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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 告 周煜展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 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被 告 謝嘉羲訴訟代理人 謝文土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2頁)。經核原告聲明減縮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嘉羲於106年4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與松隆路時欲為右轉,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燈號正常等情況下,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來車,及由外側第二車道逕行右轉,導致原本行駛在外側第一車道,原告所騎乘且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及剎車而發生衝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輕度腦震盪等傷害。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198號傷害案件提起公訴,後因兩造部分和解,原告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8,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薪資損失385,27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000元+需鈣片補充協助骨折癒合費用26,902元+醫療用品費用31,120元+機車修理費用5,300元+醫療單據費用107,812元+計程車費用8,575元+出院後專人照顧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1,458,981元)。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情狀,被告確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等事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就計程車費用8,575元、機車修理費用5,300元、醫療費用107,308元、鈣片補充品部分中關於購買海藻鈣1,800元、醫療用品費用6,120元,及原告需全日看護期間為2個月、於106年4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已支領半薪14,430元及106年5月11日至106年11月20日未支領薪資等節均不爭執外,其餘就薪資計算方式部分,應以受傷前即106年1至4月之固定薪資計算;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看護公司所開立之費用證明,親屬間之看護應予計算,惟原告之妻並無看護執照證明,自無法依有執照看護員之費用計算,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責任險1,200元為計算;鈣片補充品部分除上開不爭執部分外,其餘費用與此傷害無關,應予扣除;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用關於中醫藥品共25,000元,因未舉證係醫生開列指示用藥,無法確認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扣除;機車修理費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害係鎖骨及肩胛骨骨折,被告為表示和解善意已賠付100,000元予原告做為緊急費用,此部分雖毋庸扣除,惟應作為審酌精神慰撫金部之參考,故認原告要求之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嘉羲於106年4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路與松隆路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燈號正常等情況下,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來車即逕行右轉,導致其右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且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及剎車而發生衝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輕度腦震盪等傷害等情(下稱系爭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33 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該刑事案件卷宗查對屬實。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薪資損失部分: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6年4

月11日至106年5月10日僅支領半薪14,430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至106年11月20日間未支領薪資等節,均不爭執,並有不支薪證明書為據,兩造並同意以此期間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礎(本院卷第315頁、第341頁)。惟原告主張應以原告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通知書之所得總額計算原告近2年平均月薪48,159元作為計算依據,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所示,分別於106年4月18日之醫囑欄載明「出院後宜休養貳個月」、同年月25日之醫囑欄則載明「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同年7月11日、8月8日、9月5日、10月3日、10月31日、11月29日之醫囑欄則分別載明「宜再休養一個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復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開刀後一年內不宜搬提重物」,而原告之工件性質係為物流業,有上開不支薪證明書可稽,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無法工作等語,即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依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通知書之所得總額計算近2年平均月薪為48,159元,並提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據(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然上開所得總額除其基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尚有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收入,且無法開立證明,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上開兼職收入自難認屬經常性固定收入,且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未能繼續兼職,所損及之金額項目為何,並未詳為逐一主張及舉證,是原告主張應以包含前開兼職收入之104、105年度所得總額之平均月薪計算工作損失,洵無可採,是被告抗辯應以原告所提出106年1月至4月之薪資轉帳證明,計算其平均薪資收入,應屬有據。故此部分應以39,320元【計算式:(41,010元+36,278元+38,229元+41,763元)÷4個月=39,320元】作為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依據,較為妥適(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從而,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扣除所領半薪14,430元後,在279,159元(計算式:【(39,320元30日×224日)-14,430元=279,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⒉住院看護費用及出院後專人照顧費用部分:兩造就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需要住院看護及出院後專人照顧期間合計為2個月(共計60天),且需全日看護一節均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可稽(本院卷第235頁、第299頁、第314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而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爰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一節,業據提出看護中心網頁收費資料3紙為據(本院卷第347至351頁),是參酌目前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全日看護費用在2,000元至2,500元間之市場行情比較結果,原告之主張以2,00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亦堪憑採。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及出院後專人照顧費用應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0,000元),逾此數額外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107,308元作為

醫療費用(含單據)及8,575元作為計程車費用(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逾此數額外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金額為

5,300元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惟主張應予折舊等語置辯。按民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參);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同旨)。經查:

⑴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韻帆所有,其已轉讓損害賠償債權

與原告,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據(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5頁),被告並獲提示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上開債權讓與對被告自已生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自為可採。

⑵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系爭機車乃104

年7月出廠,上開修復費用為5,30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中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104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4月11日,已使用1年10月又11日,依上規定,以使用1年10月即約1.83年計,則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00元÷(3+1)=1,32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300元-1,325元)×1/3×1.83年=2,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以扣除折舊額後之修理費2,875元(計算式:

5,300元-2,425元=2,875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逾此範圍之修理費用請求,即無所據。

⒌需鈣片補充協助骨折癒合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6年

10月22日、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0日先後購買消費高手、滴雞精,共26,902元(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屈臣氏發票共5紙為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嗣其刪除購買滴雞精部分,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5,960元;被告則抗辯:除就海藻鈣共計1,800元之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與醫囑補充鈣片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36頁、第239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3日、3月14日、4月25日、5月23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醫師囑言確均有載明「需鈣片補充協助骨折癒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故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需支出相關營養品補充協助骨折癒合之費用,堪可認定。而就海藻鈣共計1,800元之部分,觀之其主成份確含有鈣,且海藻鈣有可輔助骨折癒合順利之功用,故就此部分,應予准許;另就消費高手好關鍵膠囊共計14,160元部分,觀之其主要成份為非變性第二型膠原蛋白,該功能係助於減少軟骨磨擦、舒緩關節炎以及修復軟骨之效果,並無鈣之成份(本院卷第344頁),尚難謂即與前開醫師囑言所載之鈣片相符,故就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⒍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杏一

醫療用品電子發票3紙及廣生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為據(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345頁),其中就免縫膠帶6,120元部分,觀之其購買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16日、5月23日及5月31日,均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堪可認定就此部分與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相當關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1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另就中醫藥品共計25,000元部分,雖「龜鹿二仙丸」、「大七厘散」及「傷科復元活血湯」均屬中藥,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就上開藥品係為必要醫療支出,亦未據原告證明此等品項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之調養間之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洵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及治療期間,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參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105、106年度所得及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情形,財產總額共計4百餘萬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美國工作,105、106年度所得各為122,950元、110,309元,名下財產總額共計89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無訛(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是本院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與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於刑事程序所達成和解內容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適當,超逾部分,則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25,837元(計算式:薪

資損失279,159元+看護費120,000元+醫療費用(含單據)107,308元+計程車費用8,575元+機車修理費用2,875元+需鈣片補充協助骨折癒合費用1,800元+醫療用品費用6,1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725,837元)。又原告自承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且於刑事程序中已賠付10萬元予原告做為緊急費用毋庸扣除(本院卷第233頁),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725,837元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107審交附民字第68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837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