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 告 張薰予訴訟代理人 蔡篤村被 告 王茂全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3段100巷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游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駛至,游家祥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向前翻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內踝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住院醫療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606元、醫療看護費用37萬8,000元、出院後醫療及回診相關費用7萬7,710元、上下學交通費用1萬6,180元、後續醫療費用(取出鋼釘及醫療)5萬元及疤痕恢復美容費用1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影響日常生活能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0萬元;並因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係迴轉車,然事故時並未違反交通規則,系爭事故係肇因游家祥不當騎乘搶快,先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超越正於迴轉前貨車,其後轉進被告車道煞車不及致生碰撞,因此造成後座之原告飛出並撞擊被告之系爭車輛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無過失,系爭傷害既非被告所致,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理。又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針灸費用不應請求,且對於愛滋病道義救濟金費用項目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中和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3段100巷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游家祥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駛至,游家祥因煞避不及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就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09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且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慈濟醫院105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0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19、21、26至44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辯以其係迴轉車,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云云,經查: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安和路三段往安業路方向直行於外
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欲左轉後迴轉往中和方向與游家祥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見偵字卷第15、26頁),並經本院108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車輛緩慢向左方迴轉,在接近中線尚未迴轉完成前即遭後方直行機車撞擊」(見本院卷第385頁),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身橫置於內側車道,車頭尚未超過分向槽化線(見偵字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前,欲於安和路三段左轉後迴轉,然並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未於轉彎前,暫停車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車,自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造成後方直行車輛無充足之時間反應而肇生系爭事故。又被告雖抗辯迴轉時因後方另有一貨車在後方中線處停車,所以無法看到系爭機車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縱認所辯屬實,被告既已看見有一貨車停於路中線擋住其視線,亦可證被告於迴轉前,並未確認該路段已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自屬違反前揭規定而有疏失。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並違規貿然迴轉,致原告所搭乘之系爭機車煞避不及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住院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
稱臺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就醫,支出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8萬5,107元,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收據為憑,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對105年12月9日原告支付愛滋病道義救濟金費用項目14元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55、378頁),然該部分有臺北慈濟醫院自費同意書清單為據,該費用並有醫師開立之處方記載(見本院卷第355頁),核屬原告接受醫療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要無所據。
⑵至於原告另提出於106年1月19日至8月15日至黃嘉欣中醫診
所就診之診斷書及醫療收據,主張支出針灸及醫藥費用計5萬8,380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3號,下稱附民卷,第24至69頁),為被告所爭執,審酌原告已至臺北慈濟醫院接受骨科手術及門診治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有另行施以針灸用藥之必要,尚難認其重複至中醫診所針灸及用藥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臺北慈濟醫院106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下爭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5年12月9日至急診入院,當日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患肢勿負重,膝支架及護踝保護,下床活動需柺杖或助行器使用,105年12月20日改自費住院,105年12月29日出院,續門診治療追蹤,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半月,日間專人照護6個月,106年2月2日,106年3月30日,106年6月1日門診。(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20天(即105年12月9日至105年12月28日)及出院後25天(即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1月22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106年1月23日至106年7月22日,共180天之日間專人看護費用,雖有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其主張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600元計算,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衡酌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為常情,認以每日1,200元部分為必要支出,則原告就此部分於21萬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其他生活必要支出:
⑴由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
於住院期間應需由他人協助洗髮、日常使用醫材輔具、必要門診及上學支出車資等情,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費用合計3萬7,424元,業據提出相關憑證,即屬有據,應與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拖鞋85元、補充鈣質、蛋白質食品1萬5,000元及
伙食費6,000元,性質上除為一般生活所需外,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害有另需補充上開伙食或食品之必要,難認該等費用為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又原告請求至中醫看診之交通費用1萬500元,因本院認原告
至中醫診所針灸及用藥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故該部分之交通費用亦非必要之生活支出,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⒋後續醫療費用(取出鋼釘及醫療)及疤痕恢復美容費用:
