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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0號原 告 天津創禧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正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80萬元暨自民國107年5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同意原告以兩造間2017年9月19日簽訂台灣啤酒行銷中國大陸河北省、天津市及北京市經銷契約之契約供應價格向被告買斷該契約經銷品項鋪銷至被告同意鋪銷之KA通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於106年9月19日簽訂案號:000-0000-0-000台灣啤酒行銷中國大陸河北省、天津市及北京市經銷契約之經銷關係存在;聲明第3項為:

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備位聲明第3項為: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待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原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核其變更聲明係為特定經銷關係之契約名稱,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另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間於106年9月19日訂有台灣啤酒行銷中國大陸河北省

、天津市及北京市案號:000-0000-0-000經銷契約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經銷台灣啤酒至中國大陸河北省、天津市及北京市。系爭契約第2條㈥之規定,應係避免經銷商間惡性競爭而為不實舉發,故課予舉發人應提出相關事證。惟被告先後接獲他人舉報原告有越區經營行為,但卻未盡查證責任確認他人舉報是否屬實,竟以107年1月26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021971號及107年2月8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03181號函請原告於發文內1個月內立即改善越區銷售行為。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並無任何越區經營行為。詎被告復以107年5月2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08687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80萬元。前述各該函文,除欠缺具體事證外,亦未考量中國大陸為一流通市場,原告及所屬經銷商於經銷區域內所銷售之台灣啤酒,亦可能因交易而輾轉至經銷區域外,故被告仍應據實查察,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考核與獎勵㈠目標經銷金額考核約定

,原告於第1年目標為1210萬元,上半年應達成全年度30%即363萬元原告已達成。至於鋪貨點數也依約達成並送至被告考核,但被告竟無理由停止考核,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原告可求品牌推廣獎勵金之條件已成就。依據當年度經銷金額為36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品牌推廣獎勵金18萬元(360萬元×5%=1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補助㈢約定,原告當年度經銷金額為

360 萬元,應得請求被告發給販促物補助金7萬2000元(360萬元×2%=7萬2000元)。

㈡備位部分: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乃被告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

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要求原告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原告不履行債務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

另系爭契約第2條㈢規定可知,必原告有越區銷售行為經被告通知限期提出說明並改善,而原告未改善或再有違規情事,被告方得視情節輕重通知改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於訂約後均遵守契約規範,從無任何越區銷售情事。被告所指原告在106年年底、107年4月皆有越區銷售行為,皆與事實不符。且縱使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然被告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其仍應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㈠、㈢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履約保證金80萬元返還予原告。

㈢爰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確認兩造間於106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之

經銷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返還原告80萬元暨自107年5月10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確有越區銷售之行為,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後,原告仍

擇惡固執,被告方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為國內知名之啤酒生產商,透過大陸地區之經銷商外銷產品至大陸地區,並區分不同區域,由不同之經銷商辦理各該區域之經銷事宜。原告經被告審核後,於106年9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明定原告之經銷區域為「河北省、天津市及北京市(不含本公司前已授權第三人供貨之連鎖體系通路)」,如原告有越區銷售之行為,被告得先予以警告,如未改善,則被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於106年年底,被告陸續接獲友勁公司等檢舉人之檢舉,表示原告於福建省廈門市等區域越區銷售所經銷之被告產品,經被告員工至廈門市實地查核發現屬實,被告於107年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空口辯稱該公司未越區銷售,並繼續於廈門市銷售所經銷之被告產品,經原告於107年4月間再度查核確認原告仍有於廈門市越區銷售之情形後,即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項之規定依法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80萬元。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㈥項之規定查核,惟

細譯該條項之內容,該條款所適用之情形為「第三人至原告經銷區域越區銷售被告產品」,並不適用本件情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品牌推廣獎勵金及販促物補助金等節,顯然扞格於系爭契約規定載明如原告遭被告終止契約,則不予計發獎勵金之規定;再者,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第一年期全年度目標經銷金額為1,210萬元,而原告當年度經銷金額為360萬元,顯然未達到系爭契約所明定之第一年期目標經銷金額;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販促物補助金7萬2000元,原告從未事先提出任何設計規格予被告,被告自未同意任何原告之販促物設計,顯見原告已不符合向被告申請販促物補助款之程序要件,況被告是否補助原告、補助之金額多寡等,均係由被告方自行審酌,故原告執該條款向被告請求販促物補助款,顯無理由。

㈢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故被告依據經銷契約第2條第㈢項

規定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據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返還沒收之履約保證金,顯屬無據。且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以「買斷方式」向被告採購產品後,自負盈虧而不具有償委任之約定條款,亦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原告明知且同意如其有違約之情形,該履約保證金將遭被告所沒收,其目的在於督促原告履行契約,如原告均照章行事,被告自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可能。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負責經銷台灣啤酒至中國大陸河北省、天津市及北京市。

