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 告 王淑娟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游凱恩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個人信用條件不佳,央求借用原告之名義經原告允諾後,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黑色汽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暨再借用原告名義為借款人提供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辦理汽車貸款180 萬元以支付車款,惟實際上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且全由被告管理使用,按月繳納車貸本息。然兩造已於105 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違規罰單、欠稅及車貸本息,被告均未繳納,上開罰款、欠稅、車貸本息皆為原告名義,金額與日俱增,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並成立調解筆錄,可見系爭車輛長期為被告所使用,兩造間確存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名義予被告,並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被告以代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頭期款及核貸後繼續為原告支付貸款之方式贈與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為實際所有人,原告所提之兩造對話錄音僅係被告表明願幫原告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並與他人成立調解,但係恰因當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所致,並負擔後續責任,原告為逃避應繳納之罰款、稅捐、車貸本息,方否認為所有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

㈠被證一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婚後照顧小孩無工作,且無駕照不會開車。

㈢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係原告,系爭車輛之貸款180 萬元係

向星展銀行辦理,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等文件均係由原告所簽名。

㈣被告於兩造離婚前之104 年1 月13日曾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並成立調解。

㈤被告曾向立新資產公司之催收人員表示本院卷第159-161 頁催收動作記錄報告之相關內容。

㈥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遭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開立原證2所示之罰單。

㈦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那妳叫那個小姐來跟我談160 萬能分多

久就多久,因為我還要養小孩,我不可能讓妳付到一毛錢,我來跟她分,妳叫她打給我,我跟她分期。」。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車輛是否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依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與被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因被告積欠相關罰單、欠稅及車貸本息,名義上均須由原告負擔並迭遭催討,則前開罰單、欠稅及車貸本息應由何人負擔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是否負有支付上開罰單、欠稅及車貸本息之義務,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是否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依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與被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王域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哥哥,在101 年、

102 年間,我曾在被告經營酒店擔任泊車工作,後來因被告作剝皮酒店被抓,就倒了,我就離開,酒店倒後,被告從事什麼工作我不清楚。105 年或106 年我在別家酒店擔任服務生,有天晚上,被告開系爭車輛載原告來找我1 次,其他時間被告是單獨開系爭車輛來我工作酒店消費、找朋友,順便看我,我沒看過其他人開過系爭車輛,沒聽過系爭車輛是被告贈與原告,不清楚系爭車輛繳納車貸情形,被告換過2 次車,第1 次是賓士銀白色,第2 次是保時捷黑色(按即系爭車輛),賓士聽說是賣掉,賓士和系爭車輛掛名何人我不知道。兩造離婚時是因為原告說被被告打、家暴,跑出來,我跟原告說儘快離婚解決小孩扶養權歸屬,並未處理財產分配,當時情況比較急迫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2 頁),復酌星展銀行函覆以:系爭車輛是104 年1 月18日起逾期未繳,逾期後委託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並檢送電話催收紀錄、車禍和解書、車輛估價單及貸款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參電話催收紀錄明載「授權給HB游…,所有欠款資料至清償證明都可以跟HB談,且本來車就是HB」、「和HB確認授權無誤,…車貸當時是信用朋友借名辦的,但車禍沒錢修」、「HB游R 稱車子是997 的,現是車廠要以120 萬元收車,但修車費65萬還差60萬未付,所以車行可先匯給銀行應是60-70 萬,無法接受大金約:

0000000 稱希望可以130 萬算,不足的部分每月10K/INS 」(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又自貸款交易明細表可知,系爭車輛貸款於106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有按月匯款1,000元之紀錄,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向原告稱「那妳叫那個小姐來跟我談160 萬能分多久就多久,因為我還要養小孩,我不可能讓妳付到一毛錢,我來跟她分,妳叫她打給我,我跟她分期。」等情,此與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相符(見本院卷第131 頁),衡兩造不爭執原告無駕照不會開車且無工作,則原告實無購買汽車或且受贈汽車之需,又倘係被告贈與系爭車輛予原告並承諾為原告繳納車貸,則於遭催繳車貸時,兩造業已離婚,被告何需仍主動表示願承擔高達100 多萬之車貸款項,並要求原告告知催繳人員與其聯繫,此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且由上開資料相互參酌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後,後續調解、修車、賠償被害人等事宜均自任以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處理,足徵系爭車輛自以原告名義購買後,始終均由被告以實際所有人身分管理、使用支配,並於遭催繳後,被告於與催繳人員商討後於106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即有按月匯款1,000 元,被告辯稱非實際所有人等情,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信用條件不佳,方出名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等情,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情,應屬較為可採。

㈢至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

無從再以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以原告名義之車籍登記狀態予以除去。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