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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 告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寶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被 告 俏美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蘭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俏美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俏美魔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張蘭皓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4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748751500號函准許俏美魔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俏美魔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張蘭皓為被告俏美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05年6月18日就「DR. YOUNG黛兒漾化妝/化妝配件/護膚」產品之銷售與被告締結進貨契約書(下稱系爭進貨契約),依系爭進貨契約第8條、第9條、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為商品供應商、原告為商品販售通路商,原告自被告進貨之商品於符合退回或退還要件時,可將該商品退回予被告,並請求退還原購入價格之貨款,且系爭進貨契約因自動延續而現仍有效存在。兩造依上開模式合作至今,經原告結算,105年7月至107年3月進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98,652元,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進貨金額75,883元為原告應付帳款,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退貨金額238,877元乃經被告同意,原告應收之帳款;又被告提出商品促銷折扣方案,並承諾願給付原告因折扣造成之商品價差,而截至107年3月27日,被告應給付之檔期贊助金為1,414元,商品價差為345,906元。另依系爭進貨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年度產品總購貨價額1%之回饋金額為4,06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總計為514,378元(計算式:

238,877+1,414+345,906+4,064-75,883=514,378)。

原告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進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貨契約書、存證信函、應付帳款總表、新增付款與負數款處理條款、廠商2016年度合約採購協議條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單單號、宅配配送單據、退還供應商備忘錄、扣款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8頁至第160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18日就「DR.YOUNG黛兒漾化妝/化妝配件/護膚」產品之銷售與被告締結系爭進貨契約,依系爭進貨契約第8條、第9條、第11條約定,原告於一定情況下,得要求退回產品,被告應將原購入價格之貨款退還原告;被告同意原告可退還所有原告指定之商品,被告須依原購入價格退還貨款予原告;且被告將支付原告該年度產品總購貨價額1%為回贈;另依廠商2016年度合約採購協議條件,被告承諾給付原告該檔期銷售金額3%作為贊助,及因折扣造成之商品價差。而經原告結算後,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退貨金額為238,877元,被告應給付之檔期贊助金為1,414元、商品價差為345,906元、年度產品總購貨價額1%之回饋金額為4,064元,扣除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進貨金額75,883元後,被告尚有貨款514,378元未清償,則原告依系爭進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4,378元,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進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4,378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