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1號原 告 林牡丹訴訟代理人 林明鴻被 告 鍾志良
徐家正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19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2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鍾志良、徐家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志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鍾志良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鍾志良、徐家正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鍾志良、徐家正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鍾志良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鍾志良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
106 年度訴字第195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期間,列鍾志良、徐家正、江友智為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恐其子遭毆打並受言語恐嚇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害,故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173萬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鍾志良、徐家正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鍾志良另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遲延利息。然而,本院刑事庭 106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係認被告鍾志良、徐家正、江友智三人共同對原告之子林祐宇犯妨害自由罪,及被告鍾志良、徐家正二人共同對原告犯恐嚇取財罪,是上開刑事判決僅認被告鍾志良、徐家正犯恐嚇取財罪,並未認定被告江友智犯恐嚇取財罪,原告對江友智之起訴,不合於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定要件,本院業已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江友智之訴,以下僅就原告對被告鍾志良、徐家正之起訴為審判。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列先位聲明為:⒈被告鍾志良、徐家正、江友智應連帶給付原告1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不贅列)。嗣於本院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本院業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江友智之起訴,乃以言詞更正先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鍾志良、徐家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7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5 頁)。原告上開所為,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予准許。
㈢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徐家正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刑期中,其於107 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之後不願再被提解到庭,本院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場,是被告徐家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徐家正之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恐原告之子林祐宇遭毆打,並受被告言語恐嚇,先於
104 年6 月26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弄○ ○○ 號,當場交付8 萬元予被告鍾志良、徐家正,並於
104 年8 月21日將10萬元、155 萬元均匯款至被告鍾志良之台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195 號審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鍾志良、徐家正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73 萬元。倘鈞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原告於104 年6 月26日交付8 萬元予被告鍾志良、徐家正,二人共同受有不當得利,應共同返還原告;又原告另於 104年8 月21日將10萬元、155 萬元匯款至被告鍾志良系爭郵局帳戶,被告鍾志良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鍾志良、徐家正應連帶給付原告173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鍾志良、徐家正應共同給付原告8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鍾志良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之抗辯:㈠被告鍾志良抗辯略以:伊確實有欠錢,希望法官判少一點。
另本案發生已超過2 年,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㈡被告徐家正抗辯略以:本案發生已超過2 年,主張時效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恐原告之子林祐宇遭毆打,並受被告鍾志良、
徐家正言語恐嚇,原告基於畏懼,先於104 年6 月26日凌晨
3 時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 ○○ 號之住處,當場交付8 萬元予被告二人,並於104 年6 月29日(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04 年8 月21日)、104 年
8 月21日將10萬元、155 萬元均匯款至被告鍾志良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共計受有173 萬元損害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且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被告徐家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仍認被告徐家正犯刑法恐嚇取財罪等情,此有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正本、於司法院網站印得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述106 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查閱完畢,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對原告有共同恐嚇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自屬有據。然而,原告係先於104 年6 月26日交付8 萬元予被告二人、復於同年6 月29日、同年8 月21日匯款10萬元、155 萬元予被告鍾志良,且於交付現金及匯出款項時,原告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係於107 年3 月6 日方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右上角之被告三人簽名收受繕本日期),對被告二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以原告知其受有損害至起訴日為止,已超過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三筆款項之時效期間屆滿日,依序為106 年6 月26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8 月21日),是以被告二人提出時效抗辯,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賠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於法有據。準此,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二人以罹於時效為抗辯而拒絕給付,本院自應就先位之訴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㈢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 條本文明文規定。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主張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查原告因受恐嚇心生畏懼,將現金8 萬元交予被告鍾志良、徐家正,另將共計165 萬元匯款予被告鍾志良,堪認被告受有前述利益,並無法律上正當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且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返還8 萬元,另請求被告鍾志良尚應返還165 萬元,即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7 年3 月6 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參107 年度附民字第124 號卷第1 頁)即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經被告二人提出時效抗辯,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二人得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73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駁回先位之訴。然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79 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備位之訴,合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
8 萬元,被告鍾志良另應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均自107 年
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曾預納被告鍾志良之提解費14,08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0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諭知應由敗訴之被告鍾志良負擔。
七、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關於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至於原告就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且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