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 告 陳宋潔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原 告 陳宋元傑
陳宋玗穎被 告 李瑟英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陳宋玗穎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陳宋潔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宋潔新臺幣(下同)4,792,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其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並就備位聲明部分追加陳宋元傑、陳宋玗穎為原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宋潔4,792,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陳宋玗穎4,792,8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備位聲明,乃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陳宋玗穎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通知陳宋元傑、陳宋玗穎陳述意見,除陳宋元傑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83頁)外,陳宋玗穎則具狀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嗣本院於108 年1 月7 日裁定陳宋玗穎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就本件備位聲明部分,追加為原告,該裁定於108 年1 月10日送達,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7 至169 、227 頁),而陳宋玗穎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衡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宋元傑、陳宋玗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宋潔部分:被繼承人陳宋棋為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
、陳宋玗穎(下稱原告陳宋潔等3 人)之父親,其於103 年
4 月5 日過世,而由原告陳宋潔等3 人共同繼承。因陳宋棋生前於99年3 月間出售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175 、176 、177 、179 、179 之3 、179 之5 、180 、
181 、284 、285 等10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通化段土地),共得款8 億餘元,並贈與其中2,000 萬元予原告陳宋潔、其中3,100 萬元予原告陳宋元傑、其中2,000 萬元予原告陳宋玗穎。惟為規避贈與稅,陳宋棋遂聽取被告建議,將上開部分價金87,834,000元交予被告,委託其代為轉贈予原告陳宋潔等3 人之前揭款項,以按月匯款之方式存入其等之銀行帳戶,嗣被告亦自99年4 月9 日起逐月匯款至原告陳宋潔所有之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迄至103 年6 月5 日,共計已交付原告陳宋潔15,207,180元,尚有4,792,820 元未給付(計算式:20,000,000-15,207,180=4,792,820 元)。是陳宋棋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陳宋潔自得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以自己名義逕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剩餘款項。縱認原告陳宋潔無法依上開規定請求,然陳宋棋逝世後,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則被告就剩餘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陳宋棋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宋潔等3 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不當得利債權,其等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等語。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宋潔4,792,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陳宋玗穎4,792,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陳宋元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
8 年2 月21日具狀表明:被告與陳宋棋間之委託轉交贈與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判決認定明確,而因其已另對被告及其配偶陳連盛起訴返還贈與款項(現繫屬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審理中),故請求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倘認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則請求判決為原告之備位聲明等語。
㈢原告陳宋玗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
7 年12月18日具狀陳稱:陳宋棋生前與被告及其配偶陳連盛間有多筆不動產投資之金錢往來,而原告陳宋潔本件起訴請求取回部分款項,將使整體結算更加困難,影響原告陳宋玗穎之權利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前所涉訟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89 號案件,於本件並無既判力,亦不能拘束本件之認定。又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陳宋棋間有贈與關係及陳宋棋與被告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且被告自始未受陳宋棋委託將贈與款項按月給予原告陳宋潔等3 人,僅係因被告與其配偶陳連盛於陳宋棋在世時,其等約定共同投資數筆不動產,資金往來頻繁,陳連盛及被告因而分別自陳宋棋處收受面額為1 億元、87,834,000元之支票,惟因陳宋棋突然過世,方致其等無法進行彙算釐清,而被告與陳宋棋間之投資關係早已為原告陳宋潔等3 人所明知,並曾出借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現竟未經結算即以部分金流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錢,尚屬無據。又被告雖曾陸續匯款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惟該帳戶實際使用支配之人本為陳宋棋,而非原告陳宋潔,顯見被告並無以匯款方式代為支付贈與款項予原告陳宋潔之意。再者,原告陳宋潔為被告與陳宋棋所合作投資購買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使其資力符合貸款要件,被告始自99年起持續匯款至上開帳戶以供財力證明所需,亦與代轉贈與款項無涉。而原告並非被告與陳宋棋間投資關係之當事人,僅片面以陳宋棋手寫文件臆測被告與陳宋棋間有委任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關係,實無理由。又原告陳宋元傑另就與上開前案判決有關之帳戶存款爭議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惟其提告對象為被告及陳連盛,復足見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2 人主張明顯矛盾,益徵其等均為自行臆測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19 至220 頁):㈠原告之父陳宋棋於103 年4 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陳宋玗穎。
㈡陳宋棋曾交付面額分別為1 億元、87,834,000元之支票2 紙
(發票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99年3 月5 日、票號:HT0000000 、HT0000000 ,即系爭支票)予被告及陳連盛,均業經提示兌現。
