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 告 連央毅被 告 許智鴻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請求150 萬元,撤回關於利息之請求,則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前妻即訴外人劉佳幸於民國106 年12月間相識,進而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及通姦行為,原告發現後,邀約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出面處理,當日兩造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就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應賠償原告150 萬元,並於107 年3 月20日前給付(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當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就系爭協議書予以公證,惟付款期限屆至後,被告卻拒不履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日被告接受原告邀約而出面處理和解事宜,惟其知悉原告職業為警察後,因內心恐懼始與原告和解,並簽署系爭協議書,應認該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事,故被告已於107 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自毋庸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前妻劉佳幸通姦而侵害原告配偶權,兩造於107 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就上開行為應賠償原告150 萬元,並於107 年3 月20日前給付,雙方當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就系爭協議書予以公證,付款期限屆至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4-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8 頁),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雖辯以因認原告身份為警察,內心恐懼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一來原告之職業確為警察,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8 頁),自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錯誤」認知可言;二來,原告是否為警察,與其等因原告配偶權受侵害而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間,並無干係,至多僅能認此為被告接受原告所提和解條件之諸多內心考量之一,被告自不得持民法有關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至被告又稱其對於系爭協議書之重要爭點認知錯誤云云,惟就「何爭點」、「有何認知錯誤情事」,均無法詳述具體內容(見本院卷第309 頁),其空言為此抗辯,自不可採。至本件於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遲於同年月19日以民事更正狀提出其餘抗辯事由(見本院卷第311-313 頁),既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顯屬逾時,並非本院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再原告聲請勘驗兩造於107 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之對話錄音,欲證明被告當日有承認與劉佳幸通姦此節,惟被告就此尚無爭執,且原告本件並非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則本院認尚無調查該等對話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賠償原告150 萬元,並於107 年3 月20日前給付,惟付款期限屆至後,被告迄今尚未履約,且系爭協議書並無被告所指符合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可撤銷和解意思表示之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