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26號原 告 張翔喆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李天佑
李天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被告倘具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反之,共同被告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得在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擇一為起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共同經營餐飲業,惟原告欲終止合作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有之股東權益,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上進行和解條件協商,原告將和解書(下稱系爭協議)傳送被告,被告均無回應,嗣後片面推翻兩造協議,致原告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均無成果。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
然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第6條固載:「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爭議,三方願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惟觀諸系爭協議,其上雖有以電腦繕打而列印立書人即兩造之姓名、身分資料,惟兩造並無於其上簽名用印以為合意之意思表示,且於原告所附Line對話內容,亦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1至131頁),是上開書面合意管轄之約定顯未成立。被告李天佑之住所地為新竹市區,被告李天依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20條規定之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