㈢被告於99年4 月9 日、5 月6 日、6 月4 日、7 月1 日,自
其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各提領48萬元(38萬元及10萬元)、45萬元、48萬元、45萬元,並於同日分別存入原告之永豐銀行萬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86 萬元。
㈣被告自99年8 月31日起陸續以原證3 表格(見本院卷㈠第49
至51頁)所示之支票,以票據託收交換方式存入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共計13,347,180元。
㈤被告曾就本件不爭執事項之第㈢、㈣項其存入系爭永豐銀行
之款項,起訴請求原告及陳宋元傑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
104 年度重訴字第504號駁回其訴,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89 號駁回其上訴,嗣因被告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陳宋潔先位主張其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贈與剩餘款項;如無理由,則因被告與陳宋棋間委任關係消滅,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款項,故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陳宋棋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宋潔等3 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陳宋潔與陳宋棋間有無成立2,000 萬元之贈與契約,陳宋棋並委由被告交付該筆款項予原告陳宋潔?㈡原告陳宋潔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6
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2,820 元,有無理由?㈡如無理由,原告陳宋潔等3 人備位聲明依繼承關係及民法
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92,82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陳宋潔與陳宋棋間有無成立贈與契約,及被告有無受託交付款項予原告陳宋潔部分:
⒈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⑴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當事人任意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⑵經查,被告與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涉訟,被告於系爭前案起訴主張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新潤和峰」預售屋建案之B2棟10樓房地及停車位、B1棟10樓房地及停車位為其於99年6 月間所購買,並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名下,而為使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財力狀況符合銀行貸款要件,被告自99年4 月9 日起即以現金存入、票據交換等方式,共存入15,207,180元至原告陳宋潔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即本件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之款項之合計),另存入8,257,080 元至原告陳宋元傑之帳戶(以上合稱系爭款項),然該建案遲未交屋,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於102 年12月間將上開2 屋更名回復被告權利,嗣被告終止彼此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返還上開款項;而原告陳宋潔於該案辯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陳宋棋出售系爭通化段土地得款8 億餘元,而欲將其中2,000 萬元贈與原告陳宋潔、其中3,100 萬元予原告陳宋元傑、其中2,000 萬元予原告陳宋玗穎,但為避免贈與稅,陳宋棋將上開價金之部分即87,834,000、1 億元分別交予被告及其配偶陳連盛,委託被告代為將上開贈與款項逐月存入原告陳宋潔等3 人之帳戶,故該等金額顯非被告所有等語(即同本件起訴之主張)。系爭前案乃將被告與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間就前揭建案有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存入其等帳戶內金錢之原因、法律關係及被告得否請求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返還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列為重要爭點,經審理後認定:「新潤和峰」預售屋建案之房地係陳宋棋生前與陳連盛合作投資所取得,尚非純由被告所出資購買,又被告自99年4 月9 日起至103 年間持續存入金錢至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帳戶長達4 年,除早於前揭建案房地簽約時間外,亦難謂為保持6 個月之財力證明所必須,且於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於102 年12月、103 年1 月出具上開房地之權利讓渡書予陳連盛後,被告仍持續匯款至103 年間,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款項部分,陳宋棋於99年
3 月1 日出售系爭通化段土地後,連同借貸予陳連盛之40,000,000元、仲介費76,834,000元及委託被告轉交予原告陳宋元傑之31,000,000元、陳宋潔20,000,000元、陳宋玗穎20,000,000元,共交付並經被告及陳連盛提示華泰銀行支票各87,834,000元及1 億元,合計187,834,000 元,嗣被告亦確於99年3月12日先匯付原告陳宋潔10,000,000元,並自99年4月
9 日起按月存入不等之款項至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之帳戶共計為15,207,180元、8,257,080 元(即系爭款項)等情,核與陳宋棋手稿內容一致,其匯款時間點亦與陳宋棋欲以系爭通化段土地售款交付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等人之起始點相符,且被告於陳宋棋過世後猶持續匯款,因認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所稱系爭款項為陳宋棋委託被告代給付贈與金額等情為可採屬實;另被告雖就其與陳連盛所收取之前開187,834,000 元,主張係包含仲介報酬1 億元、陳宋棋索回10,000,000元、檯面下相關人員報酬40,000,000元、98年5 月26日代墊陳宋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4,976,000 餘元、「畫世紀建案」借名更名金流11,580,000元、陳宋棋歸還13,800,000元云云,除上開金額合計與187,834,000 元不符外,亦均無證據足認與陳宋棋交付該187,834,000 元予被告及陳連盛之用途相關;又被告另主張其及陳連盛與陳宋棋因約定投資不動產,已給付原告陳宋元傑至少55,108,277元、原告陳宋潔40,711,388元,並無受託交付贈與款之情,然此上開款項僅足證為陳連盛與陳宋棋來往投資款項之一部,尚無法證明上開187,834,000 元不包含前述應轉交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等人之款項及已交付完畢之事實;且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就前揭帳戶亦享有實力支配權,復難認有授權被告使用情事,綜此認定被告與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間就上開建案房屋及帳戶內之款項均無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款項雖為被告存入,惟屬陳宋棋委託被告代給付贈與金額20,000,000
