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長壽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曾儀安
參 加 人 劉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年4月23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