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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侯尊中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吳偉勝劉薇被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

(一)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開曼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全額持股之子公司,原告原任開曼富驛公司、被告之董事長。開曼富驛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召開第3 屆第13次董事會,改選訴外人林宜盛為董事長;經開曼富驛公司改派被告全部董事,被告即於同年月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原告已非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及被告之董事。嗣開曼富驛公司因經營權爭奪之故,董事會未能應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乃由持股3%以上之股東英屬維京群島商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 (下稱富麗華公司)於同年

9 月15日召開106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4名、獨立董事3 名、監察人3 名,同日稍晚召開第4 屆第

1 次董事會,改選鍾聲揚為董事長,並授權董事長任命旗下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同日鍾聲揚改派侯嘉禎、訴外人葉威禮(WELLY JAMI

N )、楊智閔為被告董事,被告旋於同日召開第4 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侯嘉禎為董事長。嗣臺北市商業處依被告

106 年9 月15日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於同年月28日將被告董事長由原告變更登記為侯嘉禎等情,有開曼富驛公司106 年3 月28日第3 屆第13次董事會、被告同年月29日臨時董事會、開曼富驛公司同年9 月15日106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同日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被告同日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 、41至60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卷第68至77頁)。被告之董事長既於106 年9 月15日經改選為侯嘉禎,其對外即具代表公司權限,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列侯嘉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雖迭指摘:伊為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未改派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則伊現仍為被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應列被告原合法之監察人訴外人康榮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云云,然與前開事證不合,並不可取。原告雖再主張:伊與開曼富驛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208 號裁定:①准伊供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擔保後,禁止開曼富驛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②准伊供155 萬元擔保後,開曼富驛公司不得妨害伊行使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 月28日以106 年抗字第746 號裁定廢棄上②假處分諭知,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2月7 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第一次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廢棄上②假處分諭知,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15日以

107 年度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第二次發回,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卷第61至67、227 至229 頁,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然詳觀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命定暫時狀態方法,僅禁止開曼富驛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暨不得妨害原告行使開曼富驛公司「第3 屆」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開曼富驛公司於106 年9 月15日召開106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第4 屆」董事4 名、獨立董事3名、監察人3 名;同日稍晚召開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改選鍾聲揚為「第4 屆」董事長,並授權董事長任命旗下子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等,未在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之列,則原告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命定暫時狀態方法,為其現尚為開曼富驛公司、被告董事長之論據,並非可取。原告雖另聲請禁止富麗華公司召集開曼富驛公司106 年9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選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緊急處置,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466 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72 至176 頁)。原告復聲請禁止開曼富驛公司第4 屆董事、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暨被告董事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監察人訴外人黃偉耀行使職權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然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49

9 號、第500 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709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7 號裁定維持確定(本院卷第177 至184 、239 至241 頁),無足影響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認定。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雖以開曼富驛公司違反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命定暫時狀態方法,於107 年1 月8 日、同年6 月12日依序依強制執行法第

140 條準用同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對開曼富驛公司處怠金3 萬元、10萬元(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然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亦難憑為何等有利原告之論據。

(三)另則,原告雖對開曼富驛公司提起確認該公司106 年3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月15日董事會決議無效,暨確認其與該公司第3 屆董事長暨總經理關係存在之訴訟;林宜盛、葉威禮於該訴訟繫屬中亦提起主參加訴訟,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均有效,林宜盛與開曼富驛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止存在;葉威禮與開曼富驛公司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卷第161 至171 頁)。原告雖另對開曼富驛公司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確認106 年9月15日第1 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選舉事項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決議,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6 年訴字第42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卷第230 至234 頁),益徵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9 月15日,業合法改選為侯嘉禎,更甚明確,則本件訴訟列侯嘉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不符,應予指明。

二、關於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司法院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5 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用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委任書狀,委由非律師之吳偉勝、劉薇、陳雙全(下稱吳偉勝等3 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92、101 、147 頁),經吳偉勝等3 人陳明對本件案情瞭解,乃由本院受命法官依序於107 年5 月4 日、同年6月7 日、同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89、98、144 頁),陳雙全另經審判長於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許可為訴訟代理人在案(本院卷第21

