債務。因香港嘉威公司及番禺嘉威公司已完全由劉旺主導,原告知其將無法取回香港嘉威公司及番禺嘉威公司之投資額,乃另以個人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依據法律規定之方法,使劉旺出資購買原告名義所有之香港嘉威公司股份,原告並預先支付 100萬元予被告,作為處理系爭委任事件之各項雜支費用支出使用,系爭協議書第3 條並約定,雙方同意按原告實際受領取得之買賣價款金額之百分之30作為約定之酬金給付予被告,原告如有中途解約或終止委任,則有關約定酬金仍應照付。
⒊被告受原告個人委任期間,已至少處理下列13項事務,確有為原告辦理「使劉旺買股」事宜:
①陪同原告至大陸廣東等地四天三夜,為確認番禺嘉威公司
某大陸籍韓姓員工掌握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劉旺涉犯逃漏稅捐及買賣假發票等刑事犯罪事實。
②多次致電於大陸之莊姓友人,私下請大陸公部門協助了解番禺嘉威公司之營運狀況。
③前往大陸與莊姓友人當面討論如何處理進行原告與劉旺共
同投資番禺嘉威公司事宜,及如何找出劉旺涉犯逃漏稅捐及買賣假發票之犯罪證據。
④協助合法安排處理臺灣嘉德公司及原告名下財產,使劉旺
未來縱取得香港嘉威公司請求臺灣嘉德公司給付貨款之香港法院確定判決,並來臺對原告及臺灣嘉德公司訴請承認外國判決及聲請強制執行時,將無法執行臺灣嘉德公司及原告名下任何財產。
⑤發函予香港嘉威公司要求提供該公司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等資料予原告審閱。
⑥針對劉旺以香港嘉威公司名義向香港法院起訴請求臺灣嘉
德公司及原告給付積欠貨款約港幣 600萬元部分,建議原告儘速自行委請香港律師在香港法院應訴,並在原告尚未委任香港律師正式應訴前,暫為原告以書面代為回覆香港法院寄來之起訴書。
⑦劉旺持系爭香港判決來臺對臺灣嘉德公司及原告提起系爭
許可執行訴訟,原告於該案已經進行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始提供其他律師出具之民事書狀,請被告代為審閱及提供意見,被告當時建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系爭香港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我國公共秩序規定,作為訴訟理由。
⑧審閱及研究臺灣嘉德公司94年度至98年度之財務報表,如
臺灣嘉德公司決定解散清算時,找出有利於原告對付劉旺之方法。
⑨審閱及研究香港嘉威公司至97年3 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及找出有利於原告對付劉旺之方法。
⑩審閱及研究原告為受託人與 B.S.C. Strategic Holdings
Limited 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找出有利於原告對付劉旺之方法。
⑪審閱研究買方香港嘉威公司與賣方番禺嘉威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內容,找出有利於原告對付劉旺之方法。
⑫審閱研究訴外人吳家輝給劉旺之番禺嘉威公司內部公司報告資料,找出有利於原告對付劉旺之方法。
⑬審閱研究番禺嘉威公司在廣東發展銀行之資金往來帳戶資料,找出有利於原告對付劉旺之方法。
⒋劉旺於99年底或100 年初持系爭香港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對臺灣嘉德公司及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系爭許可執行訴訟,並於100 年初口頭告知被告暫停一切委任事務,嗣又口頭告知其已另委任臺灣律師代為處理系爭許可執行訴訟,被告因而未參與系爭許可執行訴訟,並暫停處理委任事務。詎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竟稱被告完全未處理委任事項,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委任,並限期被告返還系爭 100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系爭 100萬元之性質屬於被告辦理系爭委任事件之「前金報酬」,作為被告辦理「使劉旺買股」委託事務之雜項費用支出使用,並無須結算退還,如劉旺確已出資買股,原告應再按其實際受領取得買賣價款之百分之30給付「後酬」予被告,被告已確實辦理「使劉旺買股」之委託事務,並至少代原告處理前揭13項事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自有取得系爭 100萬元之權利,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況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在履約過程中必須要支出各項費用,且在大陸地區消費及從事公關活動,並不易取得支出憑證,原告對此明知,復未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告必須檢附單據始得支出使用,更無約定事後應予結算返還,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亦僅約定原告預付 100萬元係供被告作為處理系爭委任事件之各項雜支費用支出使用,並未約定被告須檢附單據或經原告事前同意始得支用,更未約定被告對於剩餘費用有返還之義務,顯見系爭 100萬元性質係屬原告預付予被告作為辦理「使劉旺買股」委託事務之前金報酬,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本件兩造係於99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迄至107 年3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 條第6 款約定,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⒈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
處理「使劉旺買股」事宜,雙方約定律師酬金先給付「前金」100 萬元,作為反訴原告辦理委託事務雜項費用支出使用,如劉旺確已出資買股,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按其實際受領取得買賣價款金額之百分之30計算給付「後酬」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確實辦理「使劉旺買股」事宜,並代為處理至少共13項事務,詎反訴被告於100 年初口頭告知反訴原告暫停一切委任事務,迄至107 年1 月25日竟以存證信函稱反訴原告完全未處理委任事務,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如反訴被告中途解約或終止委任,則有關酬金仍應照付;另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反訴被告已於10