⒉被告於107年5月2日以臺菸酒國字第1070008687號函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80萬元。

⒊於附表一所示之店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陳列及對外銷

售由原告所經銷之被告臺灣啤酒產品(啤酒罐身印製進口商為原告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年5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即原告有無於106年底、107年4月於福建省廈門市等區域有越區銷售被告產品之行為?⒉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品牌推廣獎勵金18萬元及販促

物補助金7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故當事人之一造對於自己主張或抗辯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抗辯或主張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或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該造不利益之裁判。

㈡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於106年底、107年4月於福建省廈門市等

區域有越區銷售被告產品之行為,故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底於福建省廈門市等區域越區銷售一節,業

據證人謝潔雯證稱略以,伊有參與107年1月5日經銷商會議,該次會議有討論原告越區銷售情事,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有看到伊提出微信上購買畫面,該微信掃描QR碼是廣州辦事處同仁在106年12月21日出差查訪廈門市菸鋪貨市場時,到店家看到原告經銷台灣啤酒產品;原告曾要申請設立廈門辦事處,然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並有證人所提出原告公司廈門辦事處微信支付QR碼照片1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44頁),而被告於認定原告前揭越區銷售後,亦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項規定,發函要求原告改善等情,亦有原告107年1月26 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021971號函、同年2月8日臺菸酒國字第1070003 18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足堪認定。

⒉又原告經被告函知改善後,復於106年底107年4月於福建

省廈門市等區域越區銷售等事實,亦經證人謝潔雯證稱:「(問:你有實際參與附表一記載影片的拍攝過程嗎?)有,可是不是全部,我參與編號1、5、6。」、「(問:

編號2、3、4是誰拍的?)是福建省經銷商友勁公司的訪銷員拍的。」、「(問:有查核編號2、3、4之影片真實性?)有。我們都會查核請總公司一起查核,因為是使用專用罐,所為專用罐是指在銷售給經銷商的品項瓶身上都會打經銷商的名稱,所以我們可以確定這影片是真實的。」、「(問:(提示被證一第二頁即本院卷第71頁)契約第二條(六)這裡有寫舉證資料包含產品地點、品項、包裝日期、購貨證明及照片,當初有請友勁公司提供這些證據嗎?)有,我們當下用微信告知定位,並且拍攝產品進口商名稱還有罐底的生產日期。」、「我們在查點的時候,我們每半年會去福建查點,或不定期拜訪通路商,同時做市場訪查,然後我們在一些通路零售店上就發現不屬於這個地區的天津創禧產品,所以我們就攝影存證。查點的意思是指我們要看他的鋪貨有何依據合約,半年應該有的鋪貨點家數。」、「我們現場有請問他是從哪裡進貨、跟誰進貨,在大陸問10家都不會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41頁),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店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陳列及對外銷售由原告所經銷之被告臺灣啤酒產品(啤酒罐身印製進口商為原告公司)均不爭執,並有進口商為被告之啤酒產品及購貨證明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第174至180頁)。是被告於107年4月間完成查核,並依據越區銷售產品之地點、品項、包裝日期、照片、影片及購貨證明等證據後,認定原告有越區於廈門市銷售之行為,亦可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該等產品可能係因輾轉交易而流通至原告經

銷區域以外之場所或係中盤商購買後,輾轉銷售至福建省廈門市云云。惟查,證人謝潔雯亦已證稱:「(問:該等產品有無可能是中盤商向天津創禧公司購買後,輾轉鋪銷至廈門地區?)不可能,因為我們有在上海的分銷商跟崑山友勁公司購買臺灣啤酒一箱物流費要人民幣20元,成本很高,反倒是要求分銷商到京東商店購買,因為京東是大批物流通貨成本比較低。所以從天津購買再到廈門鋪銷大陸地區物流費用,這是不合理的商業行為,因為啤酒是按照重量計算物流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7頁),且被告於廈門市所查獲原告經銷之產品非僅一家,顯見亦非零售購買所得,亦有附表一所示店家名單可佐,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依其所提淘寶網銷售資料,大陸地區物流成本低廉,網路店家轉售無從禁絕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淘寶網網站資料上所銷售被告產品係由原告進口經銷,且個別經銷商之銷售情況各異,亦不乏以低價銷售之可能,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於網路購物平台銷售產品,自無法證明上開經被告所屬員工查核越區銷售之產品,係由原告透過淘寶網網站銷售予其他中盤商後,輾轉流通銷售至廈門市,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另持該公司檢舉被告於廣東、福建地區(包含廈門市)之經銷商「崑山友勁公司」越區於原告經銷區域銷售之檢舉函,主張被告徇私偏頗,核與本件原告越區銷售無涉,附此敘明。

