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36號原 告 張貞蓮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追加原 告 張可昌
張貞美張可良被 告 張采昀
張采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張可良、張貞美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可良、張貞美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六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參)。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守積生前投資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6,250股(下稱系爭股份),並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子女及女婿名下,張守積於民國92年11月間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訴外人清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取得轉讓金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已全數委由張守積長子即訴外人張可弘保管,張守積與張可弘間成立委任契約,且張守積已於96年5月7日以聲明書請求張可弘返還上開轉讓金,而張可弘亦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聲明書,自應返還轉讓金。嗣張可弘、張守積分別於103年8月1日、104年6月21日死亡,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可弘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采昀、張采芹返還上開款項中之252萬元。惟上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返還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張守積繼承人即原告及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其餘繼承人為被告張采昀、張采芹)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轉知民事追加原告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繕本,並命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分別送達上開三人,除張可昌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外,張貞美、張可良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主動追加為原告;然因本件訴之聲明係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起訴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張可良、張貞美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