5 年7 月13日與劉旺達成和解,約定由劉旺給付約港幣 150萬元購買反訴被告所有香港嘉威公司全部股份,並取得價款,此時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仍有效存續,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至少應給付其中之百分之30即港幣45萬元予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及民法549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酬金及損害賠償,並暫先請求
100 萬元。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同額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⒈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約定有報酬之委任契約,並非附條件之
法律行為,參諸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無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故反訴原告援引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作為請求報酬之依據,即無理由。另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係以「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為要件,此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而反訴被告自100 年2 月間收受系爭香港判決迄至105 年7 月13日與劉旺達成和解,期間長達 5年半,反訴原告並未進行任何「使劉旺買股」事宜,與劉旺和解之協商、談判、審閱和解協議書等,皆係反訴被告及其他律師獨立完成,反訴原告並未進行任何工作,則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自無「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可言。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約定,反訴被告仍應照付酬金
者,須符合:⑴反訴被告中途解約或終止委任,⑵反訴原告確實完成「使劉旺買股」之委任工作,⑶反訴被告實際受領取得股份之買賣價款,惟反訴原告不符前揭要件,自不得請求 100萬元酬金:
⑴反訴被告並未中途解約或終止委任,反訴被告自行與劉旺
於105 年7 月13日達成和解,嗣於107 年1 月25日始發函予反訴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亦即係在委任事務終了後始終止委任,在此之前從未告知反訴原告中途解約或終止委任,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於100 年初口頭告知暫停一切委任事務云云,並非事實。反訴原告自承101 年2 、3 月系爭許可執行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曾就反訴被告提供其他律師之書狀加以審閱及提供意見,足見反訴被告於
100 年初並未告知解約或終止委任,否則反訴原告豈會於
101 年2 月、3 月間仍受原告請求而審閱其他律師提供之書狀並提供意見。且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錯誤教導向香港法院提出不合程式之書狀,導致迅受高達港幣 600餘萬元之系爭香港判決,反訴原告自知理虧,自反訴被告於 100年2 月間收受系爭香港判決後,除上述審閱其他律師書狀並提供意見外,已不再實質處理「使劉旺買股」事宜。縱認反訴被告曾於100 年初告知反訴原告暫停一切委任事務,惟自100 年初至107 年1 月25日反訴原告收受反訴被告終止委任之存證信函,此段期間內,反訴原告並未處理「使劉旺買股」事宜,顯然反訴原告亦同意終止委任,本件自無所謂反訴被告中途解約或終止委任之情事。
⑵反訴原告並未完成「使劉旺買股」之委任工作。系爭協議
書第3 條雖為酬金之約定,惟須反訴原告有實際處理「使劉旺買股」事宜,始得請求酬金,反訴被告已與劉旺和解,即無辦理「使劉旺買股」事宜之需要,且事實上,反訴原告亦未處理「使劉旺買股」事宜,自不得請求酬金。又反訴被告與劉旺達成和解,係因劉旺於105 年4 、5 月間自行透過雙方友人傳達和解意願,雙方於105 年7 月13日達成和解,故反訴原告對於和解過程完全未參與,自無完成委任工作可言。
⑶反訴被告並未實際受領取得股份之買賣價款。系爭協議書
第3 條約定「如果甲方未受領取得買賣價款時,則甲方無須給付任何酬金予乙方」,而反訴被告與劉旺和解,並未受領取得任何出賣股份之買賣價款,則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被告即無酬金請求權。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係以港幣 150萬元出賣香港嘉威公司之股份,惟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以反訴被告「實際受領取得之買賣價款金額之百分之30」作為酬金,而反訴被告並未實際受領取得買賣價款,自無給付酬金之義務。雖反訴被告與劉旺之和解中,似有記載出賣股份之價款金額即港幣 150萬元,惟該價款係用於代臺灣嘉德公司償還香港嘉威公司貨款,即相互抵銷,故原告確實未實際受領取得買賣價款。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以「實際受領取得之買賣價款金額」作為酬金計算之基礎,顯然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已明瞭劉旺可能購買股份,但亦可能因其他因素,如反訴被告與劉旺間之其他債權債務交互計算,使反訴被告無法實際受領取得買賣價款,易言之,出賣股份之絕對價款金額並非作為酬金計算之基礎,而應以買賣股份之整個交易認定受領取得股款之金額,故反訴原告以出賣股份之絕對金額請求,並無理由。
⒊縱反訴原告有酬金請求權,反訴被告亦得以損害賠償請求權
主張抵銷。反訴原告錯誤教導反訴被告向香港法院提出不合程式之書狀,導致臺灣嘉德公司遭香港法院判決應給付香港嘉威公司港幣6,004,903.16元,顯係業務上過失侵害臺灣嘉德公司之財產權,臺灣嘉德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反訴原告請求港幣6,004,903.16元之損害賠償。另反訴被告已代臺灣嘉德公司償還港幣 150萬元,自得在港幣
