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 告 揚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彥君被 告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間均在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之淡水海洋都心2 工地(下稱海洋都心工程)內施工,嗣被告自106 年3 月23日起因工程欠缺人力而陸續向原告叫派粗工,約定原告派遣每位工人一天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應按月於每月月底結算該月帳款,被告則應於次月20日前給付帳款,被告原先均有按期付款,詎106 年10月至12月間之帳款竟一再拖延未付,顯無給付之誠意,迄今仍積欠原告派遣工人之帳款76萬2720元,爰依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27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原告所述期間內授權他人與原告簽訂勞動派遣契約,此部份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依原告提出之派工請款確認單內容,上開單據之客戶名稱為「助群來電」,應係以助群公司為主要客戶,並非被告。又被告先前向原告叫工之工作確認單上係記載客戶為「來電」,粗工欄位則有記載工人姓名,是本件106 年10月至12月間之工人款項難認與被告有涉,且原告亦可能持上開請款單向助群公司重複請款,再由助群公司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 年10月至12月間向其叫派粗工,故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派遣工人之帳款76萬27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 年10月至12月間向其叫派粗工,派遣
工人之帳款總額為76萬27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每日派遣工人完成工作後,由被告員工陳順源、胡勝淞、陳玉珮、張瑞永、楊炳臨、康家銘所簽名確認之請款確認單、原告按月結算後開立之請款單及收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99 頁),經核均與原告本件主張之派工日期及數額相符。參以被告自
106 年3 月間開始向原告叫工,約定每位粗工一日之價錢為1600元,被告並曾依原告開立之請款單及發票數額,將106年3 月至106 年9 月間之帳款按月如數匯至原告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原告前開期間之請款單、發票及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長期派遣工人之合作往來等情,確有所憑。
㈡又關於原告開立本件請款確認單及請款單之原委,業經證人
即被告在海洋都心工程之工地主任陳順源到庭結證稱:伊是負責被告海洋都心工程工地的主管,當時被告有些沒有發包的工程,需要自行找人來做,像是補洞、搬料這些的工作,伊有跟被告工地長官楊副理報告,楊副理就表示同意伊去找原告公司的人來做工程,伊找原告的原因是因為原告也是在同個工地負責粗工的工作。伊跟原告叫工的方式是會提前一天,或是比較臨時的是當天,向原告員工柯智惠(伊稱她惠姐)用LINE或是到工地現場跟她說伊需要多少位工人,原告把工人找來後,伊就會看要做什麼工,把工人帶到要做工的地方,跟他們講工程的內容,接著原告的工人就開始施工,到下班時惠姐會拿單據給伊簽名,伊會當天驗收過後再簽名,單據內容就是確定叫了幾個工人及記載是作了什麼工程,伊印象中一個工人一天的錢是1000多左右,兩造間工人費用的請款會經過伊,就是原告每個月會提出計算的工資表,惠姐會把請款單據交給伊,伊簽完名後會再交給工地的楊副理,楊副理交給公司,由公司再付款給原告,印象中伊從6 月以後有持續跟原告叫工。伊知道被告一開始都有付原告錢,但是後來就沒付了,因為原告會跟伊說他們沒有收到公司的款項,伊有問過楊副理,楊副理跟伊說是被告公司的問題,就是說可能下個月再給這樣之類拖延的話。卷內請款單上的「陳順源」均是伊的簽名,海洋都心第二期總共有四區,伊是負責一區,其他請款確認單中主任簽章欄位的「張紘齊」是負責四區的,「胡勝淞」、「陳玉珮」是負責三區的,「張瑞永」是負責公共設施部分,「楊炳臨」則是被告在海洋都心的總工、「康家銘」則是負責二區的,伊等全部都是被告的員工,卷內第117 至163 頁之LINE對話記錄是伊跟惠姐的LINE對話內容,內容就是伊向惠姐叫工程所需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師康家銘證稱:伊從106 年1 月5 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程師,一直到107 年5 月底離開,這段時間伊都在淡水海洋都心第二區工地工作,工作內容就是監督現場工程的施工、指示水電工人施作,伊在工地的主管主要是楊副理,伊有一次有向原告叫過工,這次叫工有經過主管楊副理的同意,叫工的目的是要做落水頭的貼膠工程,被告公司有工人在現場,但因為人手不足,才會向原告叫工來施作這個工程,鈞院司促卷第191 頁的請款確認單就是該次叫工後伊簽名確認之單據。工人來施作後當天,伊會確認工人施作完成後在請款確認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相符。再參以證人即原告之班長柯智惠亦到庭證稱:伊擔任原告的班長,伊每天都在工地,如果有客人要向原告叫工人的話都是透過伊,106 年間原告的工地是在淡水的海洋都心,當時原告在這個工地所負責的就是粗工的工作,因為被告沒有工人,所以才向伊叫工人。