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鮑珍琪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於闡述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嚴重部分,記載被告稱呼原告為「石女」及傳送本件下述㈠至㈣電子郵件與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期前,闡明原告特定本件主張受侵害之權利後,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以民事準備一狀特定除主張原告之身分法益遭侵害外,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破壞原告之平靜生活(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且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特定本件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故本件原告縱於訴狀送達後為追加,顯然無礙被告之防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楊爵鴻之配偶,被告係訴外人楊爵鴻大學時期
之同學,與訴外人楊爵鴻於數年前重逢並發生性行為,因不滿訴外人楊爵鴻未與原告離婚,而持自己整理之行事曆等資料,以「黃小姐」之身份向壹週刊爆料,稱化名為「阿美」之人遭訴外人楊爵鴻始亂終棄,經壹週刊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出刊第764期,以「揭駐美外交官渣賤招偷吃人妻」之封面標題製作專題報導,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黃鳴毅嗣對訴外人楊爵鴻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明知訴外人楊爵鴻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多次與訴外人楊爵鴻發生性行為,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及106年度偵字第23733號案件起訴在案,被告之前開行為,應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本件係被告主動積極接近訴外人楊爵鴻,於原告與訴外人楊爵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楊爵鴻發生多次性關係,故意破壞原告之家庭,侵害情節重大,被告辯稱遭訴外人楊爵鴻甜言蜜語誘騙交往,係屬卸責之詞。
㈡又被告明知原告所有帳號為mcchuang718@thu.edu.tw之電子
郵件信箱(下稱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係東海大學提供原告為學務上使用,依一般經驗,有校方資訊管理人員、助教等特定多數人員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竟以其所有帳號為paocc2@g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被告電子郵件信箱),陸續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 11時15分許,寄送主旨為「楊爵鴻外遇不斷的證據」之電郵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內容為姓名不詳之人與楊爵鴻之對話記錄,指摘訴外人楊爵鴻與「醫師娘」及其他女子有外遇之情形。於104年12月9日下午9時20分許,寄送主旨為「楊爵鴻追求交往過程的部分通聯記錄」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內容為姓名不詳之人與訴外人楊爵鴻之曖昧對話記錄,指摘訴外人楊爵鴻有外遇之事實。再於105年3月7日上午1時16分許,寄送主旨為「楊爵鴻外遇不斷的證據」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內容為姓名不詳之人與訴外人楊爵鴻之對話記錄,指摘訴外人楊爵鴻與「醫師娘」及其他女子有外遇之情形,並於該電子郵件內寫下:「楊爵鴻告訴女方因為這婚姻不是他想要的…」等語。另於105年2月16日上午12時14分許,寄送主旨為「楊爵鴻的新聞」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並於信件內寫下:「其實也還蠻同情妳的…」等語,蓄意以言詞羞辱原告,故意使校方資訊管理人員、助教等特定多數人員得見聞,藉以貶抑原告之尊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再被告除以「黃小姐」之身份向壹週刊爆料外,更故意稱原
告為「石女」,貶低原告,其向壹週刊為不實爆料,經壹週刊於105年1月14日出刊報導及106年11月2日於壹週刊之網站,均大幅引用原告與訴外人楊爵鴻婚紗照作為報導封面並在網路流傳,雖該報導以薄碼覆蓋原告臉部,惟原告周遭親友、同事與學生均可輕易辨認,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被告雖否認有向媒體主動爆料及提供原告與其配偶婚紗照之行為,並稱媒體為確認友人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方才與被告聯繫訪談等,惟媒體記者與訴外人楊爵鴻於104年12月7日對話時曾表示:「女方今天打電話給我說她要我一定要處理,要不然她會跟其他媒體爆料…,她天天打電話給我我也被弄得很煩,我現在只想確認你到底有沒有跟她外遇?」,另被告於訴外人楊爵鴻向其表示:「我找過他們,他們說什麼證據都有,你給他們照片圖片和電話錄音」等時,曾稱:「我告訴你,只有照片圖片,沒有電話錄音,哪裡來的電話錄音」。顯可見前開周刊刊登原告與訴外人楊爵鴻之婚紗照片係由被告所提供,而被告明知其與訴外人楊爵鴻二人間感情糾紛與公眾利益無關,仍主動爆料,利用媒體力量加以渲染。再原告原本並不知悉壹週刊報導之內容,係因被告於105年2月16日上午12時14分寄發主旨為「楊爵鴻的新聞」電子郵件中,夾帶壹週刊報導內容,原告始知悉該報導,縱該報導已於105年1月14日出刊,然非謂被告即得以電子郵件夾帶報導之方式故意騷擾原告,被告多次故意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將隱匿身分之對話內容寄予原告,內容又非坦承犯行,已嚴重侵犯原告私人生活領域,及不受不法干擾之權利,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㈣被告不甘心訴外人楊爵鴻未與原告離異,於多次向公務機關
