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王秋發
王順榮王武德王亮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林茂吉
張梅子林心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 告 陳宗華
梁靜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複 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被 告 邵張承
蕭春波張坤海溫如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宗華、梁靜宜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㈠(面積一七點○二平方公尺)、二十二㈠(面積二二二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騰空遷出。
二、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㈠(面積一七點○二平方公尺)、二十二㈠(面積二二二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
四、被告蕭春波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㈡(面積一三五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騰空遷出。
五、被告張坤海、溫如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㈢(面積二二一點六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騰空遷出。
六、被告邵張承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㈣(面積二八二點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騰空遷出。
七、被告林心榆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附圖所示編號九㈤(面積一五點五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騰空遷出。
八、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㈡(面積一三五點九三平方公尺)、編號九㈢(面積二二一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九㈣(面積二八二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九㈤(面積一五點五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九之一號、九之二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㈡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
十、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㈢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
十一、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㈣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元。
十二、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元。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十五、本判決第一、二、四至八項部分,於原告及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十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林心榆雖於民國108年5 月9 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9 月26日,先後以民事聲請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二表示: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已訴請塗銷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依序分稱系爭9 地號土地、系爭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該案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676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是為避免判決發生重大衝突,故請求於上開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至第493 頁、第
565 頁至第567 頁、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惟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否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本院可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辯論意旨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開事件之裁判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林心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林茂吉、張梅子、林心榆、陳宗華、邵張承、蕭春波、張坤海為被告,起訴請求:「㈠1.被告陳宗華應自坐落系爭22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騰空遷出。2.被告林茂吉、林心榆應將坐落系爭2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面積約30坪)拆除,並與被告陳宗華共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林茂吉、林心榆、陳宗華應自106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1 元。㈡1.被告邵張承應自坐落系爭9 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騰空遷出。2.被告蕭春波應自坐落系爭9 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騰空遷出。3.被告張坤海應自坐落系爭9 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騰空遷出。4.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將坐落系爭9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面積約40坪)、新北市○○區○○路○ ○○ 號(面積約40坪、20坪)拆除,並與被告邵張承、蕭春波、張坤海共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邵張承應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共同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228 元。6.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蕭春波應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共同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228 元。7.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張坤海應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共同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14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07 年7 月6 日、同年11月26日,陸續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準備七狀追加梁靜宜、溫如玉亦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521 頁),且迭經更正其訴之聲明,最終於108 年12月3 日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所述。核原告追加前開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至其更正聲明部分,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蕭春波、張坤海、溫如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均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下稱五十六份公業)之派
