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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高蓮花被 告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勲被 告 林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0日邀同被告林志勲、林淑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按原告之基礎利率加碼年率1.163%計付,嗣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傑瑞公司陸續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傑瑞公司就附表所示編號1、2借款未如期還款,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107年6月13日以被告傑瑞公司存款1,034,523元實行質權抵銷,惟被告傑瑞公司至107年8月17日止尚餘5,965,477元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傑瑞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志勲、林淑琴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基準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附表:(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借款期間 │ 借款金額 │ 請求債權 │ 利息 │ 違約金 ││ │ │ │ 即本金 │ │ │├──┼───────┼─────┼─────┼────────────┼──────────────┤│ │107年2月23日起│ 4,550,000│ 3,877,560│前開本金自107年6月13日起│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1 │至107年8月23日│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 ││ │ │ │ │3.845%計算之利息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107年2月23日起│ 2,450,000│ 2,087,917│前開本金自107年6月13日起│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2 │至107年8月23日│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 ││ │ │ │ │3.845%計算之利息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 │ │ │ │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