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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龔道南被 告 潘明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列「大安區清潔隊」為被告,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具狀表明欲列管敏秀為被告,復於107 年6 月27日具狀表明將被告更正為「里長潘明勳」(本院卷第35頁),復於107 年7 月10日具狀表明更正被告為潘明勳,不再將管敏秀列為被告(本院卷第39頁),本院嗣後遂將起訴狀及歷次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潘明勳,原告既係在訴狀送達前即為訴之變更(變更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反面解釋,於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置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住宅內之私人物品,於107 年4 月3 日遭被告(里長)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清潔隊員以整理環境為由丟棄,其中有貴重物品即父親過世後傳家之二幅大型書法字(民國初年大書法家譚伯羽所寫)因此遺失。前開書法作品,一為對聯,一為大幅字,當時均係捲起來放在客廳。衛生局人員至原告住處消毒時,要求原告將家中不要之雜物清理打包後置於門口,翌日,被告及衛生局人員多人前來,卻將原告屋內諸多物品(含上述二幅書法字)搬走丟棄。原告私下詢問得知遭搬走之物品已遭燒毀,已無法請求被告返還原物,故只能以金錢賠償,被告自應對原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為 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係臺北市大安區義村里里長,因里民陳情,提及原告上開住址住家內塞滿資源回收廢棄物,未經清潔整理,髒亂不堪,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蟑螂、跳蚤、老鼠滋生橫行,造成鄰房住戶極大困擾,被告遂轉向臺北市議員李慶元陳情,於107 年3 月27日辦理現場會勘,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衛生局、警察局、社會局、義村里辦公處等,依李議員結論,協助原告清理室內髒亂廢棄物,於同年 3月30日至原告住家消毒,於同年3 月31日至原告住家,徵詢原告意見後,清除廢棄物。原告家中塞爆髒污之資源回收廢棄物,已損害社區公共衛生,並違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被告考量原告係弱勢里民,多年來曾請環境保護局協助清理影響公寓住戶之廢棄物,本次係第三次,本可請相關主管機關依法開罰(罰鍰為新臺幣6 萬元至30萬元),並由原告自行消毒及清理,惟被告基於敦親睦鄰,以和為貴,不忍原告遭開罰,故請李議員及相關單位勉力協助,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無法接受。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曾與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衛生局人員等多

人共赴原告住處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臺北市議會107 年4 月2 日議秘服字第10719087930 號書函所附之會勘紀錄(時間為107 年3 月2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4 月11日北市衛疾字第10736848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4 月12日北市社工字第107356064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 4月13日北市環清字第10731630400 號函(本院卷第51至71頁),其內顯示確實係因有民眾陳情「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3 樓(即原告住址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現場環境髒亂堆置雜物影響衛生及安全等情形,上揭行政機關遂派員辦理現場會勘,於同年3 月27日在該處發現積水容器,屋內堆積衣物、塑膠袋及紙張等雜物,環境保護局並派員會同衛生局、警察局及被告(里長)於同年 3月30日至案址屋內消毒,復於同年3 月31日派員清除屋內堆積垃圾雜物,經核與被告上揭抗辯內容相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規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僅提出居家照片2 張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主張其於

107 年3 月31日(被告與權責機關人員至原告住處整理現場環境之日,起訴狀誤載為4 月3 日)遺失照片中書法字二幅,且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原告所提照片中,牆上雖掛有書法作品,惟均僅攝得一部分文字,未能顯示全貌,亦看不出何人落款,原告復陳稱:伊現在65歲,照片係在伊20餘歲時拍攝,伊在12歲時搬到現址,當時用框把書法字掛在牆上,後來改換別的字畫,將原來掛在牆上的書法字取下(約10餘年前),取下後未放在框內,僅將紙捲起來放在客廳茶几旁,沒有用任何包裝包著,從外觀上會以為是普通的東西,旁邊有許多雜物等語(本院卷第96、112 頁),可見原告對於上開書法作品之保存方式,係與一般雜物相同,顯然未以「貴重物品」視之(主觀上縱認係貴重物品,惟客觀上顯係以一般雜物方式堆放),參酌原告並不否認其住處累積諸多雜物,尚須權責機關動員多人協助清理環境、維持整潔等情,自難期待處理人員能從諸多雜物中分辨有原告所指貴重物品存在,則原告所指上開物品當時縱存在於現場且遭清理除去,客觀上亦難認處理人員具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於107 年3 月27日及3 月31日至現場處理有無照片或錄影紀錄可提供一事,業經大安分局於107 年10月5 日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076027510號函復稱:上開2 日派員前往協助環保局配合衛生局處理仁愛路3 段123 巷11弄

4 號3 樓垃圾雜物影響環境衛生清除之現場秩序及人員安全維護工作,該2 日執行過程均無爭議且平和順利完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8條規定(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註銷或銷毀),故並無另存備份該2 日現場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03 頁)。此外,原告尚稱「當時一片混亂,我也不知道是誰拿的」(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說明系爭書法作品之具體樣貌(含作品大小、文字內容、作者等,此牽涉該物品財產價值),在不知何人取走上開物品之情形下,復未舉證說明如何可認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未就其所主張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 項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因系爭書法作品遺失(財產權受侵害),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求償5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又民法第

195 條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限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者,方有適用餘地,則原告主張因財產權受侵害,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除仍有並未舉證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情形外,亦不合上開法律規定,自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萬元,原告並據此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