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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林利華被 告 戴仲揚

戴至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266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106年度補字第2407號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