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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呂錦美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工商婦女企業管理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素端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蘇錦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連庭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上字第七三八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召開之臨時會員大會中提出臨時動議決議將原告除名(下稱第1 次除名決議),然上開決議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82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認無效後,被告竟又於107 年5 月11日再次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第2 次決議將原告由會員中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然系爭除名決議不符人民團體法第14條、被告章程第9 條第1 款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屬無效。又縱認系爭除名決議有效,系爭決議亦有未合法送達開會通知、決議程序未先經理、監事會議決議、決議人數不合法及未審定會員資格後造具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之瑕疵,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除名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7 年5 月11日所召開第17屆第2 次臨時會員大會提案討論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7年5 月11日所召開第17屆第2 次臨時會員大會提案討論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予以撤銷。

三、本件原告係以其為被告之會員,具確認會員身分權利義務之確認利益而請求確認系爭除名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除名決議。然查,原告曾於106 年7 月20日遭被告第1 次決議由會員中除名,是關於第1 次除名決議之效力、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會員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一節,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原告業就上開先決問題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案列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738 號,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277 至286 、309 頁)。準此,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顯係以另案民事訴訟所審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暫停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96 頁),是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因認有於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