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3號原 告 郭康
張志杰陳秀真(即郭庚之承受訴訟人)郭松翊(即郭庚之承受訴訟人)郭芯辰(即郭庚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被 告 李櫻櫻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庚(以下逕稱其名)於訴訟中之民國107年9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其繼承人有其配偶陳秀真及其子郭松翊、其女郭芯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295頁),並經陳秀真、郭松翊、郭芯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地下室、1樓(下各稱系爭地下室、系爭1樓房屋)於67年間原為同一人所有,依建築法令規定合法設置樓梯2座(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5月5日使字第0813號使用執照所附建築檔案圖說《下稱系爭67年竣工圖》所示C、F兩座樓梯《下各稱C梯、F梯》);嗣系爭地下室、系爭1樓房屋於77年1月間分別移轉與不同2人所有,該2人遂協議「封閉共有C梯、新設共有E梯(下稱E梯)」,此雖未向建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實際仍繼續符合建築法令所定地下室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須設有兩座樓梯之規範;被告於102年8月間買受系爭1樓房屋,旋於同年9月間擅自封閉E梯,又拒不回復C梯,致伊所有面積達948.6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室僅剩1座樓梯即F梯,有違建築法令,遭臺北市政府查獲及勒令辦理建物變更,更使伊無法繼續在系爭地下室經營公共浴場,伊因此對被告提出檢舉及刑事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9889號)、民事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29號),後兩造商議和解,於102年12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新設A梯(下稱A梯)」交換「封閉C梯」,即正式辦理系爭67年竣工圖上C梯之廢除暨該圖之變更事宜,伊則撤銷一切檢舉、撤回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詎被告固於103年1月間交付「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E1-3」,授權伊委託訴外人郭國慶建築師(下稱郭國慶建築師)申請新設A梯及廢除C梯等變更事宜,惟嗣卻不僅拒絕配合將系爭1樓房屋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准郭國慶建築師提出之變更設計圖施作,致伊遲無法完成竣工驗收,該變更設計圖亦因逾期未竣工驗收而作廢,更未主動申請廢除系爭67年竣工圖上設置之C梯暨該圖之變更,伊為此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0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下合稱系爭前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伊已先自行掛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3變使(准)第37號,下稱系爭37號變更使照申請),且檢附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之施作範圍逾系爭協議,伊有先違反系爭協議情事而駁回伊之請求。然系爭協議仍有效,而系爭37號變更使照申請已失效,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7年6月5日復函催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惟被告仍置若罔聞,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同一事實及理由對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自屬同一事件。又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伊之契約義務為「申請廢除C梯並辦理系爭67年竣工圖變更」,伊早於簽訂系爭協議後之103年4月24日向都發局申請廢除C梯,並經都發局備查在案,伊已履行系爭協議,原告卻於簽立系爭協議前已於102年12月9日先行自行向建管處申請取消設置C梯且拒絕撤回,致伊不能重複申請;又申請內容超逾系爭協議所約定同意原告得使用之系爭1樓房屋面積,伊亦無配合原告申請之義務,致無從廢除C梯,原告不得要求一再次履約,並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下室及系爭1樓房屋於67年間原為同一人所有,並領有67年5月5日竣工完成經建管機關核准之系爭67年竣工圖,系爭地下室及系爭1樓房屋現分別為原告、被告所有,有系爭67年竣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兩造於102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頁)。
㈢、原告以被告拒絕配合將系爭1樓房屋按都發局核准郭國慶建築師提出之變更設計圖施作,致其遲無法完成竣工驗收,亦未主動申請廢除系爭67年竣工圖上設置之C梯暨該圖之變更而違反系爭協議,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為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2月27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前案裁判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全卷宗審閱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後,伊復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惟被告仍拒不履行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與系爭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向都發局申請廢除C梯,是否已生清償之效果?㈢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與系爭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即既判力僅存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在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查系爭前案係105年4月6日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於本件既係主張系爭協議未經終止或撤銷,其於107年6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被告拒不履行,有違約而得請求違約金之事由,自屬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主張本件與系爭前案係屬同一事件,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向都發局申請廢除C梯,是否已生清償之效果?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前案就A、C梯部分,主張「兩造應將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恢復為最初經核准系爭67年竣工圖所示狀態」、「新增A梯、廢除C梯應於5個月內履行完畢」、「被告負有驗收義務」等,被告卻拒絕配合將系爭1樓房屋按都發局核准郭國慶建築師提出之變更設計圖施作,亦未主動申請廢除系爭67年竣工圖上設置之C梯暨該圖之變更,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並無前開義務之明文約定等語。