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文、林榮子、林志成、林榮華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陳美英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塗銷被告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及同區段1107號建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林陳美英之遺產。而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起訴僅列林志文、林榮子、林志成、林榮華為被告,且據其起訴狀表明本件被繼承人林陳美英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仍有不明,請本院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等語,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