下員,五十六份公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以規約授與管理人財產處分權限,是於106 年1 月18日,管理人即訴外人劉豐榮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原告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將系爭9 、22地號土地等17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而原告以拋棄對五十六份公業其餘財產之請求為對價,故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性質上為互易契約,惟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原告復於同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
㈡被告林茂吉、張梅子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⑴、22⑴房屋、編號
9 ⑵房屋、編號9 ⑶房屋、編號9 ⑷房屋、編號9 ⑸房屋,坐落土地地號及占用面積如附表三「坐落土地地號、占用面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並將編號9 ⑴、22⑴房屋出租予被告梁靜宜,供被告陳宗華、梁靜宜共同經營甕仔雞餐廳;將編號9 ⑵房屋出租予被告蕭春波,供其經營卡拉OK店;將編號9 ⑶房屋出租予被告溫如玉,供被告溫如玉、張坤海占用並為宮廟使用;將編號9 ⑷房屋出租予被告邵張承,供其經營木雕店;將編號9 ⑸房屋供其等之女即被告林心榆居住使用,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房屋占用人即被告陳宗華與梁靜宜自編號9 ⑴、22⑴房屋騰空遷出、被告蕭春波自編號9 ⑵房屋騰空遷出、被告張坤海與溫如玉自編號9 ⑶房屋騰空遷出、被告邵張承自編號9 ⑷房屋騰空遷出、被告林心榆自編號9 ⑸房屋騰空遷出,並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宗華、梁靜宜、蕭春波、張坤海、溫如玉、邵張承、林心榆共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又與被告陳宗華、梁靜宜無權占有編號
9 ⑴、22⑴部分土地;與被告蕭春波無權占用編號9 ⑵部分土地;與被告張坤海、溫如玉無權占用編號9 ⑶部分土地;與被告邵張承無權占用編號9 ⑷部分土地;與被告林心榆無權占用編號9 ⑸部分土地,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陳宗華、梁靜宜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416 元;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蕭春波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35 元;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張坤海、溫如玉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384 元;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邵張承自
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490 元;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林心榆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欄所示)。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陳宗華、梁靜宜應自坐落系爭9 、22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⑴(面積17.02 平方公尺)、22⑴(面積
222.9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騰空遷出。
2.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將坐落系爭9 、22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⑴(面積17.02 平方公尺)、22⑴(面積
222.9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拆除,並與被告陳宗華、梁靜宜共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陳宗華、梁靜宜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6 元。
4.被告蕭春波應自坐落系爭9 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⑵(面積135.9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騰空遷出。
5.被告張坤海、溫如玉應自坐落系爭9 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⑶(面積221.6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騰空遷出。
6.被告邵張承應自坐落系爭9 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⑷(面積282.9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騰空遷出。
7.被告林心榆應自坐落系爭9 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⑸(面積15.5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騰空遷出。
8.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將坐落系爭9 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⑵(面積135.93平方公尺)、編號9 ⑶(面積
221.67平方公尺)、編號9 ⑷(面積282.94平方公尺)、編號9 ⑸(面積15.5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9 之1 號、9 之2 號)拆除,並與被告邵張承、蕭春波、張坤海、溫如玉、林心榆共同共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9.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邵張承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共同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⑷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90 元。
10.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蕭春波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共同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5 元。
11.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張坤海、溫如玉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共同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⑶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4 元。
12.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林心榆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共同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⑸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元。
1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14.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1 、2 、4 至8 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林茂吉、張梅子:
