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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 告 彭意如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奕霖律師被 告 邱志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彭意純於民國92年間,利用訴外人極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極力公司)之名稱、帳戶、支票、辦公室及設備,各自獨立對外接洽客戶經營廣告業務,並約定各自廣告收入存入極力公司帳戶後,扣除各自營業所產生之營業稅、銷貨成本、折讓費用及人事費用等支出後,即為各自應得之利潤,並由彭意純負責製作明細。而原告離開極力公司後尚有93年至94年間利潤未領取、94年至95年8 月利潤未領取及95年9 月至96年未結算,依合作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領取之利潤;嗣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 條規定。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彭意純於90年間起,共同利用極力公司之名稱、帳戶、支票、辦公室及設備,各自獨立對外接洽客戶經營廣告業務,並約定各自廣告收入存入極力公司帳戶後,扣除各自營業所產生之營業稅、銷貨成本、折讓費用及人事費用等支出後,即為各自應得之利潤,並由彭意純負責製作明細。詎原告於96年4 月11日因與被告及彭意純爭吵離開極力公司,而由被告持續以極力公司名義經營,並保管極力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然兩造及彭意純間之帳務僅結算至95年5 月間,是除自95年9 月起至原告離開極力公司止未結算帳務外,尚有93年至94年間已結算應得之利潤未領取,分述如下:㈠93年至94年間應得未領取之利潤新臺幣(下同)606,195 元:依彭意純製作之93年至94年間結算帳務明細,原告可領取之利潤為4,277,998 元,然極力公司僅於94年2 月2 日轉帳3,671,803 元,尚積欠606,195 元(下稱系爭利潤1 );㈡94年至95年應得而未領取之利潤741,

018 元:依據彭意純製作之明細表,截至95年8 月原告尚有741,018 元,而此筆款項經被告於95年9 月22日領取,故原告迄今尚未領取741,018 元(下稱系爭利潤2 )。㈢95年9月至96年間之利潤1,192,433 元(下稱系爭利潤3 )。為此,爰依兩造合作關係約定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領取之利潤共2,539,646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於95年9 月22日領取741,018 元,但當日已分別存入241,018 元、475,154 元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內(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又96年7 月16日以前極力公司帳務均為彭意純處理,之前已經結算完了,之後才是由伊負責,伊另於96年8 月3 日、8月7 日、9 月27日分別將剩餘利潤400,000 元、710,000 元、220,000 元匯款予原告,被告業已匯款超過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況原告於96年7 月2 日至7 月16日持有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已提領3,403,772 元,並自97年4 月間持有極力公司相關帳冊迄今,卻於相隔10餘年後始請求給付利潤,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極力公司於90年3 月2 日設立,原告為股東之一,於98年11月1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

㈡被告於95年9 月22日自極力公司領取741,018元。

㈢被告於95年9 月22日分別存入241,018 元、475,154 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

㈣原告及極力公司以被告、彭意純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以及

被告以原告涉販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480號為不起訴處分,極力公司及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22、7123號駁回聲請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兩造合作關係或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領取之系爭利潤1、2、3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兩造合作關係或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9,646 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合作關係或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未領取之利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依兩造合作關係、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負有給付結算之利潤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2 之93年至94年結算明細、原證3 之極力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極力公司華南活儲帳戶)往來明細、原證4 之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證5 之94年至95年8 月間結算明細、原證6 之被告領取速記、原證7 之系爭極力公司華南活儲帳戶、原證8 之極力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下稱系爭極力公司華南甲存帳戶)往來明細及原證

9 之95年至96年間帳目明細,以及原證10至16之合約書等為證,然查:

⒈稽之原證2、5、9 之帳目結算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

頁、第125 頁),其上雖有載明「V、K、Y、T」或「Yvonne、Ken、Victoria、Total」、客戶名稱、金額、員工薪水、應領金額等,然前揭明細表並未記載製作人、製作日期、何人需給付應領之金額,實難認為兩造及彭意純結算渠等廣告業務匯入極力公司款項之結算金;況證人彭意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極力公司是由原告、被告跟伊經營,每個人有各自的案子跟合夥的案子,當時約定合作模式為每人各1/3 ,由伊負責記帳,原告跟被告每個月都會看帳,錢會在結案之後結算,沒有固定的時間結算錢,我們沒有現金領取簿,僅有案子結案結算完之後,個人領取利潤的本子,代表個人都承認之前的帳冊,因為會領這個錢代表帳冊沒有問題,願意領走。因本件已經是10幾年前,記得不是很清楚。嗣後約於96年6 月的某一天,伊去上班的時候,極力公司重要文件、印章就被拿走了,當時大筆金額都已經結算清了,僅剩一些尾款,而且伊當時也沒有辦法結算,因為公司已經移走,帳冊也拿走。帳冊拿走的時候,只有原告不見,被告還是有到原來公司的地址,伊以為極力公司只有被原告拿走,後來才知道兩個人在基隆路同一個地址又申請兩家公司。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5、9 結算明細表,已經10幾年前的東西,不會知道是誰寫得,而且是Excel 檔製作,可能是任何人寫得,其上手寫名字也不是伊的筆跡。之前在系爭刑案偵查中紀錄已記載雙方有同意96年6 月帳冊被拿走之前,裡面的帳跟金額兩造都沒有問題,錢都已經拿走了,並未有未領取的利潤,怎麼可能現在是107 年,才來請求90幾年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19 頁),核與證人彭意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約定固定利潤給公司,扣掉公司付出的成本後就是應得之利潤,會等案件終結扣除付出的成本計算應得之利潤,帳冊上會有手寫款項入公司,經過3 人確認簽名領款紀錄,有簽名就是有確認之前結算分配款,帳冊是一直做到96年6 月11日止,且伊確定之前的帳都有經過3 人確認同意結算,並沒有應得利潤未領取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