系爭前案肯認被告所辯,認定「遍觀前開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特別約定,及系爭協議其餘約款之約定,皆無上訴人主張有關『兩造應將系爭1樓房屋及地下室恢復為最初經核准67年使用執照(即如系爭67年竣工圖所示)狀態』、『新增A梯、廢除C梯皆應於5個月內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負有驗收義務』之意旨;況若締約精神係如上訴人所稱在復原系爭67年竣工圖之狀態,即表示兩造應回復該時(即67年)經核准之C、F梯,顯與系爭協議『新增A梯、廢除C梯』約定相違,亦與系爭協議前文之意旨不符;故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並不可採。」復認定「兩造於10 2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前文為『茲為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間關於門牌號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地下室間通行所生一切爭議,共同協議於后以資遵循」;又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係約定:「乙方郭
庚、張志杰、郭康等3人同意將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A部分推置或設置之一切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機具設備、鐵製柵欄、管線等一切地上物)拆除並遷移及回復梯面。甲方亦同意配合辦理相關文件,惟上開事宜由乙方郭庚等3人負責(包括公共安全)及負擔一切費用或罰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是新增A梯既係約定由上訴人將其上推(應係「堆」字之誤)置或設置之一切物品拆除遷移及回復梯面,由被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相關文件,且上開事宜由上訴人負責(包括公共安全)及負擔一切費用或罰款,足見被上訴人僅負有配合辦理相關文件之義務」、「再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關於附圖藍色螢光筆所示C部分旋轉梯(即C梯),乙方郭庚等3人應無條件配合甲方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或其他主管機關,申請廢除上開旋轉梯之設置並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5月5日67使字第0813號使用執照所附建築檔案圖說(即系爭67年竣工圖)之變更等一切相關必要事宜』,及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負擔上二(一)所載…申請廢除上開旋轉梯之設置並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度5月5日67使字第0813號使用執照所附建築檔案圖說之變更等一切相關必要事宜所生之一切費用,不另向乙方郭庚等3人為任何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固應負責申請廢除C梯之設置,及與此有關系爭67年竣工圖之變更,然上訴人亦有配合辦理之義務,若被上訴人已為申請,惟上訴人未配合辦理,即難僅因未予變更(即新設A梯及廢除C梯)遽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於系爭前案中,關於系爭協議所定被告之義務之重要爭點,法院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是堪認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約定,新增A梯事宜為原告之義務,被告僅有配合辦理相關文件義務;負責申請廢除C梯之設置,及與此有關系爭67年竣工圖之變更,則為被告之義務,原告有配合辦理之義務。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協議內容,被告負責申請廢除C梯之設置,及與此有關系爭67年竣工圖之變更,而原告則有配合辦理之義務,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向都發局申請廢除C梯,並經都發局備查在案等情,有系爭地下室及系爭1樓房屋平面圖暨臺北市都發局103年4月24日圖說報備備查章、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案圖說審查建築師簽證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9頁),足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發生清償之效力。
⒊原告另主張前開申請因未施工完竣查驗合格而失效,被告並
未為給付云云,該申請因未能於備查有效期限6個月內施工完竣檢附圖說文件報請建管處審核而核准,此有建管處108年3月22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181675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7頁),惟稽以系爭地下室及系爭1樓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第95條規定:「建築物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供左列使用者,應自各該層設置兩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規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88號卷一第140至148頁都發局105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988700號函),是系爭地下室應設置兩座樓梯通達1樓或地面,始屬合法;再互核證人即被告委任建築師張啟蒙於系爭前案一審到庭具結證述:如果事先就系爭地下室做第3個樓梯,擱一陣子後取消原本第2個樓梯,則分別來看,都不影響結構安全,各自屬一定規模以下而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然而若同時申辦一廢一增,則是否需辦理使用執照,端看政府官員認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88號卷二第11頁反面),足見需先增設A梯後,始得廢除C梯,或同時為之。而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向都發局申請廢除C梯時,考量需先增設A梯後,始得廢除C梯之規定,乃於申請內容除廢除C梯外,尚包含增設A梯,此有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變更除外)圖說審查備註項目附表「構造變更」欄記載:「本案辦理(樓地板開口及增設一座室內梯)構造變更,經(黃永順)技師簽證負責,施工時應經建築師監造,竣工時並應檢附施工照片及經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勘驗報告。」即明(見本院卷第149頁)。又C梯本已拆除,另增設A梯為原告之義務,業如上述,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是應認增設A梯工程施工完畢後檢附圖說文件報請建管處審核為原告之責,是被告向建管處申請廢除C梯,並備查在案,堪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即發生清償之效力,對原告自不負再為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仍有效,經其催告後,被告仍有向臺北市建管處或其他主管機關申請廢除C梯設置,並辦理變更系爭67年竣工圖等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㈢、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既屬無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