1.系爭土地本為五十六份公業所有,系爭9 地號土地迭經重測、分割、合併,惟大部分土地由被告張梅子之先祖張進自日據時期承租進行耕作,並代繳土地稅賦作為租金,嗣該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依序由張進之孫張羊、張羊之母張劉善、張劉善之子張德興、張德興之女即被告張梅子輾轉繼承。而被告林茂吉、張梅子為夫妻,於該土地上種植茶葉維生,系爭22地號土地亦屬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耕作範圍,是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與五十六份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惟於70餘年間,因翡翠水庫設立之故,系爭土地遭劃定為水源特定區,禁止噴灑農藥,致被告林茂吉、張梅子無法繼續耕作,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並將房屋出租他人,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雖未再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然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僅生出租人可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果,於未經出租人終止前,系爭耕地租約仍屬存在,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固於106 年3 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在未依規定通知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承買之情況下,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主張所有權。又縱系爭耕地租約失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原依系爭耕地租約取得之優先承買權,不因系爭耕地租約失效而消滅。
2.依原告與五十六份公業管理人間簽署之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本案係將派下/權利關係人財產權所對應之現地由公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派下員/權利關係人或其指定之繼受人,完成登記後除法令或契約另有約定或公業另有決議外,該派下員/權利關係人不得再主張有財產權存在」,惟祭祀公業之財產,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無顯在之應有部分,是五十六份公業派下員應無相對應之土地;且據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所示,甲方當事人除原告王武德外,其餘原告王秋發、王順榮、王亮喆均非五十六份公業之派下員,是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應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移轉,而屬贈與之性質。復依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約定,並未授權管理人得為贈與行為,是關於公業財產之贈與,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而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僅由五十六份公業管理人簽署,應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從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請求。
3.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係本於系爭耕地租約而占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縱認系爭耕地租約嗣後失效,然被告張梅子仍繼續代繳系爭土地之稅捐,五十六份公業地主亦同意被告張梅子使用土地,雙方間應成立另一「非耕地租賃契約」,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亦非無權占有土地,原告所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主張,均無理由。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心榆:
1.被告林心榆並非編號9 ⑸房屋之所有人,僅為居住使用人,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理由,被告林心榆對編號9 ⑸房屋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心榆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宗華、梁靜宜:
1.被告梁靜宜於90年5 月1 日起,與被告張梅子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約定被告張梅子將坐落新店市○○路○ 段○ 號之園地現有土地一半出租予被告梁靜宜,租期5 年;嗣於92年5月1 日,被告梁靜宜與被告張梅子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張梅子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路0 段0 號原於90年5 月1 日出租予被告梁靜宜之土地、建物以外,如該契約附件所示範圍之土地及地上物(不包括現址「大腸麵線」、「懷山(山藥)」攤位現狀之建物),其餘面積均為租賃標的之範圍出租予被告梁靜宜,租期3 年;嗣前開92年簽訂之租約期滿後,被告梁靜宜與被告張梅子再於95年5 月
1 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續租,租期延長至105 年5 月1 日。於105 年5 月1 日租期屆至後,雙方同意續約5 年至110年5 月1 日,是被告梁靜宜與被告張梅子間,就新北市○○市○○路0 段0 號房屋存有租賃關係。
2.被告陳宗華、梁靜宜使用新北市○○市○○路0 段0 號房屋,經營甕仔雞餐廳,倘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就系爭土地具合法占用權源,被告梁靜宜既與被告張梅子成立租賃關係,被告陳宗華、梁靜宜即得主張占有連鎖,原告不得向被告陳宗華、梁靜宜請求騰空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認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不具合法占有權源,被告陳宗華、梁靜宜對此毫不知悉,亦難謂有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被告陳宗華、梁靜宜為善意占有人,應受民法第943條、第952 條規定之保障,對於原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邵張承:
1.被告邵張承係與被告林茂吉簽約,承租編號9 ⑷房屋經營木雕店,本件應為屋主與地主之爭議,與承租人無關。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蕭春波:
1.編號9 ⑵房屋目前確係由伊使用。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張坤海、溫如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共同興建,分別坐落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⑴、22⑴部分土地、編號9⑵部分土地、編號9 ⑶部分土地、編號9 ⑷部分土地、編號
9 ⑸部分土地,坐落土地地號及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三「坐落土地地號、占用面積」欄所示,又編號9 ⑴、22⑴房屋現為被告陳宗華、梁靜宜經營甕仔雞餐廳使用、編號9 ⑵房屋現為被告蕭春波經營卡拉OK店使用、編號9 ⑶房屋現為被告張坤海、溫如玉占有為宮廟使用、編號9 ⑷房屋現為被告邵張承經營木雕店使用、編號9 ⑸房屋現為被告林心榆居住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郵件由被告張坤海簽收之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5頁、第291 頁至第297 頁、第309 頁至第313 頁、第441 頁至第451 頁、第533 頁、卷二第68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第
448 頁至第45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宗
華、梁靜宜自編號9 ⑴、22⑴房屋騰空遷出,被告蕭春波自編號9 ⑵房屋騰空遷出,被告張坤海、溫如玉自編號9 ⑶房屋騰空遷出,被告邵張承自編號9 ⑷房屋騰空遷出,被告林心榆自編號9 ⑸房屋騰空遷出,並請求林茂吉、張梅子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宗華、梁靜宜、蕭春波、張坤海、溫如玉、邵張承、林心榆共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吉、
張梅子、陳宗華、梁靜宜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416 元;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蕭春波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35 元;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張坤海、溫如玉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384 元;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邵張承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490 元;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林心榆自