檢舉未果後,屢次向媒體爆料以達騷擾、破壞原告家庭之目的,再於民、刑事案件中屢屢以時效為脫免罪責之抗辯。並多次以匿名電子郵件騷擾原告,寄送足使原告婚姻產生嚴重破綻之電子郵件內容,嚴重干擾原告平靜之生活,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且因被告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公務用之電子信箱,使東海大學之資管人員、助教得見聞,損害原告苦心經營幸福美滿家庭之形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故意向壹週刊爆料,使原告承受他人異樣之眼光,且因訴外人楊爵鴻(連同眷屬)於被告向壹週刊爆料後,即自紐約調任回國,令原告遭親友非議,身心嚴重受創,子女之就學亦迫中斷,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常因此失眠,每思及被告惡劣行徑即食不下嚥,導致體重減輕,並有焦慮及憂鬱傾向,需至精神科就診,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係人格權遭侵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再原告係政大國貿所博士班畢業,擔任私立東海大學助理教授乙職,教授企管系行銷管理課程,105年度所得約有9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一棟,而被告名下有房屋2棟,價值不斐,一樓店面現又出租他人開店,每月租金收入約40,000元,並有相當之股票投資,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利息所得25,795元、國泰世華銀行之利息所得30,332元,有相當之存款,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及 104年12月
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並未署名「甲○○」或足以辨明被告年籍資料之資訊,內容僅係指涉原告配偶與「其他女子」外遇之情事,且被告共變換3次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分別為:paocc2@gmail.com、wuten2016@gmail.com、mingtehshin@ya
hoo.com)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顯係為防止原告知悉其真實身分,原告實無從自電子郵件確認真正使用人身分,難謂達「明知」賠償義務人之程度,且原告於105年2月間仍尚質問訴外人楊爵鴻有關被告之身分,顯見上揭二次侵權行為事實並未罹於時效。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104年9月15日之電子郵件,及於106年6月15日偵查庭以手機顯示之104年9月27日電子郵件,原告均未曾見過,回覆之人均係訴外人楊爵鴻,故無法證明原告於104年9月間已知悉賠償義務人身分。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楊爵鴻與被告結識多年,訴外人楊爵鴻曾追求被告,
惟兩人並未交往,多年後訴外人楊爵鴻與被告取得聯繫,謊稱其與原告感情不睦,對被告無法忘懷等,對被告展開追求,以婚姻為許諾,鼓動被告背叛家庭,雙方並以「各自離婚為前提」進行交往,被告實惑於訴外人楊爵鴻之甜言蜜語,而一錯再錯,惟因良心受譴責,遂主動向原告告知一切。被告嗣後因發現訴外人楊爵鴻為與被告分手,而以謊言欺騙被告,始決將訴外人楊爵鴻與伊外遇之經過主動向原告坦承,並將壹週刊報導傳寄予原告,並未惡意以電子郵件騷擾原告。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106年度偵字第2373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寄送與訴外人楊爵鴻之電子郵件即載有「已經好長一段時間了,我們這個家,被鮑小姐搞得烏煙瘴氣…,我居然和鮑小姐一起上了八卦雜誌的封面…。」等文字,及原告於105年2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曾致電被告之配偶黃鳴毅,並於電話中稱呼黃鳴毅為「黃先生」,詢問其是否看過105年1月份出刊之壹週刊等語,認原告至遲於105年1月15日,即已知悉與楊爵鴻外遇之對象為被告,原告卻遲至105年9月19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壹週刊係於105年1月14日刊出本件事實,原告至遲於105年1月15日即已知悉訴外人楊爵鴻與被告外遇之情事,距原告因病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6年11月10日、106年12月8日),已達近2年之久,兩者間之關連性實堪存疑,是尚難遽認原告罹患精神疾病與本件妨害家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 104年10月31日、同年12月9日、105年3月7
