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79號原 告 SEE MARK TRAVEL SDN.BHD.法定代理人 LIEW JANE YUNG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謝樹藝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被 告 喜滿客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暢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馬來西亞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其設有代表人,此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司為依馬來西亞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則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團體合約書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負擔清償團費債務之被告主事務所在我國,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97年8月起開始合作,由被告在台灣招攬旅客組團到馬來西亞旅遊,向旅客收取旅費,再由原告於馬來西亞當地接待旅行團並負責行程規劃與導覽,再向被告收取團費報酬。然原告均已依每份團體合約書內容完成接待旅行團及旅遊規劃導覽之工作,被告卻於106年4月起開始以各種理由拖延支付團費,原告基於先前合作過程均尚屬融洽,故未急於向被告催款,仍維持正常合作模式。詎被告變本加厲,迄至106年9月間已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團費,共計3,951,065元,原告函請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團體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有意於馬來西亞投資,於97年間與LIEWJANE YUNG協議,由被告出資,LIEW JANE YUNG先以靠行模式作業,期間LIEW JANE YUNG可享有50%之獲利抽成。嗣被告於99年透過LIEW JANE YUNG,以被告英文名稱SEE MARK、同款商標圖案申請設立公司,並同意由LIEW JANE YUNG掛名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關原告營運之團費、購買遊覽車等費用均由被告不定期支付,LIEW JANE YUNG有資金需求時,亦會於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請求被告提供,故兩造間非單純之合作關係,原告係被告於馬來西亞投資成立之公司。又被告係以將款項匯至LIEW JANE YUNG提供之帳戶,或由往來領隊攜帶現金直接至馬來西亞當地等方式,支付、結清團費。而依被證8之帳冊資料所示,兩造自101年起至106年止合作之團費總額為67,052,148元,被告於101年起至106年9月間已給付67,726,057元,溢付673,909元,就106年團費部分溢付306,909元,故被告並無積欠任何團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團費未付,固據其提出團體
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3頁)。惟查被告就其已支付附表所示之團費乙節,業已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5頁),且觀之被告整理101年至106年團費與被告給付款項之表格、轉帳收據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595頁),被告歷來給付之金額已超出團費總額等情,可見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完畢等語,應非虛妄。原告雖主張該等收據為被告自行偽造云云,然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從2008年6月,拿30萬讓你靠行,……,一開始你說公要要賺錢,要申請公司,……」等語,復參以原告名稱與被告之英文名稱相同乙情,堪認原告應為被告出資成立之公司,則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印章,並以此自行開立收據報稅,要與常情無違;又原告如非被告出資設立,衡情應就每筆款項向原告索取收據等證明以確保自身權益,諒無於付款後卻甘冒偽造文書罪嫌,執意盜刻原告之印章蓋用於收據上之理,而原告主張被告盜刻,復未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自無從憑認為真實。準此,如附表所示之團費業經被告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團體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1,0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