150 萬元範圍內,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臺灣嘉德公司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故反訴原告縱對反訴被告有100 萬元之酬金請求權,反訴被告亦以港幣 150萬元抵銷之,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已無 100萬元之酬金請求權。
⒋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
處理「使劉旺買股」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應預先支付 100萬元作為被告處理本委任事件之各項雜支費用支出使用。
㈡原告於99年5 月14日匯款 1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㈢上述各節,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106 頁),且有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99年5 月14日匯款 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8至19頁),均足堪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主要爭點,於本訴部分,應係關於系爭 100萬元究竟係屬預付必要費用或係前金報酬?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於反訴部分,應係反訴被告應否給付委任契約酬金予反訴原告?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報酬」,應係指行為人一定工作或勞務之對價,並非在償還行為人之實際支出,而所謂「費用」,係行為人就一定事務之實際支出,非因有所工作或付出勞務之對價。另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 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報酬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自委任人受領之對價,其名稱不一而足;而委任人因委任事務應償還或應預付之必要費用乃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二者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二章各種之債第10節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就「報酬」及「必要費用」之概念係明顯可分,二者有所不同。
㈡【系爭 100萬元應為雜支費用之預先支付】
原告主張交付之系爭 100萬元性質應為雜支費用之預先支付,被告則抗辯係屬前金報酬。細閱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預先支付 100萬元正予乙方,作為乙方處理本委任事件之各項雜支費用支出使用,甲方應在7 日內付清。」另於第3 條約定「本協議書約定之酬金:甲乙雙方同意按照甲方實際受領取得之買賣價款金額之百分之30計算之金額作為約定之酬金給付予乙方所有。如果甲方未受領取得買賣價款時,則甲方無須給付任何酬金予乙方。甲方如中途解除或終止委任,則有關約定酬金仍應照付。」足見系爭協議書就「雜支費用」與「酬金」係分別明定,互有區分,且前揭第2 條「預先支付乙方(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各項雜支費用支出使用」之約定,顯與民法第545 條「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概念相同,前揭第3 條「酬金」約定則顯係民法第547 條「報酬」之明定。兩造以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文字與法條文字契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更無從將前揭第2 條約定曲解為係被告所稱之「前金報酬」。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100萬元性質實應為雜支費用之預先支付,係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100萬元】
1.原告主張已對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被告無雜支費用支出,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100萬元等情,並提出對被告終止委任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則抗辯系爭 100萬元乃前金報酬,無須結算退還,亦無庸提出單據證明支出費用之事實等情。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以上述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其終止系爭協議書即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已於
107 年1 月3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已對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委任關係一節可採。系爭 100萬元性質應為雜支費用之預先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且既曰「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參酌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係要求委任人應償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受任人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委任人應為預付,可知上述預付之金錢,實仍應為「實支實付」之概念(即受任人實際上有必要費用支出,委任人方有償還義務,故倘實際上並無必要費用支出,預付之金錢自無從認為係預付之「費用」,而應返還予委任人),則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應得主張被告應就未支出使用作必要費用之數額返還予原告。