日及105年2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部分,因前開電子郵件中,寄發之時間分別為104年10月31日、同年12月9日之電子郵件。縱因被告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仍待進一步查詢被告之真實姓名,惟原告至遲應於104年12月9日前即知有前開電子郵件造成之損害發生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原告迄至106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因不敵良心譴責,而於104年9月27日下午10時21分主動
向原告坦承與訴外人楊爵鴻間外遇之情事,原告則於同年月28日下午9時23分回覆以:「我對他真的很失望,可不可以給我你的姓名和電話,還有你上次說你有證據,請你把證據寄給我」等語,被告遂陸續傳寄相關系爭郵件予原告,以供原告了解事情始末,絕非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之目的。再被告確係因應原告之要求提供原告配偶外遇之相關證據,始傳寄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及主旨。再由被告傳寄前開郵件之數量及頻率,益徵被告傳寄系爭郵件之行為,並非基於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之故意。
㈣且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之對話紀錄,均係被告以行動電話與訴
外人楊爵鴻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軟體WhatsApp之文字對話紀錄,並使用WhatsApp通話軟體之自建備份功能,儲存在手機系統設置文件夾中所複製之備份文件,為被告與訴外人楊爵鴻真實之對話歷程,並非憑空捏造。又被告係以一對一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傳訊,該等對話內容非經原告同意,他人無從得知,且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指涉對象均為訴外人楊爵鴻,並非原告,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難認因此貶損。
㈤訴外人楊爵鴻為了接近被告,編撰原告為石女等情節,向被
告謊稱婚姻不幸福,該「石女」一詞並非被告所稱。而壹週刊上登載之原告婚紗照旁,清楚標註翻攝自 Jeremy Yang臉書,且婚紗照乃原告與訴外人楊爵鴻紀念性之照片,非被告能任意取得,實則被告從未提供原告與訴外人楊爵鴻之婚紗照予任何媒體,反而是基於還原真相之目的,自甘冒被刊登及認出之風險,出示自身與訴外人楊爵鴻合照之照片予友人及記者,確無貶損原告之意圖。
㈥另關於訴外人楊爵鴻遭外交部自紐約調任回國,係因訴外人
楊爵鴻涉有曠職及詐領加班費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情節,外交部始要求其回國接受調查,與本件事實無涉。而本件被告大學畢業,每月平均月收入約45,000元,尚有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名下雖有房產,然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之房地(坐落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係被告父母所贈與,另一房地部分則尚有房屋貸款負債約3,693,719元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陸續與原告之配偶
即訴外人楊爵鴻發生性行為。嗣有人以「黃小姐」之身份向壹週刊爆料,稱化名為「阿美」之人遭訴外人楊爵鴻始亂終棄,前情並經壹週刊於105年1月14日所出刊第764期中,以「揭駐美外交官渣賤招偷吃人妻」之封面標題製作專題報導。而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鳴毅嗣對訴外人楊爵鴻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明知訴外人楊爵鴻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多次與訴外人楊爵鴻發生性行為,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826號及106年度偵字第23733號起訴在案。而原告亦曾以被告妨害家庭為由,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3608號、106年度偵字第2373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14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㈡被告以被告電子郵件信箱,陸續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11時15
分許,寄送主旨為「楊爵鴻外遇不斷的證據」之電郵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郵件內容為姓名不詳之人與楊爵鴻之對話記錄,指摘楊爵鴻與「醫師娘」及其他女子有外遇之情形。又於104年12月9日下午9時20分許,寄送主旨為「楊爵鴻追求交往過程的部分通聯記錄」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郵件內容為姓名不詳之人與楊爵鴻之曖昧對話記錄,指摘楊爵鴻有外遇之事實。再於105年3月7日上午1時16分許,寄送主旨為「楊爵鴻外遇不斷的證據」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郵件內容為姓名不詳之人與楊爵鴻之對話記錄,指摘楊爵鴻與「醫師娘」及其他女子有外遇之情形,並於該電子郵件內寫下:「楊爵鴻告訴女方因為這婚姻不是他想要的…」等語。另於105年2月16日上午12時14分許,寄送主旨為「楊爵鴻的新聞」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並於信件內寫下:「其實也還蠻同情妳的…」等語。