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合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五十六份公業所有,原告與五十六份公業時任管理人劉豐榮於
106 年1 月18日,訂立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五十六份公業將新北市○○區○○段○ ○號、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區段9 之2 地號、14之1 地號、16地號、24地號、25地號、30地號、31地號、34地號、79地號、101 地號、
102 地號、109 地號、115 地號、115 之2 地號、同市區○○○段○○○號等17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5 月31日新北店民字第1022083314號函、106 年6 月14日新北店民字第106208781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68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原告復於106 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堪認原告確於106 年3 月31日,自五十六份公業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前揭不動產登記公示效力之原則,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雖辯稱:祭祀公業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無顯在之應有部分,是五十六份公業派下員應無相對應之土地,且據該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所示,甲方當事人除原告王武德外,其餘原告均非五十六份公業之派下員,是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移轉,實係贈與之性質。又依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約定,管理人無權為贈與行為,是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故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僅由五十六份公業管理人簽署,對系爭土地應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⑴惟按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為依臺灣
習慣所成立,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1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之意旨,公業之規約自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關係之權利義務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固應得派下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規約中倘有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全體處分土地之約定,亦即派下全體授與處分公同共有土地之代理權予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得謂對派下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五十六份公業未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成立財團
法人,於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 年4 月17日備查之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 條、第11條第1 款分別約定:「本公業設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7 名組成,管理委員資格不限於派下現員。管理委員經派下現員大會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或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之,負責對內管理公業財產、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及執行有關財產保存、利用、改良、處分等行為。管理委員間應互推1 名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公業為管理人,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公業財產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及其他有關法律上、事實上之處分及信託登記,授權管理人辦理並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①與承買人訂定買賣契約、收受價款、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有關事宜之權。……」,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 年4 月17日新北店民字第1042074983號函、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52 頁),並據本院調取五十六份公業之申報相關文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至第348 頁)。是以,依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上開約定可知,五十六份公業管理人乃具代表派下全體處分財產之權限,亦即派下全體授與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代理權於管理人,則管理人以五十六份管理人名義所為之財產上處分行為,自不得謂對派下全體不生效力。從而,時任五十六份管理人劉豐榮於106 年1 月1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於同年3 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係源於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所授與之處分權限,乃屬有權代理與有權處分之行為。
⑶再者,依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前段約定:「
甲方王武德前受王坤元家族推派代表登記為乙方祭祀公業(即五十六份公業)派下員,家族財產權益仍為甲方全體共有。」復佐以五十六份公業共同設立人「王烏龜」之支系,乃僅列載:「王烏龜(亡)-長女王糖(亡)-養女王笑(亡)-四男王武德(派下員)」,即由家族其中王笑之四男即原告王武德1 人單獨列載為派下員,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 年3 月4 日備查之五十六份公業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
5 頁至第250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等均為五十六份公業之派下權人,因五十六份公業採「家族代表制」,故僅推派原告王武德代表列名為派下員,應屬有據。又觀之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亦已載明:「本案係將派下/權利關係人財產權所對應之現地由公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派下員/權利關係人或其指定之繼受人,完成登記後除法令或契約另有約定或公業另有決議外,該派下員/權利關係人不得再主張有財產權存在(但其土地位於重測區內因地形地貌無法施測或於重測區範圍以外者,不在此限),故性質上之法律關係為互易契約,依民法第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可知原告與五十六份公業管理人劉豐榮簽署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共17筆土地之所有權,係以「拋棄對五十六份公業其餘財產上請求」為對價,具互易之性質,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自得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而五十六份公業與原告間所為106年3 月3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無何不當。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一再指稱: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實係贈與之性質,而五十六份公業管理人依規約無為贈與行為之權限,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云云,顯非可採;其等另辯稱:原告與五十六份公業明知其間交易屬贈與行為,竟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應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登記屬犯罪所得,依法應宣告沒收云云,亦無可採。