3.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未約定就預付之必要費用應予結算退還未支出使用之部分,然而,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預先擬定交由原告簽名,而被告係執業律師,對於法律之專業及熟稔遠甚於原告(原告擔任董事長之臺灣嘉德公司與被告間尚另有法律顧問合約),則協議書未明白約定之事項,於兩造發生爭議時,以從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及認定,應屬合理。系爭協議書就雜支費用支出使用雖未明文要求留下單據,亦未明文要求就預付費用嗣後將予結算退還未支出部分,復未明文要求須檢具單據以佐證費用支出數額,然而,兩造間既有預付系爭 100萬元之事實,現針對有無實際支出必要費用一節既有爭執,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即主張確已支出必要費用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單據或相關證據,以佐證其有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之事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就已支出必要費用之數額既無從認定存在,則原告主張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並無必要費用之支出,則被告受領系爭 100萬元以就雜支費用支出使用之原因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 100萬元,自屬有據。
4.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主張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7 條第6 款關於「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兩造之系爭委任關係乃於 107年1 月30日終止,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後方得行使預付費用之返還請求權(原告亦於存證信函中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 100萬元,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件訴訟係於
107 年3 月21日起訴繫屬本院,有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無罹於時效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5.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 10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堪認被告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9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即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
1.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委任其處理「使劉旺買股」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得要求反訴被告給付至少港幣45萬元酬金,先請求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云云。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並未完成「使劉旺買股」事務,反訴被告係自行與劉旺達成和解,反訴原告未參與和解過程,且反訴被告未實際受領取得股份之買賣價款,亦無中途解約或終止委任情事,不合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須照付酬金之約定等語。
2.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係約定由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依據法律規定之方法,使劉旺出資購買反訴被告名義所有之香港嘉威公司股份,於第3 條則約定:「本協議書約定之酬金:
甲乙雙方同意按照甲方實際受領取得之買賣價款金額之百分之30計算之金額作為約定之酬金給付予乙方所有。如果甲方未受領取得買賣價款時,則甲方無須給付任何酬金予乙方。甲方如中途解除或終止委任,則有關約定酬金仍應照付。」(甲方指反訴被告,乙方指反訴原告)。是以,反訴被告須照付酬金之前提,須符合:①反訴被告中途解約或終止委任,②反訴原告確實完成「使劉旺買股」之委任工作,③反訴被告實際受領取得售讓股份之買賣價款。然而,由反訴原告所提於107 年2 月7 日寄給反訴被告之函文(本院卷第 127至131 頁),顯示反訴原告自陳係據反訴被告告知,才得知反訴被告已與劉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0 頁),反訴被告所提於105 年7 月13日由香港嘉威公司與臺灣嘉德公司及與反訴被告、劉旺等人共同就清償債務、轉讓股份等事宜簽立之協議書,亦顯示反訴原告並無參與,而係由訴外人李劍非律師參與(本院卷第273 至281 頁),足認反訴被告陳稱其嗣後與劉旺達成和解一事係自行透過其他律師協助而完成,反訴原告並無參與等情,係屬有據。反訴原告既無積極作為完成受委任之事務,自不合於反訴原告完成「使劉旺買股」委任工作之要件。
3.反訴原告雖提出其與臺灣嘉德公司簽立之顧問契約(本院卷第123 頁),惟前述契約應係臺灣嘉德公司聘請反訴原告為該公司之常年顧問,由反訴原告提供法律意見、撰擬契約、函件等服務,此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反訴原告與臺灣嘉德公司之間,反訴被告縱為臺灣嘉德公司之代表人,仍屬不同法律主體,前揭顧問契約顯然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委任契約乃不同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抗辯係以個人身分委託反訴原告處理「使劉旺買股」事宜,係屬有據。而反訴被告主張香港嘉威公司在香港法院對臺灣嘉德公司及反訴被告提起訴訟,反訴原告係臺灣嘉德公司之法律顧問,曾為臺灣嘉德公司及反訴被告撰擬回覆香港法院之書狀,於99年7 月12日提出,嗣因香港嘉威公司將被告減為臺灣嘉德公司一人,反訴原告曾修改回覆香港法院之書狀,由反訴被告簽署後於99年12月
