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淑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開文間請求借款返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中關於「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關於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之核定,係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00,00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裁定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