3.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復抗辯:系爭9 地號土地雖迭經重測、分割、合併,惟大部分土地由被告張梅子之先祖張進自日據時期承租進行耕作,並代繳土地稅賦作為租金,嗣系爭耕地租約依序由張羊、張劉善、張德興、被告張梅子輾轉繼承,其後由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於該土地上種植茶葉維生,系爭22地號土地亦屬其等耕作範圍,是其等與五十六份公業間應存有系爭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五十六份公業固於106 年3 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未依規定通知其等優先承買,原告不得對其等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
⑴按為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以農地農有、農地農
用為最高指導原則,政府乃於36年3 月20日以從字第0000
0 號訓令規定佃農應繳之耕地地租,依正產物千分之375計算,38年4 月14日公布實施「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並陸續訂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施行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臺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各縣市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以貫徹三七五減租政策。嗣為確保推行三七五減租已獲得之初步成果,即於40年6 月7 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法律依據。該條例係為延續前已明訂之三七五減租政策而制訂之法律,故在該條例施行後,所有耕地租賃事項,均應一體適用。是耕地租約雖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訂立,迄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耕地租約仍然存續者,關於耕地租賃事項,即應適用該減租條例之規定。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同條第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主張自日據時期起,系爭耕地租約即
屬存在,並輾轉由其等承繼迄今等節,固據其等提出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 00 00 00 地號土地登記簿、系爭9 地號、新北市○○區○○段○ ○○ ○○ ○○ ○○ ○○ ○○○○○○○○ ○號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領收證書、佃人領收證、42年租金繳納收據、52年至74年間新店市屈尺五十六份山場管理人田賦代金分納收據、山場管理人證明書、79年9 月15日屈尺五十六份公同共有土地原業主/繼承人/現耕人名冊、重測前後地籍圖、102 、
104 、105 、106 年度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五十六份山場合約字與抄寫本、張梅子先祖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31 頁、第193 頁至第237 頁、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369 頁至第401 頁、第495 至513 頁、卷二第83頁、第459 頁至第468 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6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74027126號函檢附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與系爭土地套繪現況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9 頁至第483 頁)。
⑶姑不論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所提上開證據之真實性與否,
然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70餘年間,因翡翠水庫設立之故,系爭土地遭劃定為水源特定區,禁止噴灑農藥,故其等無法繼續耕作,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其等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並將房屋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第319 頁、卷二第575 頁)。復審酌被告梁靜宜自92年5 月1 日起,即向被告張梅子承租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建物(包含編號9 ⑴、22⑴房屋)迄今,有土地租用契約書、92年
8 月至106 年12月各期租金繳納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563 頁至第623 頁);而被告邵張承亦陳稱:伊向被告林茂吉承租編號9 ⑷房屋經營木雕店,已達15年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第466 頁);又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至遲於92年8 月間,即將系爭土地鋪平,而無自任耕作之情形,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2年8 月12日水臺保字第0920200094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15 頁至第519 頁)。則縱認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所指輾轉承繼之系爭耕地租約確屬存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亦至遲於92年8 月間即因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未自任耕作而告無效。
⑷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雖辯稱:其等雖未再於系爭土地上耕
作,然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僅生出租人可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果,於未經出租人終止前,系爭耕地租約仍屬存在,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例固揭櫫「某甲以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一部,轉租於上訴人建築房屋,不惟為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108 條之所禁止,且與以後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但書,限於耕作為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同條項適用之要件不符。是某甲轉租於上訴人之前開耕地,既為法所不許,並經被上訴人執是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在此耕地建築房屋,即屬民法第767 條所謂無權占有,對於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拆除房屋返還其地之義務」之意旨,惟該判例嗣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本則判例認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立論不當」之理由,經最高法院於92年2 月18日以92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本院卷一第275 頁),則被告林茂吉、張梅子猶執上開判例為其法律上之論據,顯不可採。
⑸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復辯以:其等無法耕作係因翡翠水庫
設立,系爭土地遭劃定為水源特定區,禁止噴灑農藥,故無從繼續耕作,當屬不可歸責,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系爭耕地租約仍屬存續云云。
然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無論是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未設主觀要件之意旨,原訂租約均應歸於無效,則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此部分抗辯縱屬實在,亦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所指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噴灑農藥」或「限制噴灑農藥」,乃與「禁止農業耕作」係屬二事,殊難僅以主管機關依水源特定區管制法規、計劃,於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噴灑農藥」或「限制噴灑農藥」(參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5 年8 月16日水臺管字第00000000000 號、108 年5 月10日水臺管字第10802011
