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王開文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劉淑芳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黃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
9 月18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先位、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同起訴時之聲明;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於第三人運馬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運馬公司)結清給付雙方間106年度合作款項後,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上開結清給付款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備位訴之聲明,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備位聲明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經營之運馬公司,106年6月間,被告以其女兒學費籌措問題,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於同年7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於兆豐銀行之帳戶,雙方未立有借據,亦未約定清償期,更未有被告與運馬公司合作款項結清後再由被告清償予原告之約定。嗣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提出辭呈後,另行交付借據乙紙予原告,然就該借據內容所載關於借貸部分為真,至於其內容所稱被告與運馬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原告則否認有此等約定。又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之清償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315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間合意,由原告貸與被告100萬元,並約定以運馬公司將業績獎金結算淨利3/7分帳予被告後,作為被告借款之清償日,且原告更要求被告寫下借據。嗣被告離職後,即一再催請原告儘速結算運馬公司應給付與被告之業務獎金,然因運馬公司遲未結算,故系爭借款清償期仍未屆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97年10月起擔任原告所經營之運馬公司副總經理一職,負責航空運送代理規劃之業務,106年6月間,被告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而借款原因則為籌措被告女兒留學學費。嗣原告於同年7月3日匯入系爭借款至被告於兆豐銀行之帳戶,而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提出辭呈之後,另行交付由被告簽訂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受,其內容載明「劉淑芳向王開文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並於民國106年7月3日收到匯款無誤」、「茲借用人劉淑芳同意於107年2月底前收到與運馬航空合作款項結清(清算至106年12月31日,稅後淨利3/7分帳)將還清所有以上款項...」,被告並於106年12月31日離職。其後,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訂一個月催告期限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請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前清償所積欠原告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借據乙紙、台北建北郵局00044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堪可認定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借貸契約有無附條件或期限,亦即兩造有無約定如「借據」所載「茲借用人劉淑芳同意於107年2月底前收到與運馬航空合作款項結清(清算至106年12月31日,稅後淨利3/7分帳)將還清所有以上款項」?是否以原告所經營之運馬公司清算淨利3/7分帳後為還款之清償期?㈡本件原、被告間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所載「茲借用人劉淑芳同意於
107年2月底前收到與運馬航空合作款項結清(清算至106年12月31日,稅後淨利3/7分帳)將還清所有以上款項」亦非停止條件: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民法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以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若是法律行為不符合此一要件,尚不得認定其附有條件。
⒉本件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與原告之義務,於兩造訂立系爭借
款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縱然被告於其所交付之系爭借據上載有「茲借用人劉淑芳同意於107年2 月底前收到與運馬航空合作款項結清(清算至106年12月31日,稅後淨利3/7分帳)將還清所有以上款項」字句,亦僅屬被告單方表意之期限(詳後述),而非停止條件之性質,合先敘明。
⒊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告以其於106年間,曾以借貸方式另向原告借款462,3
95元,嗣後於運馬公司106年應分予被告之紅利計算結清給予被告後,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將該筆借款匯還予原告,可認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方式,均係以「運馬公司清算淨利3/7分帳」予被告後,作為被告借款之清償日云云置辯,並提出運馬公司106年應分予被告之紅利計算表、匯款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41頁)。依上開匯款資料所示,原告匯款金額係為462,395元,於106年11月6日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將同筆金額款項匯還給原告一節,固可認為真正。然此部分縱如被告所稱,係以運馬公司應分予被告之紅利計算結果作為借款依據,顯見借款金額與所應分得紅利金額要屬一致,則何以被告所稱同為以運馬公司應分予被告之紅利結果作為結算依據之系爭借款,原告會在10