⒋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經銷區域(不含免稅市場)第㈠、㈢項

約定:「(一)河北省、天津市及北京市(不含本公司前已授權第三人供貨之連鎖體系通路)」、「(三)乙方(即原告公司)如有下列行為時視為越區銷售,初次違規經甲方(即被告公司)通知限期提出說明並改善者不扣罰履約保證金,如乙方未改善或再有違規情事,甲方得視情節輕重通知改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一)乙方鋪銷經銷品項至經銷區域外之其他地區,或未經書面報經甲方同意,鋪銷經銷品項至經銷區域內之KA通路(泛指連鎖體系通路)、電視及網路購物平台。(二)乙方於KA通路(泛指連鎖體系通路)、電視及網路購物平臺辦理促銷或買贈活動,未書面報經甲方同意(含活動內容、品項、訂價等事項)或未經甲方同意事項辦理。」,有系爭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認定原告確有越區銷售之行為,通知原告改善後,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6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之經銷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品牌推廣獎勵金18萬元及販促物補助金7萬2,000元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獎勵金部分:原告主張於第1年目標為1210萬元,上半年

應達成全年度30%即363萬元,已達成目標銷售金額,原告自得依據當年度經銷金額為360萬元,請求被告公司發給品牌推廣獎勵金18萬元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㈢項第1款後段規定:「乙方當年期目標經銷金額達成率達100%…,甲方得按乙方當年期實際經銷金額1%至5%計發獎勵金;惟乙方若遭終止契約,則不予計發。」(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既已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㈢項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即乙方)既經終止契約,其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㈢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18萬元,即無理由。

⒉販促物補助金部分: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㈢項約

定,依據當年度經銷金額為36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販促物補助金7萬2000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㈢項規定:「販促物:乙方可於當年期累計經銷金額之2%限額內申請販促物補助,惟設計規格應先徵得甲方同意,甲方再依據相關單據影本酌予補助。」(見本院卷第76頁),惟就原告已提出設計規格並徵得被告同意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不符合向被告申請販促物補助款之程序要件,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販促物補助款,顯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主張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

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經銷區域(不含免稅市場)第㈢項約定:「

(三)乙方(即原告公司)如有下列行為時視為越區銷售,初次違規經甲方(即被告公司)通知限期提出說明並改善者不扣罰履約保證金,如乙方未改善或再有違規情事,甲方得視情節輕重通知改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既以原告有違約情事作為沒收保證金之要件,自屬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

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㈠項、第㈢項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㈠項係規定原告須於20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並非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基礎;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㈢項規定係以「終止契約不可歸責於原告」為要件,而民法第179條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本件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原因,係因原告有違反經銷契約第2條第㈢項之越區銷售行為,經被告通知要求改善後仍持續為之,被告方依據經銷契約第2條第㈢項之規定終止經銷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業如前述,是被告終止契約係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㈢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押標

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被告應全額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0300430780號函釋:「如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之行為,其契約約定性質,係以賣斷方式銷售予經銷商,由經銷商自負盈虧、自行承擔風險,而不具有償委任之約定條款者,無採購法之適用;契約內容雖列有經銷價格之調降或折扣、附條件給與宣傳廣告補助費、經銷範圍或獨家經銷權之授與、責任購貨額、銷售獎勵金等,如未具上述有償委任性質而屬以公營事業為賣方之買賣契約者,亦無採購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68頁)。系爭契約既屬「經銷」,係由原告以「買斷方式」向被告採購產品後,自負盈虧而不具有償委任之約定條款,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故原告援引前揭政府採購法之作業辦法,尚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6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

約之經銷關係存在,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㈢項、第9條第㈢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2000元;及備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㈠、㈢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6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之經銷關係存在,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㈢項、第9條第㈢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㈠、㈢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0萬元暨自107年5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店家 │├───┼───────┼───────────────┤│1 │107年4月10日 │廈門羊公館餐廳 ││ │ │( 福建省廈門市○○○路○○○ 號) │├───┼───────┼───────────────┤│2 │107年4月16日 │廈門悅士超市假日店 ││ │ │( 福建省廈門市○○路○○○○號) │├───┼───────┼───────────────┤│3 │107年4月16日 │廈門零食之家世貿店 ││ │ │( 福建省廈禾路火車站世貿一樓) │├───┼───────┼───────────────┤│4 │107年4月16日 │廈門閩台特產 ││ │ │( 福建省廈門市○○路○○○ 號之 ││ │ │103) │├───┼───────┼───────────────┤│5 │107年4月27日 │濱強糧油食店 ││ │ │( 福建省廈門市○○路○○○○○○號) │├───┼───────┼───────────────┤│6 │107年4月27日 │日佳新便利超市 ││ │ │( 福建省廈門市○○路○○○○○○號) │└───┴───────┴───────────────┘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