81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95 頁至第499 頁),即謂必生「禁止農業耕作」之效果。
⑹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再辯稱:縱認系爭耕地租約嗣後消滅
,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等原依系爭耕地租約取得之優先承買權,不因系爭耕地租約失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而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就系爭土地有何「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難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耕地租約係因承租人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無效,已於前述,尚非「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即屬有間,殊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況縱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消滅,具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定情形,然依前開規範所定法律效果,亦無足以推認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依系爭耕地租約取得之優先承買權繼續存在,是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此部分抗辯,殊非可採。
4.綜上,五十六份公業於106 年1 月18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同年3 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際,與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間並無任何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毋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通知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優先承買,是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已合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可認定。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宗
華、梁靜宜自編號9 ⑴、22⑴房屋騰空遷出,被告蕭春波自編號9 ⑵房屋騰空遷出,被告張坤海、溫如玉自編號9 ⑶房屋騰空遷出,被告邵張承自編號9 ⑷房屋騰空遷出,被告林心榆自編號9 ⑸房屋騰空遷出,並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合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共同興建,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雖辯稱:其等與原告之前手五十六份公業間具系爭耕地租約存在,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耕地租約縱認存在,至遲於92年8 月間即告無效,業於前述,則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執此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當屬無據。
2.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告林茂吉、張梅子復抗辯:縱認系爭耕地租約嗣後失效,然被告張梅子仍繼續代繳系爭土地之稅捐,五十六份公業地主亦同意被告張梅子使用系爭土地,雙方間應成立另一「非耕地租賃契約」,其等並非無權占有土地云云,並提出102 、104 、105 、10
6 年度土地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
1 頁)。然前開地價稅之稅捐繳納證明,僅足以證明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因實際使用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即被告張梅子代繳地價稅之事實,尚無足證明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與五十六份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有何「非耕地租賃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情形。又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固提出76年9 月15日、85年7 月1 日、92年7 月12日由新店市屈尺五十六份山場管理人代理經收管理人王萬全出具之證明書、91年2 月13日由屈尺五十六份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坤文出具之證明書、79年9 月15日屈尺五十六份公同共有土地原業主/繼承人/現耕人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
1 頁至第105 頁、第379 頁至第401 頁),然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並未能提供上開公同共有土地原業主/繼承人/現耕人名冊之原本供本院核對,且王萬全於92年4 月24日辭世,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3 頁),則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所提王萬全出具之92年7 月12日證明書,形式上顯非真正,至其餘證據縱認形式上真正,亦無足以證明五十六份公業與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間另有「非耕地租賃契約」之合意。而五十六份公業就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為異議,僅屬單純之沉默,尚難謂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五十六份公業有與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間成立「非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抗辯雙方間存有「非耕地租賃契約」,其等對系爭土地具占有權源云云,自不足採。
3.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所有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又編號9 ⑴、22⑴房屋現為被告陳宗華、梁靜宜經營甕仔雞餐廳使用、編號9 ⑵房屋現為被告蕭春波經營卡拉OK店使用、編號9 ⑶房屋現為被告張坤海、溫如玉占有為宮廟使用、編號9 ⑷房屋現為被告邵張承經營木雕店使用、編號9 ⑸房屋現為被告林心榆居住使用,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陳宗華、梁靜宜自編號9 ⑴、22⑴房屋騰空遷出,被告蕭春波自編號9 ⑵房屋騰空遷出,被告張坤海、溫如玉自編號9 ⑶房屋騰空遷出,被告邵張承自編號
9 ⑷房屋騰空遷出,被告林心榆自編號9 ⑸房屋騰空遷出,亦屬有據。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陳宗華、梁靜宜返還編號9
⑴、22⑴部分土地,被告蕭春波、張坤海、溫如玉、邵張承、林心榆返還編號9 ⑵、9 ⑶、9 ⑷、9 ⑸部分土地,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之使用人,被告陳宗華、梁靜宜、蕭春波、張坤海、溫如玉、邵張承、林心榆既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或使用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被告陳宗華、梁靜宜返還編號9 ⑴、22⑴部分土地,被告蕭春波、張坤海、溫如玉、邵張承、林心榆返還編號9 ⑵、9
⑶、9 ⑷、9⑸部分土地,尚非有理。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自10