㈢原告曾於106年11月10日及106年12月8日因適應性疾患合併憂鬱及焦慮情緒,而至心身美診所就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爵鴻於102年11月4日至104年7月16日期間,發生性器官接合之通(相)姦行為共50次(詳細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於㈠104年10月31日下午11時15分、㈡104年12月9日下午9時20分、㈢105年3月7日上午1時16分、㈣105年2月16日上午12時14分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更於105年1月間向壹週刊不實爆料,稱原告為「石女」,並提供原告婚紗照予壹週刊刊登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102年11月4日至104年7月16日期間,與訴外人楊爵鴻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㈡被告於上開四時段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㈢被告有無於105年1月間向壹週刊爆料,並稱原告為「石女」、提供原告婚紗照予壹週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102年11月4日至104年7月16日期間,與訴外人楊爵鴻
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92 條至196 條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所為規定,並非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易言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次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於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前,學說上就前開法條係採概括條款說或類型規定說,本有廣義、狹義、最狹義之爭,採廣義說者,認為權利乃私法體系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包括利益在內);採狹義說者,認為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在內〈利益係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採最狹義說者,則認為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而修正後之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即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即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即第184 條第2 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係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此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準此,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所揭櫫。而衡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係著作於前揭民法第184 條88年修法之前,依其判例意旨及時空背景,當時對侵權行為法之體系尚未完整解析建構,判例意旨殆係從廣義說之觀點就權利之意函為解釋,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在內。職是,配偶之一方對婚姻生活未盡忠誠義務,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無論認其係侵害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抑或係配偶間因婚姻忠誠義務而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即身分法益),均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所規範之內。又因基於婚姻生活之忠誠義務,配偶間自有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侵害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侵害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查被告自認於102年11月4日至104年7月16日期間,與原告配
偶楊爵鴻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共50次(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知悉訴外人楊爵鴻為原告配偶,竟於上開期間與訴外人楊爵鴻發生性器官接合行為,自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當有據。
㈡被告於上開四時段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
權、隱私權?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⒉被告固承認分別於㈠104年10月31日下午11時15分、㈡104年12