105 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顯見極力公司固為兩造與證人彭意純合作經營,且迄至96年6 月11日前由彭意純負責製作每人營業收入、成本、應扣款項後,由兩造及證人彭意純渠等3 人確認應得之利潤後,再由渠等3 人簽名領取款項,然兩造及證人彭意純間之合作關係為將業務收入匯入系爭極力公司華南活儲帳戶內,扣除相關費用,經過渠等3 人結算後,再由極力公司帳戶內匯出每人應領之利潤,而非將所有營業收入均交由被告收受,嗣後由被告負責給付利潤,是依兩造與證人彭意純之合作關系,實難認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應得利潤之義務;甚且,證人彭意純亦證稱原證2、5、9 之表格無法確認是否為其製作,已難認為真實;再者證人彭意純已表明96年6 月11日前已結算清楚,並無未領取之利潤等語,則原告主張原證2、5、9 結算明細為應得之利潤而有未領取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佐之原證3、4、7、8之銀行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123 頁),前揭對帳單亦僅為極力公司存取款明細,抑或票據存入之記載,無從認定為原告在極力公司應領而未領取之利潤或未結算之款項;況參以原證8 之系爭極力公司華南甲存帳戶明細,原告自96年7月2 日迄至96年11月5 日前均有以其名義存入款項,堪認原告就極力公司之系爭極力公司華南甲存帳戶仍有支配之權利;互核證人彭意純前揭所證極力公司之重要文件、存摺及印章等於96年6 月後即遭人拿走,後來原告就沒有出現在公司,被告還有到公司地址,後來才知道原、被告在基隆路同一地址又申請2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足見原告於96年6月取走極力公司帳冊、存摺等資料後,其仍可使用極力公司帳戶至少迄96年11月間,是原告既取走極力公司之帳冊,於斯時對於有無結算或未領取之利潤,當可查看帳冊確認清楚,卻至10餘年後始提出利潤未領取或未結算,實與常情有悖;是原告主張95年9月至96年間利潤部分,除96年6月11日前業經證人彭意純前揭所證已結算清楚並領取,及佐以原告於系爭刑案所提出之計劃表(見上開第6480號卷卷一第18頁),原告分於96年1月11日、96年4月11日簽名領取款項,嗣後並由其撰寫計畫表,以及原告主張96年利潤部分廠商最晚匯入款項期間為96年9月間,足認該段期間極力公司之帳冊、存摺等均原告可得使用之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段期間給付原告應得之利潤,實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提出原證9 至16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8

9 頁),至多僅得佐證合約書內之廠商有委託極力公司宣傳廣告之規劃等業務,惟就是否即為原告所招攬之廣告、廣告是否業已完成、款項如何支付或已支付完畢,抑或業經原告、被告與彭意純結算完成,均無從知悉,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固不否認95年9 月22日由其領取741,018 元一節,然

被告亦提出於同年9 月22日分別存入241,018 元、475,154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抑或於96年8 月3 日、8 月7 日、

9 月27日分別將剩餘利潤400,000 元、710,000 元、220,00

0 元匯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有匯款單據可按(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325 頁),原告並未爭執收受前揭款項,僅主張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利潤

2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明。查觀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4日北富銀字第1070003996號函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使用ATM 跨行轉帳為轉入該行信用卡自行繳款之虛擬帳號,而所附持卡人之姓名為原、被告2 人(見本院卷第409 頁至第414 頁),且依證人彭意純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等語(見上開第6480號卷卷一第193 頁背面),堪認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除原告自行使用外,亦同意繳付被告之相關款項;再佐以玉山銀行107 年9 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0677 號函,所附之明細表固有於95年10月3 日匯款予訴外人邱吉成,然該款項究係何原因支付,無從由該明細可見,尚難遽認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為原告借予被告使用;再酌之兩造於96年6月前均為男女朋友關係,依常情被告確實有可能為原告領取前揭款項後,再轉至原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原告既於96年6 月間已取走極力公司帳冊、存摺及原證6 之計畫表,衡情於斯時原告即應知悉95年9 月22日應領取之系爭利潤2 由被告領取,卻仍未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利潤2 ,足認被告確實已將系爭利潤2 匯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況兩造間合作關係並未約定被告負有給付每人應領取之利潤之義務,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潤1、2、3 ,洵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潤1、2

、3 一節。查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

8 條、第541 條規定自明,惟依前述,兩造間合作關係為以極力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廣告業務,扣除應負擔之成本如人事費用、應給予公司之百分比後,依照各自招攬之業務分配利潤,是並未有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契約存在,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未有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應交付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合作關係或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9,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