被告與伊接洽的方式是前一天當場或是用LINE跟伊說要叫多少工人,有時候則是當天才跟伊說,伊如果有人就會派給他,有叫工時,兩造每天都會簽立確認單,確認叫了多少工人,大部分都是伊到被告的工務所去向被告負責的人簽請款確認單,請款價格是每位工人1600元,跟被告合作的價格一直也是都一樣的,到106 年10月、11月時被告開始沒有付款,原告法定代理人跟伊說後,伊有到被告的工地工務所去問被告工地副理為什麼沒有付款,副理跟伊說不會,他們大公司不會坑伊的錢,應該只是晚幾天,但是後來被告還是沒有付款,就是一直騙,司促卷第15至199 頁之請款確認單是伊跟被告現場主任於有叫工的日子都會簽立的確認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上開證詞復與原告所提出陳順源與柯智惠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 至163 頁),顯示陳順源確實有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指定叫工人數、說明工程內容及工人集合地點之情節相符。是綜合兩造間過往合作紀錄及單據、
3 位證人之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足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自
106 年10月至12月間確實因海洋都心工程欠缺人力而陸續向其叫派粗工,每位工人價格為1600元,然經原告出具上開3個月之請款單後,被告迄今仍未付款,尚積欠原告派遣工人帳款76萬2720元等情,已為相當之舉證,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2720元,要屬有據。
㈢被告雖提出原告於106 年5 月間開具之工作確認單(見本院
卷第241 頁),主張兩造間先前叫工之工作確認單上係記載客戶為「來電」,與原告本件提出之請款確認單中客戶名稱記載「助群來電」不符,故本件工人帳款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本即有混用「來電」、「來電
4 區」、「助群來電」甚至「助群」等用語作為請款確認單中客戶欄位記載之方式,被告亦曾依上開請款確認單之內容支付對應帳款,並無任何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106 年9 月間之請款確認單、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325 頁)。再審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確認單均係經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於工程完成後,當場確認無誤後始簽立,業經證人證述如前,而就記載「助群來電」之原因,亦經證人陳順源證稱:上開請款單中客戶記載助群來電的原因是因為助群是海洋都心這個工地的營建商,記載來電則是因為這是被告所叫的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頁),核與原告所稱其係因為工地較多,為方便分辨工地而將上包商助群公司及客戶併列入客戶欄位記載乙節相符。準此,原告之工人於叫工時既係施作被告之工程,亦係由被告授權員工向原告叫派工人,被告之員工復係於工程完成而確認無誤後始簽立請款確認單,自不能僅以客戶欄位記載之用語另有「助群」字樣,遽謂上開工人帳款即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此部份抗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可能持上開請款單向助群公司重複請款,再
由助群公司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抵,故原告或有虛報帳款云云。惟關於原告是否有持本件請款單向助群公司請款,助群公司有無再自被告工程款中扣抵本件工人帳款一事,經本院檢附本件請求之請款確認單及請款單為附件而函詢助群公司後,助群公司回覆內容略為:「揚仟公司(即原告)並未持106 年10月至12月之請款確認單向本公司請款」、「揚仟公司於請款時並未開立附件1 格式之請款確認單向本公司請款,而係由其員工於本公司所製作之『代支本工程預算計畫表』簽認後付款」、「本公司開立予來電公司(即被告)代支扣款金額,其內容詳如附件請款單,代支款查無揚仟公司106 年10月、11月、12月資料,故與附件1 內容無關」,此有於助群公司107 年12月11日(107 )助函字第06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 頁),核與上開函文中檢附助群公司開立予被告之請款單,所代為扣抵之項目僅有原告自
10 6年2 月至8 月間之點工費用等情相符,是無論原告與助群公司有何款項墊支往來之事,顯均難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106 年10月至12月」工人帳款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請款或虛報帳款部份,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2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起(見司促卷第21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告聲明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部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