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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 告 王書玉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被 告 林文全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李双花 原住陝西省勉縣○○○鄉○○○村○○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李双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林文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法律關係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即屬「準涉外民事事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1 條參照)。經查,被告李双花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5 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38號公證書、106 年度親字第2 號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判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資料、入出境許可證可憑(店司調字卷第4 至10頁、系爭家事事件卷一第9 、143 、156 頁),就原告與被告李双花間訴訟,屬「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國際管轄權(區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二、「準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類此論旨)。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双花與被告林文全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地即損害發生地得認係臺灣地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得由我國法院為管轄。

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實體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規範。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双花為侵權責任之請求,損害發生地為臺灣地區,業如前述,是原告、被告李双花間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茲無疑義。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全係伊配偶,雙方自民國80年起結褵迄今。被告林文全自99年3 月起,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與被告李双花發展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疇之親密行為,甚為通姦、相姦之舉,被告李双花更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兩人之子訴外人林佑昀。嗣林佑昀、被告李双花來臺對被告林文全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

2 月8 日以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確認林佑昀、被告林文全間親子關係存在,嗣即確定。被告間為通姦、相姦行為,甚由被告李双花產下共同子女等,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伊家庭破裂,在臺終日以淚洗面,痛不欲生,身心受創極深,現更因裁判離婚而涉訟,受強烈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195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所謂「配偶權」,係指基於配偶資格,一方配偶於婚姻制度中,所得自他方配偶享有陪伴(companionship )、合作(cooperation )、協力(aid )、鍾愛(affection)、性關係(sexual relationship )等權利之總稱。本於婚姻關係之承諾(commitment),依當代社會通念,並涵括配偶間獨占親情、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性質,茲屬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保障之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業足破壞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三人及該一方配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與被告林文全於80年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乙情,有被告林文全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林文全自99年3 月起,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與被告李双花發展超越一般正常社交範疇之親密行為,屢為通姦、相姦之舉,被告李双花甚於000 年0 月0 日產下兩人之子林佑昀。雙方交往期間以夫妻相稱,更具共同生活、育子之事實,言談間亦多論及情愛之事等節,有林佑昀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照片

8 張、被告間電子郵件紀錄可參(系爭家事事件卷一第38至53頁)。又林佑昀、被告李双花來臺對被告林文全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2 月

8 日以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確認林佑昀、被告林文全間親子關係存在,嗣即確定,發生對世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參照),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家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茲被告均明知被告林文全為有配偶之人,仍於99年起,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生育共同子女,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8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身分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人格、身分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身分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就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之評價。

2、經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於上(一)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林文全為碩士畢業,被告李双花為高中畢業。原告、被告林文全育有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双花現獨力扶養被告2 人共同子女林佑昀,經濟狀況勉持等學歷、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7、130 至131 頁、系爭家事事件卷一第

113 至118 頁)。原告擔任銀行財務經理,被告林文全曾任上櫃公司高階主管、公司董、監事,被告李双花擔任包裝材料公司之櫃檯人員之經歷(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系爭家事事件卷一第121 、180 至189 、241 頁)。兼衡以原告自述:被告行為致伊家庭破裂,終日以淚洗面,痛不欲生,身心受創極深,現更因裁判離婚而涉訟中等情(店司調字卷第2 頁、本院卷第53、57、172 頁),參之被告所為共同加害行為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程度、持續期間及損害結果,並酌諸兩造財產、所得經濟狀況(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李双花薪資證明,系爭家事事件卷二第42頁),暨身分、地位、關於慰撫金量定之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双花自107 年11月26日起(本院卷第89至101 、119 、130 頁);被告林文全自108 年2 月24日起(本院卷第81至85、130 、153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