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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 告 邱碧惠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被 告 蔡余芙美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5,874,072 元(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廣郎即和成牌衛浴設備北區經銷商之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與和泉公司合稱系爭公司)董事長,於67年間遊說原告配偶余永泰入股,余永泰無意願,原告則有意願投資,故由原告與被告(即余永泰大姊)共同出資100 萬元入股系爭公司,嗣再入股30萬元,合計原告與被告各出資65萬元,且原告為避免余永泰知悉,乃以被告名義為股權登記,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各占被告登記股權一半,故系爭公司分配股利時,被告會將系爭公司的股利支票交付原告,嗣因原告在國外,而改交付余永泰,並由原告或余永泰給付支票票面金額一半的現金與被告。系爭公司陸續分配

103 至106 年度股東利益,而以被告名義登記之股權,在扣除稅捐、二代健保後,分得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4,409,284元,惟被告並未將半數之股東利益5,874,072 元支付給原告。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返還已分配之103 年度至106 年度股東權益,但遭被告拒絕,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信任關係已破滅,原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爰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以其名義、為原告所取得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為借名登記股權之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原告亦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告持有借名登記股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享有借名登記股權之損害,則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應返還借名登記股權予原告。而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公司股權金額各為975,000 元,即975 股(含原始投資金額及累積歷年盈餘分配之股票股利),其中一半即487,500 元、487.5股,應為原告借名登記之股權,則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公司股權各487.5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本應將原告就借名登記股權於103 年至106 年應受分配之股東利益5,874,07

2 元支付給原告,卻拒絕返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股權所受分配之股東利益給付與原告,又被告持有原告應受分配之股東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喪失受分配股東利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東利益5,874,07

2 元。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移轉股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股東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被告名義之和泉公司股權487.5 股(股金為487,

500 元)及大鎰公司股權487.5 股(股金為487,500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74,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事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具有系爭公司各487.5 股所有權,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舉證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公司股份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公司增資之股票,然原證11信封明載「(煩轉)蔡余芙美女士」,且增資股股票為記名股票,載明股東為「蔡余芙美」,原告顯係無權占有該等增資股股票,不能作為佐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理由,況經被告向系爭公司查證,被告所留存於股東名簿之地址為被告原始登記之鶯歌住處,並無原告所稱以其地址為被告之通訊地址之情。至於被告交付股利支票予余永泰,係因余永泰向被告商借資金周轉,並非為支付股利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應就其起訴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詢問原告67年出資50萬元、幾年後之增資15萬元各是購買系爭公司多少股票,原告稱伊是將金錢交給被告,讓他全權處理,伊不曉得當時的出資究竟購買系爭公司各多少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此已與借名登記者至少應知悉其出資購買之股份數額之情未合,亦與借名登記者通常會持有股票正本以彰自己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可進一步管理、使用自己財產之情不符。況且,原告對於購買系爭公司股票之交付資金途徑、加股前之時間點,僅泛稱係於67年底由原告將50萬元資金交與被告,嗣後兩造又各再出資15萬原告購買系爭公司股份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顯未能明確說出加股前即交付15萬元之時間點暨交付資金途徑,則原告主張其出資65萬元,而與被告間就系爭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一事,實有可疑。

㈢、原告提出其持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87年10月1 日、87年9月22日增資股股票,以及系爭公司於87年間寄送至原告民權東路址之股票寄送通知之信封袋,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情。惟查,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司股東名冊,被告之股東登記地址均為新北市鶯歌區之址,以及系爭公司發行增資股股票時,被告不在臺灣(被告87年6 月28日出境,90年9 月17日入境),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27 頁)。參以原告稱:當初系爭公司找伊先生余永泰出資,余永泰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知系爭公司與余永泰之關係非淺。則不能排除被告不在臺灣期間,系爭公司人員因無法連絡被告,故將相關資料交由認識之余永泰或其妻即原告轉交予被告之可能,且此適與上開信封雖寄至原告忠孝東路址,惟上面卻記載「(煩轉)蔡余芙美女士」之字樣相符。據此,則原告持有系爭公司之增資股股票,亦是因其或余永泰代被告處理此事而取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必係兩造就系爭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所致。