6 年6月間尚未得悉該年度運馬公司最終損益情況、有無紅利可供分配情形下,同意以該年度年底清算淨利結果,作為兩造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時之還款期限;再以被告所借得系爭借款款項為整數100萬元觀之,亦與同前揭106年11月6日原告所借與被告款項,係依據被告所提紅利計算表計算後,所借得之金額為462,395元之計算方式不同;況系爭借款被告係於106年6月間所借得,果若兩造確有約定以該年度年底清算淨利結果,作為兩造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時之還款期限,何以原告會同意於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前,復依被告所稱之106年度1月至9月紅利計算表,再行借款462,395元與被告,而被告亦未就所得分配紅利結果,先行償還先前已借得之系爭借款,反而按照所稱分得紅利金額返還106年11月6日之借款。從而,被告辯稱由其向原告借貸之方式,均以「運馬公司清算淨利3/7分帳」予被告後,作為被告借款之清償日,可證系爭借款亦有上開約定云云,洵無可採。
⑵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應待107年2月底前
收到與運馬公司合作款項結清為前提,原告已有默示同意,伊自無須償還系爭借款云云。惟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係於107年1月22日即向被告表示其向原告借款之100萬元,應在107年1月前匯款給「本人」,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另參諸原告於107年3月27日所寄發之台北建北郵局000449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亦載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與原告本人等語,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復觀之原告所提借據,其上亦僅有被告簽名,且於系爭借款交付相當時日後,始於106年12月19日書立並傳送與原告,果若原告確有同意以所載「茲借用人劉淑芳同意於107年2月底前收到與運馬航空合作款項結清(清算至106年12月31日,稅後淨利3/7分帳)將還清所有以上款項」作為還款期限,何以被告未於借款之初即書立該借據,並要求原告簽名以避免爭議;又上開借據所載亦僅為「借用人劉淑芳同意...」,而無記載原告同意之意旨,且依原告上開催告舉措,可認僅為被告單方意思表示,自難僅因該紙借據經被告傳送原告後,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認原告就系爭借款還款期限,已與被告達成默示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至於證人蔡秋娟雖證稱兩造均提過系爭借款係先預支獎
金,待年底時始行結算,並稱係於兩造借貸當天告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則系爭借款係由被告於106年6月間向原告所借得,證人蔡秋娟係於106年5月左右到職,並係由被告引薦進入運馬公司(見本院卷第113頁、114 頁),則原告有無可能將其與被告間借款約定情形告知證人,即非無疑;況依被告所稱其後於106年11月間尚有向原告借款462,395元一節,證人蔡秋娟亦證稱伊並不知悉(見本院卷第114頁),果若證人蔡秋娟與兩造關係良好,並能知悉時間發生在前之系爭借款,何以就發生於後之兩造間其他借款往來情形反而不知悉,是此部分證人蔡秋娟之證述即非可採,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是被告雖稱原告於收下並持有系爭借據時,即已生默示
系爭借據所載之約定內容,然單純之沈默,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惟遍觀前開LINE對話內容,均未見原告有所回覆或允諾以此等前提作為清償借款之期限,足見兩造間未曾就「茲借用人劉淑芳同意於107年2月底前收到與運馬航空合作款項結清(清算至106年12月31日,稅後淨利3/7分帳)將還清所有以上款項」作為還款期限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堪認定。
⒋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借款予被告時,並無法預知被告與運馬公司何時結清合作款項,是縱認被告所述兩造確有系爭借款應於被告與運馬公司結清合作款項後返還之合意,然此種還款期限何時屆至乃非確定,亦核與民法第478條前段所謂定有「約定期限」之情形有間,附此敘明。
⒌綜上,系爭借據雖載有「茲借用人劉淑芳同意於107年2月
底前收到與運馬航空合作款項結清(清算至106年12月31日,稅後淨利3/7分帳)將還清所有以上款項」之語句,惟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上開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前開所為之抗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一節,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被告間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確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
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亦如前述,則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449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已於107年3月27日正式發函,並訂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則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生催告效力,是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並自該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
㈢末按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有出借100萬元予被告,並已於107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內返還借款已如前述,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確已屆至。又被告至今尚未返還系爭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22日)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