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陳楚妍
陳逸韓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吳倩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被 告 李淑綺
李錫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謝時峰律師受 告知人 吳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一味屋小吃店之合夥財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敘明受告知人吳佳儀為清算一味屋小吃店(下稱系爭合夥)中原告繼承人陳浩威之登記名義人,因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訟結果,吳佳儀應協同辦理相關登記變更,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聲請告知吳佳儀,經本院依法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交予吳佳儀,吳佳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合夥解散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出資額、盈餘財產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前開第一項請求,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一味屋小吃店之合夥財產」增列為訴之聲明第1 項,其餘起訴聲明則順延(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訴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又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382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
查,本件原告就本件請求部分,係請求被告協同院告就系爭合夥清算,並請求被告於清算完結後,依清算結果及原告合夥出資比例,定原告可受返還之合夥出資及賸餘財產分配之數額,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5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所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部分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先為一部判決,待此部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任意辦理清算,或依強制執行程序為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並為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 萬元本息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 、3 項部分,是否有理由再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浩威(已歿)與被告李錫宗自95年起,互約出資350 萬元、650 萬元以合夥經營一味屋小吃店(即系爭合夥),陳浩威、李錫宗並將其合夥出資各以吳佳儀、被告李淑綺之名義登記,並由李淑綺擔任系爭合夥之名義負責人。詎陳浩威於106 年1 月22日死亡,系爭合夥因僅餘李錫宗而消滅、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原告為陳浩威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於清算後連帶給付原告出資額及盈餘財產,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請求,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現尚未辦理清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陳浩威、李錫宗,二人各出資650萬元、350 萬元,陳浩威、李錫宗並將其合夥出資各以吳佳儀、李淑綺之名義登記,陳浩威於106 年1 月22日死亡,陳浩威與吳佳儀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且系爭合夥現尚未進行清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是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則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而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
692 條第3 款、第697 條、第699 條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可參。次按,合夥人死亡屬法定退夥事由,民法第68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陳浩威於106 年1 月22日死亡,按前說明,系爭合夥僅餘李錫宗一人,而有解散事由,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夥迄未進行清算,且合夥人間並未選任清算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69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財產之清算,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李錫宗為系爭合夥之實質合夥人,李淑綺為系爭合夥之名義負責人,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起未消滅,因合夥清算程序涉及合夥事務及帳簿、會計憑證等之提出,除需實質瞭解合夥事務之李錫宗協同辦理,身為登記名義人之李淑綺對相關文件依法應有保管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財產,自屬有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待兩造清算合夥財產後,於本院審理訴之聲明第2 、3 項請求給付出資額、盈餘財產部分為終判決時,再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