㈣、原告又提出有被告手寫字跡之帳簿,以及系爭公司99至102年間發放之股利支票係原告配偶余永泰兌現,余永泰再將一半現金交予被告等情,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公司有借名登記之情。經查

1.該帳簿第1 頁記載:「母的份1992/9/1至1993/9/1;400000* 0.08=32000元…162500和成的一年紅利+78000和成的年息…-264000 欠碧惠的…83年9 月1 日…85年2 月4 日」,第

2 頁記載:「芙美的份1993(應為2 之誤)/9/1至1993/9/1;200000*0.08=16000 …130000忠孝東路的房租…162500和成的紅利年末+78000和成的利息…」,其中,就「芙美」、「忠孝東路」之筆跡與被告手寫筆跡相符等情,有帳簿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8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31287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19 、477 頁),堪信為真。原告以被告於帳簿上親自手寫對帳紀錄,而「母的份」指的是原告的份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公司股份有結帳會算,而有借名登記之情云云。然一般人所稱之對帳會算,均是由相同之兩造,就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進行總結算,倘如原告所主張,「母的份」係指原告的部分,該欄位下有筆264000,又何須另標明「欠碧惠的」,且原告稱40萬元、32,000元為原告以其婆婆名義寄存在余永泰之款項暨利息(見本院卷第559頁),顯然該40萬元、32,000元屬原告與余永泰間之債權債務,又豈會將之放在原告與被告間之對帳會算記錄內。是原告主張該帳簿所載「母的份」指的是原告,且該帳簿第1 、

2 頁為兩造對帳會算結果云云,即難遽採。依此,縱帳簿第

2 頁之「芙美」、「忠孝東路」係被告親筆書寫,亦難以之謂該帳簿係兩造間之對帳會算結果,進而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情。

2.又系爭公司99年至102 年間之股利支票雖由原告配偶余永泰兌現,然支票由余永泰兌現之原因甚多,亦可能歸因於原告或其配偶余永泰與被告間另有其他資金往來法律關係,非可斷然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被告名下系爭公司之1/2 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股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東利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年度 │被告所領取和泉公司及大│原告應受分配之和│備註 ││ │鎰公司分配之股東利益 │泉公司及大鎰公司│ ││ │ │之股東利益 │ │├───┼────┬──────┼────────┼─────────────┤│103年 │和泉公司│562,729元 │323,452.5元 │ ││ ├────┼──────┤ │ ││ │大鎰公司│84,176元 │ │ ││ ├────┼──────┤ │ ││ │小計 │646,905元 │ │ │├───┼────┼──────┼────────┼─────────────┤│104年 │和泉公司│3,039,085元 │3,045,255.5元 │ ││ ├────┼──────┤ │ ││ │大鎰公司│3,051,426元 │ │ ││ ├────┼──────┤ │ ││ │小計 │6,090,511元 │ │ │├───┼────┼──────┼────────┼─────────────┤│105年 │和泉公司│1,907,489元 │1,906,419元 │ ││ ├────┼──────┤ │ ││ │大鎰公司│1,905,349元 │ │ ││ ├────┼──────┤ │ ││ │小計 │3,812,838元 │ │ │├───┼────┼──────┼────────┼─────────────┤│106年 │和泉公司│1,929,515元 │1,929,515元 │ ││ ├────┼──────┤ │ ││ │大鎰公司│1,929,515元 │ │ ││ ├────┼──────┤ │ ││ │小計 │3,859,030元 │ │ │├───┼────┴──────┼────────┼─────────────┤│總計 │14,409,284元 │7,204,642元 │原告於107 年11月16日提出民││ │ │ │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 │ │ │據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 項為││ │ │ │7,204,642 元,然原告於108 ││ │ │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引││ │ │ │訴之聲明為107 年6 月29日民││ │ │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爰以該份││ │ │ │書狀為原告訴之聲明之依據。│└───┴───────────┴────────┴─────────────┘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