月9日下午9時20分、㈢105年3月7日上午1時16分、㈣105年2月16日上午12時14分,以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郵件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之舉確實侵害原告名譽權或隱私權。查上開㈠電子郵件之標題為「楊爵鴻外遇不斷的證據」,㈡電子郵件之標題為「楊爵鴻追求交往過程的部分通聯紀錄」,㈢電子郵件之標題為「楊爵鴻婚後外遇不斷的證據」,㈣電子郵件之標題為「楊爵鴻的新聞」,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而㈠、㈡電子郵件傳送時間距離本件起訴時(即106年12月14日)雖已逾2年,但該兩封電子郵件僅有寄件人電子郵件的位址,電子郵件內容僅為「楊」及某人的對話內容,原告實無從因檢視電子郵件內容獲悉寄送電子郵件之行為人為被告,故被告抗辯原告憑上開兩封電子郵件主張依侵權行為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難認有據。但被告傳送之上開4封電子郵件,若不點開信件內容,應僅可見上開標題,而原告自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係東海大學提供原告學務上使用,則該電子郵件信箱原則上僅原告得以使用,原告主張:校方資訊管理人員、助教等特定多數人員均可共見共聞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內信件內容云云,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若原告電子郵件信箱確實有此特殊之特定多數人均可檢閱之情況,應由原告就此情及被告傳送電子郵件時知悉此情為舉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而上開電子郵件標題無關原告,且非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檢閱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之信件,自難認被告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之舉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又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於104年9月28日下午9時23分傳送內容為
:「我對他真的很失望,可不可以給我妳的姓名和電話,還有妳上次說你有證據,請妳把證據給我」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原告雖否認此電子郵件為其傳送,辯稱係訴外人楊爵鴻所傳送云云,但原告電子郵件信箱為原告任職學校配置與原告使用,原則上僅有原告得以使用,原告空言否認自原告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之電子郵件出於其所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原告抗辯之上開變態事實可採,故上開電子郵件應係原告傳送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而前開㈠至㈣電子郵件傳送時間均在104年9月28日下午9時23分之後,且㈠、㈡之信件內容為「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㈢之信件內容除「楊爵鴻告訴女方因為這個婚姻不是他想要的,所以從他婚後就外遇不斷,他和洛杉磯的那位女性友人從兩人婚前交往到兩人婚後,甚至對方懷孕了(對方懷了自己先生的孩子)、他們還發生性關係,楊爵鴻說2014年暑假這位洛杉磯女性友人曾全家來台,他跟對方見面吃飯,這位女性友人趁四下無人時在電梯裡抱住他,希望可以再續前緣,之後還多次email給他希望繼續,但當時楊早已和女方在一起了,楊爵鴻也自述,他自洛杉磯返台在外交部工作時,與北美司某學妹常一起辦活動,兩人很有默契,互有情愫,互相喜歡,楊爵鴻否認他外遇不斷的事,說是女方誣賴他,但這些事實都是他告訴女方的,事實為何?只有他自己心裡最清楚。下面是楊在與女方通訊息時,接續平時聊到他多次外遇的話題,留下的一些紀錄」等語之外,即為「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㈣之信件內容則為夾帶壹週刊報導內容,並記載「其實也還蠻同情妳的,楊爵鴻連認識二十多年的人都可以騙,更何況是認識幾個月就匆促結婚的妳,他向外交部自白的報告全是編造的,若妳知道他婚前婚後豐富複雜的情史,應該更難以接受」等語,有前開4封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故被告抗辯係為告知原告有關訴外人楊爵鴻外遇情況而傳送上開4封電子郵件,尚非不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匿名電子郵件騷擾原告,寄送足使原告婚姻產生嚴重破綻之電子郵件內容,嚴重干擾原告平靜之生活,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云云,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採認。況原告以電子郵件請被告提出證據,而上開4封電子郵件內容確實均關涉訴外人楊爵鴻對婚姻不忠實之佐證,觀諸㈢、㈣電子郵件記載內容,未有騷擾原告之用語,故原告主張被告傳送電子郵件破壞安寧生活、侵害隱私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於105年1月間向壹週刊爆料,並稱原告為「石女」
、提供原告婚紗照予壹週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⒈被告並未否認於105年1月間接受壹週刊採訪,僅辯稱:係被