4 頁)。依吳偉勝等3 人歷次開庭陳述或提出之書狀,形式上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得實質攻防,未礙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尚無不適任或不宜為訴訟行為情事,茲足認吳偉勝等3 人均堪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無不合。被告雖迭爭執吳偉勝等3 人訴訟代理之合法性,請求禁止渠等為訴訟代理人,然與前開說明不合,應非可取。

三、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司促字卷第2 、9 至11 頁、本院卷第6頁)。嗣原告:①於107 年5 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3頁)。②於107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①、②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其主張為被告代償債務之同一社會事實衍生之關連性紛爭,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無不合;上①變更利息起算日、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屬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惟與前開論述不合,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任被告及其母公司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開曼富驛公司、被告於106 年3 月間起,陸續發生經營權爭奪事件,雖相關訴訟、保全程序均繫屬法院審理中,然臺北市商業處於同年9 月28日逕將被告董事長變更登記為侯嘉禎。

被告前由伊代表,與訴外人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樂活公司)於106 年6 月20日簽立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同意返還金門樂活公司價金240萬元,並開立面額各24萬元之支票10紙分期返還,其中支票

3 紙(支票號碼:AA0000000 至0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於106 年9 月29日屆期。當日因伊業非被告登記負責人,被告其他之往來銀行未准伊將被告其他帳戶內現金轉入該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為避免被告退票致債信不良,伊遂向伊父訴外人侯清波借款75萬元,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取現金72萬元,嗣將該72萬元存入系爭支存帳戶,代為支付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伊以個人財產為被告代為清償票款債務,兩造間就該72萬元款項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當應返還借款;退步言之,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票款債務受償之利益,應返還因債務減免所受之利益;又伊未受委任而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72萬元,被告應償還費用,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為開曼富驛公司全額持股之子公司,開曼富驛公司於10

6 年3 月28日召開第3 屆第13次董事會,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並改派伊董事;伊於同年月29日,召開第3 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改選林宜盛為董事長,原告自同日起已無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及伊董事之職務。嗣因經營權紛擾,開曼富驛公司於同年9 月15日再召開106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同日復召開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改選鍾聲揚為董事長,並授權董事長任命旗下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董監事,經鍾聲揚同日改派伊全體董事後,伊即於同日稍晚召開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改選侯嘉禎為董事長,是原告自106 年9 月15日起更非伊董事。然原告自同年3 月起,即提起相關訴訟、非訟、執行程序,雖多遭法院駁回,迄今爭議未斷。

(二)金門樂活公司前因與伊間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尚積欠伊契約所定第3 期至第5 期服務費用600 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債權),此於會計師編制開曼富驛公司10

4 年、105 年間財務報表時函詢確認。然原告因陸續失卻開曼富驛公司、伊董事長職務,本於損害開曼富驛公司及伊之故意,竟代表伊簽署顯有不利之系爭終止協議,放棄系爭報酬債權,並偽簽系爭3 紙支票,乃屬背信之舉,伊已提起刑事告訴。又金門樂活公司時任董事長訴外人侯尊仁為原告之兄,原告現更接任該公司董事長,更見系爭終止協議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再侯尊仁前為金門樂活公司董事長兼伊董事,其代表金門樂活公司簽訂系爭終止協議,顯違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應屬無權代理,是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債權顯不存在,伊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代墊票款一事,不能認伊受有何等利益。況則,原告主張向侯清波借款後為伊代墊票款,然其以借款人身份持有借據,已與經驗法則有違,另迂迴借款代墊票款亦與常情有悖,是其與侯清波間借貸關係真正亦屬有疑,縱屬實在,亦係由侯清波代墊該等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臺北市商業處依被告106 年9 月15日第4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於同年月28日將被告董事長由原告變更登記為侯嘉禎;又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臨櫃辦理存款72萬元至被告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支存帳戶)完成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安泰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附卷可憑(司促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68至7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伊為被告代墊票款72萬元,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伊無因管理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被告應償還費用等節,為被告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無理由:

1、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訴訟上之請求,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其僅主張及證明金錢之交付,未主張及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論旨參照)。

2、原告援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上請求,係以:伊以個人名義將現金72萬元存入系爭支存帳戶,清償被告關於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債務,兩造間當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節,為所據主張之原因事實(本院卷第94頁)。然原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未據提出何等事實或法律上之主張,其就此部分表明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顯欠缺一貫性,未盡主張責任。經本院闡明原告確認此部分主張之一貫性後,被告復未能提出何等具一貫性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本院卷第105 至106 、145 、152 頁),則其此部分主張,當不可取。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則,於受損人違反受益人之意願或計畫範圍,令受益人形式上受領利益,即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情形,倘責令受益人返還該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是於該「強迫得利」情形,關於利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應得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2、原告雖主張:被告、金門樂活公司前因金門縣渡假園區之合作開發事宜,於102 年9 月24日、同年月27日簽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書增補協議(即系爭委任關係),嗣因開發受阻,伊即代表被告與金門樂活公司於106 年6 月20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同意返還金門樂活公司價金240 萬元,並開立面額各24萬元之支票10紙分期返還。其中系爭支票3 紙於106 年9 月29日屆期,為避免被告跳票致債信不良,伊遂將72萬元存入系爭支存帳戶代付票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票款債務受償之利益,應返還因債務減免所受利益72萬元云云,並提出上開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增補協議、金門縣林務所104 年2 月2 日林經字第1040000447號、同年3 月6 日林經字第1040000994號函、同年月16日林經字第1040000994號、同年月27日林經字第1040001427號、同年8 月20日林經字第1040003846號、同年10月

6 日林經字第1040005087號函、金門縣政府(102 )府建造字第05200 號建築執造資料、系爭3 紙支票存根聯、存款證明單、原告與侯清波間106 年9 月29日借據、侯清波帳戶現金提領紀錄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5、122 至141 頁)。

3、惟則,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侯嘉禎、及林宜盛、葉威禮、楊智閔、鍾聲揚等人間,自106 年3 月28日起,就開曼富驛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即被告之經營權、原告董事長或董事職務是否存在等節,迭生爭執,原告乃提起多數訴訟及非訟事件之聲請,業於前述,茲見雙方關於開曼富驛公司、被告之經營權爭議甚烈,甚屬明確。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一再抗辯:原告因陸續失卻開曼富驛公司、伊董事長職務,本於損害開曼富驛公司及伊之故意,無權代表伊伊簽署顯有不利之系爭終止協議,放棄系爭報酬債權,並偽簽系爭3 紙支票,乃屬背信之舉,伊已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又金門樂活公司時任董事長侯尊仁為原告之兄,原告現接任金門樂活公司董事長,更見系爭終止協議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堪認被告自始否認系爭終止協議、系爭3 紙支票票款債務之存在,並無給付何等票款於金門樂活公司之意願。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自承:被告其他帳戶雖有資金,惟伊無得動用,系爭3 紙支票恐將跳票,始自行存入72萬元於系爭支存帳戶等情(司促字卷第3 頁),更見原告於存入72萬元之際,即明悉被告就系爭票款債務無承認或給付之意思。綜上各情以察,原告將72萬元款項存入系爭支存帳戶,用供兌現系爭3 紙支票票款,顯違反被告之意願或計畫範圍,應屬「強迫得利」之情形;酌之被告屢否認系爭3 紙支票票款債務之存在,甚指摘原告有掏空被告公司之舉(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則縱系爭3 紙支票順利兌現,被告主觀上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是依上1關於「強迫得利」之論旨,被告應得以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4、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為無理由,亦堪認定。

(三)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無理由: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未受委任,於106 年9 月29日將現金72萬元存入系爭支存帳戶,清償所指被告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債務,乃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復非合於民法第174 條第2 項所定「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要件,當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正當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又依「強迫得利」之法理,被告得以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迭於前述。被告既未獲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項「不當無因管理」、「不法管理」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