⑴原告因後續回診及住院取出鋼釘,另支出107年6月19日門診
費340元、107年7月12日骨科住院費1萬4,216元、107年8月14日門診費370元,合計為1萬4,926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7、31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支出針灸費
用3萬4,900元,要難證明為必要之醫療支出,已如前述,即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起訴主張有疤痕恢復美容10萬元之預計醫療費用部分
,經臺北慈濟醫院108年3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080310號函覆「疤痕美容:視病患自身所需,非關骨科醫療」(見本院卷第343頁),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疤痕美容10萬元部分為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費用,原告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20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經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455號函文檢附回復意見表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見本院卷第295、2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於景文科技大學就讀,於108年6月間畢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則自大學畢業後即108年7月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即150年12月27日),尚有42年5月又27日之勞動年限,並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準此,原告請求其勞動能力減少3%之損失(即每月減少693元,計算式:23,100×3%=69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萬9,724元【計算方式為:693×273.00000000+(693×0.9)×(273.00000000-000.00000000)=189,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 =0.9)。】,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即應為18萬9,724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股骨幹骨折、右內踝線性骨折,歷時數月之治療,並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外部疤痕等後遺症,所受身心痛苦甚鉅,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在學學生,尚未就業,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自述高中畢業,月收入為3、4萬元等情,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萬5,107元、看護費用
9萬及21萬6,000元、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萬7,424元、取出鋼釘及回診醫療費用1萬4,926元、勞動能力減損18萬9,724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合計93萬3,181元之損害,洵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肇因游家祥不當騎乘搶快,先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超越正於迴轉前貨車,其後轉進被告車道煞車不及致生碰撞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8日準備程序自承「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即停止未移動」、「遭撞擊的部分並未超過道路中間槽化線」(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參酌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並未越過車道中線(見偵字卷第33、35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機車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行駛云云,尚無所據。然由游家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肇事當時行車速率自稱約50~60公里/小時」,及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二、游家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16、21頁反面頁),復參酌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時,雖有違規但車速緩慢等一切情事,應認游家祥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情事,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被告負擔各自50 %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揆之前揭說明,爰依職權逕按游家祥之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6,591元(計算式:933,181×50%=466,591)。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用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9,128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受賠償請求時,得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扣除之。另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述已支付6,6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卷第16頁),從而,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63元(計算式:466,591-109,128-6,600=350,863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863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附表一: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5年12月9日急診外科 │520元 │附民卷第7頁 │├──┼────────────┼─────┼───────┤│2 │105年12月29日骨科住院 │59,214元 │附民卷第8頁 │├──┼────────────┼─────┼───────┤│3 │105年12月29日骨科住院 │23,193元 │附民卷第8頁 │├──┼────────────┼─────┼───────┤│4 │106年2月2日骨科門診 │340元 │附民卷第18頁 │├──┼────────────┼─────┼───────┤│5 │106年3月30日骨科門診 │340元 │附民卷第19頁 │├──┼────────────┼─────┼───────┤│6 │106年6月1日骨科門診 │480元 │附民卷第20頁 │├──┼────────────┼─────┼───────┤│7 │106年8月3日骨科門診 │340元 │附民卷第21頁 │├──┼────────────┼─────┼───────┤│8 │106年10月17日骨科門診 │340元 │附民卷第22頁 │├──┼────────────┼─────┼───────┤│9 │107年1月9日骨科門診 │340元 │附民卷第23頁 │├──┴────────────┴─────┴───────┤│合計:85,107元 │└─────────────────────────────┘附表二:其他生活必要支出┌──┬────────────┬────┬────────┐│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住院期間洗髮費用 │1,560元 │附民卷第9至10頁 │├──┼────────────┼────┼────────┤│2 │冰袋 │162元 │附民卷第11頁、本││ │ │ │院卷第399頁 │├──┼────────────┼────┼────────┤│3 │助行器 │850元 │附民卷第11頁 │├──┼────────────┼────┼────────┤│4 │免縫膠帶 │522元 │附民卷第11頁 │├──┼────────────┼────┼────────┤│5 │膝支架及護踝 │11,500元│附民卷第12頁 │├──┼────────────┼────┼────────┤│6 │輪椅租借(學校) │1,000元 │附民卷第14頁 │├──┼────────────┼────┼────────┤│7 │輪椅租借 │5,000元 │附民卷第17頁 │├──┼────────────┼────┼────────┤│8 │台北慈濟醫院回診車資: │650元 │附民卷第18至22頁││ │106年2月2日90元、 │ │ ││ │106年3月30日150元、 │ │ ││ │106年6月1日160元、 │ │ ││ │106年10月17日250元、 │ │ │├──┼────────────┼────┼────────┤│9 │原告106年2月20日至6月20 │16,180元│附民卷第70至83頁││ │日之就學車資 │ │、本院卷第401至 ││ │ │ │407頁 │├──┴────────────┴────┴────────┤│合計:37,4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