8 年6 月22日起,依序就占用編號9 ⑴及22⑴部分土地、編號9 ⑵部分土地、編號9 ⑶部分土地、編號9 ⑷部分土地、編號9 ⑸部分土地,按月連帶給付416 元、235 元、384 元、490 元、2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已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土地所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得以使用收益土地之對價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查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以編號9 ⑴及22⑴房屋、編號9 ⑵房屋、編號9 ⑶房屋、編號9 ⑷房屋、編號9 ⑸房屋,依序分別占有編號9 ⑴及22⑴部分土地、編號9 ⑵部分土地、編號9 ⑶部分土地、編號9⑷部分土地、編號9 ⑸部分土地,而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並無何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按月給付部分為請求,惟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以有連帶給付規定之侵權行為規定為據,命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
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獲有不當利益之人,應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再者,被告陳宗華、梁靜宜、蕭春波、張坤海、溫如玉、邵張承、林心榆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或使用人,其等占用系爭建物之行為,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間,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縱令被告陳宗華、梁靜宜、蕭春波、張坤海、溫如玉、邵張承、林心榆未承租或使用系爭建物,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所有之系爭建物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3.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雖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惟尚非不得依土地法之規定,據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系爭土地雖地處市郊,週邊無其他商家,後方土地亦僅種植檳榔與堆放雜物使用,然系爭土地位於臺九甲線省道旁,屬新店與烏來間往來之交通要道,交通便利、車流量頻繁,而其上所建之編號9 ⑴、22⑴房屋乃供經營甕仔雞餐廳營業使用,編號9 ⑵房屋則供經營卡拉OK店營業使用,編號9 ⑷房屋則供經營木雕店營業使用,編號9⑶房屋則為宮廟使用,編號9 ⑸房屋則供居住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5頁、第278 頁、第291 頁至第297 頁、第44
1 頁至第445 頁、第459 頁),併參被告張梅子與被告梁靜宜間之租約,被告張梅子自105 年5 月起乃係收取6 萬元之租金,有土地租用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3 頁至第57
6 頁),且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208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該申報之價額低微,則本院認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尚無過高之情。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自108 年6 月22日起,依序就占用編號9 ⑴及22⑴部分土地、編號9 ⑵部分土地、編號9 ⑶部分土地、編號9 ⑷部分土地、編號9 ⑸部分土地,按月連帶給付416 元、235 元、384 元、490 元、27元,應屬有據(計算式如附表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宗華、梁靜宜自編號9 ⑴、22⑴房屋騰空遷出;被告蕭春波自編號9 ⑵房屋騰空遷出;被告張坤海、溫如玉自編號9 ⑶房屋騰空遷出;被告邵張承自編號9 ⑷房屋騰空遷出;被告林心榆自編號9 ⑸房屋騰空遷出,並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拆除系爭建物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自108 年6 月22日起,依序就占用編號9 ⑴及22⑴部分土地、編號9 ⑵部分土地、編號9 ⑶部分土地、編號9 ⑷部分土地、編號9 ⑸部分土地,按月連帶給付416 元、235 元、384 元、490 元、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林心榆、陳宗華、梁靜宜、邵張承、蕭春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訴之聲明第1 、2 、
4 至8 項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張坤海、溫如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林心榆聲請通知證人陳卿到庭,以證明五十六山場合約字及79年9 月15日屈尺五十六份公同共有土地原業主/繼承人/現耕人名冊之真正,然縱認上開文件為真,當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本院酌量原告敗訴比例甚微,故命訴訟費用均由被告一造,依其等利害關係比例分別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一:
┌────────┬─────────┐│ 被告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陳宗華、梁靜宜 │2/100 │├────────┼─────────┤│蕭春波 │1/100 │├────────┼─────────┤│張坤海、溫如玉 │2/100 │├────────┼─────────┤│邵張承 │2/100 │├────────┼─────────┤│林心榆 │1/100 │├────────┼─────────┤│林茂吉、張梅子 │92/100 │└────────┴─────────┘附表二:
┌────┬──────┬───────────────┐│ 主 文 │原告假執行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之金額 ││ │保之金額 ├───────┬───────┤│ │ │ 被告姓名 │ 擔保金額 │├────┼──────┼───────┼───────┤│第一項 │10萬4,000元 │陳宗華、梁靜宜│31萬2,000元 │├────┤ ├───────┼───────┤│第二項 │ │林茂吉、張梅子│31萬2,000元 │├────┼──────┼───────┼───────┤│第四項 │5萬9,000元 │蕭春波 │17萬6,709元 │├────┼──────┼───────┼───────┤│第五項 │9萬7,000元 │張坤海、溫如玉│28萬8,171元 │├────┼──────┼───────┼───────┤│第六項 │12萬3,000元 │邵張承 │36萬7,822元 │├────┼──────┼───────┼───────┤│第七項 │7,000元 │林心榆 │2萬254元 │├────┼──────┼───────┼───────┤│第八項 │28萬5,000元 │林茂吉、張梅子│85萬2,956元 │└────┴──────┴───────┴───────┘附表三:
┌──┬────┬────────┬─────────────────┐│編號│建物編號│坐落土地地號、占│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申報地價均為││ │暨占用土│用面積(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8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地代號 │) │) │├──┼────┼────────┼─────────────────┤│1. │9 ⑴ │系爭9 地號土地:│416 元【計算式:(17.02 +222.98)││ │22⑴ │17.02 │×208 ×10% ÷12=416 】 ││ │ │系爭22地號土地:│ ││ │ │222.98 │ │├──┼────┼────────┼─────────────────┤│2. │9⑵ │系爭9 地號土地:│235 元【計算式:135.93×208 ×10% ││ │ │135.93 │÷12=235 】 │├──┼────┼────────┼─────────────────┤│3. │9⑶ │系爭9 地號土地:│384 元【計算式:221.67×208 ×10% ││ │ │221.67 │÷12=384 】 │├──┼────┼────────┼─────────────────┤│4. │9⑷ │系爭9 地號土地:│490 元【計算式:282.94×208 ×10% ││ │ │282.94 │÷12=490 】 │├──┼────┼────────┼─────────────────┤│5. │9⑸ │系爭9 地號土地:│27元【計算式:15.58 ×208 ×10% ÷││ │ │15.58 │12=27】 │└──┴────┴────────┴─────────────────┘附件: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4 日店測數字第0000
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