3 日提出予香港法院,惟臺灣嘉德公司嗣後收到香港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來函,以香港法規法人團體不得在訴訟中不經律師代表而採取法律程序之理由,退還臺灣嘉德公司之書狀,旋於99年12月28日作成臺灣嘉德公司應給付香港嘉威公司
600 餘萬元港幣之香港判決,香港嘉威公司嗣後持前述判決向本院起訴請求以判決許可執行,系爭許可執行訴訟,臺灣嘉德公司最終敗訴確定等情,業據反訴被告提出由反訴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香港法院寄來之文件、香港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香港嘉威公司之起訴狀、本院101 年1 月16日函文(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98 號許可執行事件,因當事人提起上訴,卷證函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 至272 頁),核與反訴被告所述相符(系爭許可執行事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98 號事件判決准許強制執行後,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且反訴原告對於前述資料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足徵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供法律意見後,臺灣嘉德公司在香港訴訟仍因提出不符程式書狀而受敗訴判決,反訴原告自知闖禍,嗣後即未繼續處理「使劉旺買股」事宜等情,應屬可信。反訴原告聲稱係反訴被告於100 年初口頭告知暫停一切委任事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等主張自無從採信。
4.另觀反訴被告提出之105 年7 月13日由香港嘉威公司與臺灣嘉德公司及反訴被告、劉旺等人共同就清償債務、轉讓股份等事宜簽立之協議書,其上記載反訴被告同意將其持有香港嘉威公司之股份以港幣 150萬元出賣予香港商B.S.C.公司,反訴被告並願代臺灣嘉德公司給付香港嘉威公司港幣 150萬元,以清償前述經許可執行(香港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臺灣嘉德公司應給付香港嘉威公司之帳款)之債務,香港嘉威公司收受港幣 150萬元後即不再依據臺灣判決及香港判決對臺灣嘉德公司強制執行等情,足認反訴被告所稱其並未實際受領取得售讓股份之買賣價款一節,係屬有據。「使劉旺買股」事務,於105 年7 月13日由反訴被告與劉旺等人達成和解,兩造間之系爭委任事務實已終了,而反訴被告係於107 年 1月25日始發函予反訴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於107 年1 月30日送達反訴原告,應係在委任事務終了後始終止委任關係,自無反訴被告中途解約或終止委任之情事。反訴原告既未確實完成「使劉旺買股」委任工作,反訴被告亦無實際受領取得股份之買賣價款,則反訴被告應照付酬金之要件顯然不備,反訴原告自無從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
5.反訴原告雖援引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為據,惟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所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係指該法律行為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約定有報酬之委任契約,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應無反訴原告所指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是反訴原告援引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作為請求報酬之依據,即無理由。又反訴原告未積極進行「使劉旺買股」事宜,反訴被告嗣後經由其他律師協助,與劉旺於105 年7 月13日達成和解,作成股份轉讓等事項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73 至 282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即委任契約約定應處理之委任事務,於105 年7 月13日已完成(惟係由訴外人律師促成),則反訴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客觀上亦難認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於不利於反訴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可言,自無從適用前述規定要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 10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委任報酬,且主張為一部請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
100 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請海基會轉海協會,請中國大陸廣州番禺市政府提供大陸廣州番禺嘉威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廣州番禺嘉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欲證明反訴被告隱匿在廣州番禺嘉威公司之股東權益資產,及反訴被告與劉旺係各自出資在香港設立香港嘉威公司,再由香港嘉威公司及反訴原告投資廣州番禺嘉威公司等情,惟廣州番禺嘉威公司之登記資料僅能顯示股東持股等事項,105 年7 月13日作成之協議書既無提及廣州番禺嘉威公司之股權,客觀上即無從認與協議結果有關,遑論此事項至多僅涉及「反訴被告有無實際受領取得售讓股份之買賣價款」之要件,無解於另二要件未具備之事實,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訴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應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七、原告就本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