動接受採訪,「石女」二字係因訴外人楊爵鴻先前之告知,不解「石女」二字之意等語,而被告雖於107年5月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5年1月間向壹週刊記者聲稱原告為石女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惟被告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但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民事陳報暨答辯四狀之前,並未否認曾向壹週刊記者告知「石女」二字(見民事答辯二狀即本院卷第91頁反面,民事答辯三狀即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及第123頁),而壹週刊記載「在一次見面中難過的跟阿美說:其實我老婆是石女,從生完小孩後就沒有性生活,我真的過得很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上開內容出於訪問被告而獲,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亦未曾否認「石女」二字係其向記者告知,且訴外人楊爵鴻之配偶是否「石女」一事,若非出於受訪者告知,應無出現於上開報導之可能,故原告為石女一事,應係被告於接受採訪過程向記者告知而來。
⒉而「石女」一詞為生殖器官發育異常的一類先天性疾病,但
封建社會中慣以此詞當做是一種不吉利和晦氣的象徵,縱於現今社會,仍有多數人認為「石女」一詞為對女性之負面評語,以被告年齡、經歷及被告曾於105年2月24日與訴外人楊爵鴻對話過程提及「你最大的打算就是要跟莊石女繼續走下去然後傷害我,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辯稱不解「石女」一詞之意云云,實無可信。又被告抗辯:雖於採訪過程中提及「石女」一詞,但係為說明訴外人楊爵鴻為接近被告,而向被告稱原告為石女,因此導致婚姻不幸福,僅以博取被告同情之經過,非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然「石女」一詞具有煽動性,媒體斷然不可能無視,此為大眾所知,且以當時訴外人楊爵鴻之身分,其外遇之話題必有相當新聞性,壹週刊既與被告進行訪談,必然會將訪談內容刊登於週刊,此亦為被告接受採訪時均已知,縱然被告希望表達聽信訴外人楊爵鴻之說詞而與訴外人楊爵鴻發生婚外情之過程,但此尚有其他表達方式(例如:訴外人楊爵鴻向被告說明婚姻不幸福等即可),實無庸特意提及原告為「石女」一事,誠如被告所抗辯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之人為訴外人楊爵鴻,因訴外人楊爵鴻之身分,而應接受公眾檢視,則不論訴外人楊爵鴻如何背叛婚姻、有無欺騙被告,均與無辜之訴外人楊爵鴻之配偶即原告無關,原告之個人私德領域實無庸因訴外人楊爵鴻與被告背叛婚姻之事而受公眾檢視,然被告既於接受採訪過程特意提及原告為「石女」,自當知悉此事將為週刊報導而為公眾所知,且報導內容已載明訴外人楊爵鴻之老婆,故令觀覽週刊之人均接收原告為石女之訊息,自當對原告名譽有所貶損,被告否認為損害原告名譽而為云云,洵屬無據,故被告於105年1月間接受壹週刊記者採訪時,向記者表示原告為「石女」,並刊登於壹週刊而公布周知,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婚紗照予壹週刊,此為被告否認,原告
雖提出被告於與訴外人楊爵鴻對話過程,提及「只有照片圖片」等語,然被告雖於訴外人楊爵鴻對其詢問「你給他們照片圖片和電話錄音」時,回以「只有照片圖片」,有對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但從被告與訴外人楊爵鴻之對話,實無從認定「照片圖片」係原告之婚紗照,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婚紗照予壹週刊刊登一事為真。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名譽權,業如前述,原告據以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有所據。而原告為政大國貿所博士班畢業,擔任私立東海大學助理教授,105年度所得約有58萬餘元、名下有房屋一棟,而被告105年度所得約7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棟等情,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1頁、第102頁至第106頁),被告知悉訴外人楊爵鴻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2年11月4日至104年7月16日期間,與訴外人楊爵鴻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共50次,與訴外人楊爵鴻共同違反訴外人楊爵鴻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楊爵鴻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迄今尚未以任何方式彌補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但此兩造經濟狀況、地位、身分等觀之,認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宜。又被告於105年1月間接受壹週刊採訪,明知接受採訪之內容將刊登而散布公眾,竟於採訪過程特意描述原告為「石女」,後經週刊載明於報導內容公布於眾,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凡此種種對於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已遭被告與訴外人楊爵鴻破壞之際,再因此遭受名譽上之侵害,被告因對訴外人楊爵鴻不滿,追究訴外人楊爵鴻對其情感之虧欠而波及原告,其心可議,及兩造前所述之身分、地位,與週刊散布之範圍等情,認原告因名譽權遭侵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允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1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性器官接合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利用接受採訪機會,稱原告為石女,而經週刊刊登而為不特定多數人所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