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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2號原 告 謝榮堯

謝青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被 告 王義輝

王嚴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開設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公司) ,其中被告甲○○為翊申公司法定代理人,翊申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與訴外人蔡凱翔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下稱雙方契約),向蔡凱翔購買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 可移出容積。又實際上原告並未將所有同小段第229 、23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29、230 地號土地) 之可移出容積出賣翊申公司,但為配合翊申公司取得融資審核,於同日原告、翊申公司及蔡凱翔另簽訂一份「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下稱三方契約) 及配套之「契約書附屬協議( 一)」( 下稱系爭附屬協議) ,要求原告配合用印,並表明三方契約雖記載原告所有系爭229 、230地號土地可移出容積售予翊申公司,但實際上則無此一事實。嗣後翊申公司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依雙方契約辦理容積移轉至接收基地時,因建築師不諳法令,致容積移轉申請案頻遭要求補正,甚遭退件,系爭227 、228 地號土地可移出容積較預期減少許多,因而孳生爭議。

㈡、詎被告明知原告實無出售系爭229 、230 地號土地之可移出容積,且系爭附屬協議上翔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大小章均係被告親自蓋上,兩枚印章與雙方契約、三方契約及價金信託等契約上之大小章一模一樣,系爭附屬協議為真正文書,被告竟於100 年5 月30日虛捏事實,具狀誣指原告偽造翊申公司大小章並偽造系爭附屬協議,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告訴,就原告乙○○部分,臺北地檢署於100 年1 月4 日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101 年4 月12日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1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經該院於10

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少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渠等抗告而確定;原告丙○○部分,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起訴,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並提出不同於上開大小章之印鑑干擾鑑定,嗣審理時將相關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終於證實系爭附屬協議上之大小章與其他10份被告認為真正文書之大小章均相同,系爭附屬協議為真正,本院刑事庭遂諭知原告丙○○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共同捏造原告偽造印文與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進而虛偽申告,目的在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㈢、上開侵權行為使原告丙○○擔任艋舺青山宮管理委員之聲譽受損,使原告乙○○之人格及心智受有不利影響,原告各受有名譽權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丙○○開發並已領得建照之艋舺青山會館建案因遭波及,無奈被迫中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原告丙○○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涉訟,雖非強制辯護案件,然原告丙○○無法律專業,有委請律師辯護之必要,故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屬因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費用包括:1 、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0160 號( 包含同署100年度偵字21495 號)、同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共2 案件,委任楊明廣律師,律師費用各為5 萬元;2 、同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等4 案件,委任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費用各為8 萬元、4 萬元、7 萬元及7 萬元,合計26萬元。原告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支出相關刑事訴訟之律師費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共36萬元。

㈤、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確有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對原告丙○○起訴,可認原告有犯罪嫌疑。被告為求捍衛權益而提出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並無不法故意,難單憑嗣後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或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被告係濫訴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況且,縱系爭附屬協議上翊申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最終經鑑定與真正之印鑑相同,亦無法排除製作相同印鑑之可能,被告未故意虛構事實,行為難謂不法,自不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㈡、原告未舉證指出其等受有損害為何,況且原告丙○○既能擔任艋舺青山宮之管理委員,顯具有一定之社經地位及能力,難謂無法處理自身案件而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此與當事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丙○○所支出之律師費,難認係必要費用。

㈢、縱認本件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查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而原告丙○○亦於100 年7 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辯護狀,可知原告最遲於100 年7 月11日知悉被告指述其等涉犯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情事,原告遲至107年7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

㈣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原告乙○○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於100 年1 月4 日移送於本院少年法庭,於

101 年4 月12日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調字第15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經該院於10

1 年5 月28日以101 年度少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就原告丙○○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16

0 、21495 號及101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重上訴字第1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3-49 頁刑事告訴狀2 份、第51-53 頁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15號裁定、第55-6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少抗字第55號裁定、第63-85 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1495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09 號及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7-95 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起訴書、第117-146 頁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第147-180 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

㈡、系爭附屬協議上翊申公司之大小章,經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結果,該協議書上翊申公司大小章與其他10份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文書之翊申公司大小章印文相同( 見本院卷第97-116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第382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

㈢、原告丙○○因前述㈠所載之刑事案件涉訟,支出律師費用共36萬元(見本院卷第187-192 頁律師費用收據、第382 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故意不法誣告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

㈡、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又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縱行為人嗣後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

㈡、經查,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背信、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該書狀業已載明認為原告偽造翊申公司大小章及系爭附屬協議之旨,有該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 頁),又原告不爭執於100 年7 月間即委任律師為其等為無罪辯護(見本院卷第256 頁),自可認斯時起,原告已知悉被告申告之事實,且主張系爭附屬協議為被告親自用印、其上翊申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被告卻故意提起刑事告訴等,據此,應認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甚且,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102 年4 月9 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02 年

5 月28日、102 年7 月19日、102 年10月21日、102 年12月17日之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89-297 頁),均一再主張系爭附屬協議為真,並請求被告提出翊申公司大小章送印文鑑定,顯見其主觀上早已認定系爭附屬協議為被告自己用印之真正文書;另其103 年6 月25日所提之刑事聲請狀,甚至明確記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怯於面對真相、心虛畏懼所為之誣告罪嫌,一再抗拒提出大小印章實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更明白陳述主觀上認遭被告誣告之意,則原告既一再主張被告所提刑事告訴之內容純屬虛捏,當知悉被告提起該不實之刑事告訴已使其等名譽、信用權受損,其於107 年7 月11日方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起訴狀),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至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

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2日得知本院刑事庭通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印文鑑定已完成並經回覆,於申請閱覽卷宗後,方於同年7 月13日得知被告之誣告行為,是本件起訴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該案中究係何時將系爭附屬協議送法務部調查局為印文鑑定、何時得出鑑定結論等,僅屬刑事案件之處理流程,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悉名譽、信用權被侵害無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其知悉上開鑑定結果後方起算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縱屬存在,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