元 、31,000,000元予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之範圍,故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乃基於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各節,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3至81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已就上開爭執事項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等重要爭點逐一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⑶系爭前案確定後,原告在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贈與款
之餘款(即2,000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207,180元,所餘之4,792,820 元),而被告除於本件提出同於系爭前案之主張及證據外,又另舉全部合作案造表、原告陳宋傑等3 人在他案之證述筆錄、陳連盛於102 年間所簽發予陳宋棋等人之支票(金額合計1,891 萬元)、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27號、104 年度訴字第5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62 號、107 年度上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42 、349 至372 頁;本院卷㈡第251 至25
4 、303 至378 頁),以主張陳宋棋生前與被告及陳連盛間合作投資多筆不動產,且其等與原告陳宋潔、陳宋元傑間均有多筆資金及票款雙向往來,原告不應於雙方會算前逕自取回部分款項云云。惟查,上開全部合作案造表為被告自行製作,未經各該當事人所簽認,且據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已難遽信其所揭示之合作內容全部為真。又被告前揭抗辯縱然屬實,然陳宋棋就上開交付被告及陳連盛之187,834,000 元,既已具體指明各別用途,則其中被告應代為交付原告陳宋潔等3 人之款項即與其等間合作投資款項無涉,自不影響前揭認定。
⑷被告另於本件辯稱原告陳宋潔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實為陳宋
棋所支配使用云云,除仍以系爭前案中已提出之陳宋棋手稿、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外,並另以於本件聲請調閱之原告陳宋潔系爭永豐銀行帳戶99年至101 年間24筆交易傳票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210 頁;本院卷㈡第89至153 頁)。然此經原告陳宋潔否認,稱該等交易憑證上之字跡均係其親自所為,所提領款項亦均供己為繳納信用卡、保險費、清償保單借款及其他使用等語,而被告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陳宋棋生前亦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惟尚無從證明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全由陳宋棋所支配使用,且審諸原告陳宋潔與陳宋棋為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近親間如偶有相互使用對方銀行帳戶之情,亦難謂與社會常情顯然相悖,即無從僅以此節推論原告陳宋潔對於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無支配權限甚明。⑸至被告又另稱:原告陳宋元傑於另案起訴返還贈與款,係以
被告及陳連盛為該案被告,與原告陳宋潔於本件之主張矛盾,顯見原告陳宋潔係臨訟羅織法律關係云云,並以原告陳宋元傑另案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79 至285 頁)。
惟原告陳宋潔上開主張已經兩造提出證據互為攻防,詳如前述,要難逕認有何虛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情事。而原告陳宋元傑於另案之提告對象與本件不同一情,固堪認定,然此究涉及訴訟策略、舉證難易等節,原因本不一而足,自無從據以推論原告陳宋潔之主張為虛偽。又被告復於本件聲請調查原告陳宋元傑之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戶自99年4 月1 日至
103 年3 月31日之交易資料,以證明陳宋棋有無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然此與本件原告陳宋潔所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屬不同人之不同銀行帳戶,縱經證明,亦難認與本件請求事實有何必然關聯,因認無於本件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調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24 號偵查案卷及傳喚證人即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行員黃淑鈞為證人(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惟系爭前案經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證人基於維護其自身權利之立場,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故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本件亦同認此認定,附此敘明。
⑹從而,關於原告陳宋潔與陳宋棋間有無成立贈與契約,及被
告有無受託交付款項予原告陳宋潔部分,業經系爭前案法院審酌雙方所提各項事證詳加調查後,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作成實體判斷,而被告並未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述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於本案具有爭點效,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堪可採信。
⒉基上各節,原告陳宋潔與陳宋棋就2,000 萬元成立贈與契約
,陳宋棋並交付87,834,000元予被告,委由被告按月將前揭贈與款項存入原告陳宋潔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㈡原告可否依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
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宋棋委由被告按月將前揭2,000 萬元贈與款項存入
原告陳宋潔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就被告與陳宋棋間之法律關係而言,被告應係基於委任契約而受託存入款項至上開帳戶,惟原告陳宋潔並未舉證證明,其就該委任契約對於被告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定被告與陳宋棋間之委任契約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則原告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贈與款之餘款4,792,820 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可否依備位聲明請求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陳宋棋與被告成立上開委任契約後,陳宋棋於103 年
4 月5 日死亡,依前開法條規定,其等間之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被告保有尚未轉交之餘款4,792,820 元(即2,000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207,180元,所餘之4,792,82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於陳宋棋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宋潔等3 人。而原告陳宋潔雖主張其與陳宋棋間有贈與關係,然於其另領該等款項前,尚非所有權人,應僅涉及是否其可就陳宋棋之遺產主張此部分債權之問題,要難逕謂原告陳宋潔可請求被告對於單獨為給付,併此指明。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3頁送達證書),是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2,820 元予原告陳宋潔,固屬無據,惟其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2,820 元予原告陳宋潔等3 人,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