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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53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張小萍反訴被告即原 告 石傳傑即北安剪髮店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黃映智律師人複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若反訴標的或追加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或追加之反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慧茵(下稱許慧茵)於民國102間全權委託訴外人黃登明(下稱黃登明)投資北安剪髮店(下稱北安店)由許慧茵擔任名義負責人,黃登銘負責處理每日帳務及損益結算;反訴原告即被告張小萍(下稱張小萍)於103 年11月間投資北安店,並由其擔任剪髮設計師兼店長之職務;另被告羅鋐洋(下稱羅鋐洋)則於106 年5 月至北安店擔任設計師。查北安店之營運模式係由顧客先行投入剪髮費用至出票機器,出票機器會輸出相對應之票卡,包含當日消費票號及金額,由設計師剪髮時取得顧客之票卡,並依各設計師以自己之帳號登入系統申報;於每日營業結束後由張小萍核對各設計師之申報人數及實際剪髮人數,並將該日全店總出票數及各設計師之銷票數一併申報於「HAI 業績申報系統」,並將每日出票機器中之現金取出,於隔日匯至許慧茵之帳戶,依每日各設計師申報之客數資料,於次月結算,支付各設計師上個月可抽成之金額。原告於106 年7 月4日受黃登明委託,成為北安店之負責人後,前往北安店督導後發現張小萍數度未親自在北安店服務,而係由不知姓名之設計師代為剪髮,卻以自己名義向原告領取抽成,且自同年

6 月27日起實際剪髮人數與申報人數出現落差,原告委派督導之人詢問張小萍,惟其多以藉口迴避,不予配合結算該月帳目。孰料,自106 年7 月起,羅鋐洋開始干擾原告裝設之店內監視器,致原告無法查核店內情形,原告並於同年7 月

8 日發現張小萍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發佈應徵設計師之訊息;原告發現有異經查看北安店內狀況,發現張小萍、羅鋐洋於7 月4 日起申報之剪髮人數與實際剪髮人數出現落差,原告遂於7 月14日委請人員至店督導,發現張小萍、羅鋐洋該日均未親自到店服務,而係由不知名之設計師以二人名義代為打卡上班。因張小萍利用職務之便,虛偽申報剪髮人數且涉嫌侵占原告所有之營業款項及溢領抽成金額,經原告於

106 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張小萍已屬違反規定;詎料,張小萍於7 月21日至同月23日即未開店營業,造成原告受有3 日之營業損失,且張小萍、羅鋐洋於7 月20日起即拒絕將每日營收金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又持續占用北安店面營業,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二人返還店面,仍不予返還,惟原告仍需繼續支付租金、水電費用,原告不堪虧損,僅得先行終止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並於106 年10月26日辦理停業。原告因張小萍、羅鋐洋之前述行為受有營收遭侵占、營業損失、租金損失等共計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49 萬2,803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9 萬2,803 元;又縱被告二人未成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所受利益144 萬7,80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 萬2,803元,及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張小萍嗣於107 年10月12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28日至北安店無端滋事,恣意毀損北安店店內物品及其手機,共計造成34萬3,700 元之損失。又原告於該日至北安店內無端滋事,除毀損物品外,亦造成北安店無法繼續營業,致使張小萍於長達3 個月未能獲得原可預期取得擔任設計師之薪資及得由北安店分配之收益,共計受有106年8 、9 、10月之薪資共計26萬1,552 元及期間可分配之收益25萬9,89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

216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乃係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6 年10月28日至北安店內毀損之事實,而本訴之標的雖亦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但係基於張小萍及羅鋐洋於106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有溢領抽成金額、侵占營業款項及未開店營業造成營業損失等事實,前後兩者顯非同一,甚為明確。又本訴應審究者係於106年6 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內,張小萍及羅鋐洋有無溢報實際剪髮人數、未實際提供剪髮服務、未於同年7 月21日至23日開店營業,及未將同年7 月20日起之營業額交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情形,及苟確有前開行為,該行為所造成原告實際損失數額為何之事實;然反訴則需就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有於106 年10月28日至北安店內為毀損行為,及該行為是否導致該日後3 個月期間內北安店無法進行營運,若是,則王小萍所受損失為何加以舉證及辯論,兩者間之攻擊與防禦方法亦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倘若許其追加,不僅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與請求調查之證據,絕大多數無從為本訴所援引,顯有悖於訴訟資料相互利用之目的。是以王小萍提起系爭追加反訴聲明,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追加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不相同,是以追加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王小萍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上開追加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