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8號原 告 王琦淇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謝翔昱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至106 年6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共財,形同事實上夫妻,針對家庭生活費用之相關支出,大部分係由被告自行負擔,部分則由其與原告共同負擔。而雙方於106 年6 月分手後,就交往期間之開銷,均已結清。詎被告因與原告間之感情糾紛及資金困難,竟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即該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0941 號事件;下稱另案支付命令事件),向原告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借款;惟被告於另案支付命令事件中提出之匯款紀錄,其轉帳予原告之金額共計僅27萬4,435 元,與請求之金額63萬元並不相符,且該等匯款實際上為被告或為贈與原告、或為發放薪資予原告、或為請原告代為支付房租,而為之給付,並非借貸;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交付63萬借款之事實,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63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自101 年5 月份至106 年8 月份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達63萬元,被告於另案支付命令事件中,業已提出被告匯款帳戶明細、匯入原告帳戶之存摺封面、兩造間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等事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6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起另案支付命令事件,主張原告應返還63萬元借款債務,原告則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63萬元借款等語,則兩造間是否確有6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就其對原告確有63萬元之借款債權一節,業據其於另案支付命令事件中,提出其匯款帳戶明細、匯入原告帳戶之存摺封面、兩造間於106 年7 月30日、8 月7 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等事證,並於本件訴訟中援引作為證據(訴字卷一第50頁),而經本院調閱該另案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影印附卷為憑(見訴字卷二影卷)。其中被告匯款帳戶明細顯示其於104 年12月18日至106 年7 月21日期間匯予原告之款項金額計為27萬4,435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該數額固與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3萬元有異,然依據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前開兩造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內容,於106 年7 月30日對話中,被告陳稱「所以呢?不簽借據?可是你確定欠我這金額?幾萬剛剛說到哪裡?」,原告答以「63萬」,被告稱「63萬,確定?」,原告答「嗯」,被告再稱「你就是真的欠我錢,那你當初如果只是想要騙我錢,那就算了,我當做認清這件事實」,原告稱「沒有啊,我就說了啊,錢我還是會還你啊,等我有辦法還你的時候嘛!你現在上面有寫規定幾個月內要還清,什麼幾個月?」嗣被告一再表示「你實實在在就是欠我63萬」一節,原告仍稱「我覺得就是要這樣子而已呀,我每個月固定還你錢啊」等語,可見兩造係已經過溝通後,確認原告確實對被告存有63萬元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無誤,原告始會對於被告一再陳稱伊欠其63萬元乙情,非僅未予駁斥,且甚至表示會按月固定還款等語明確。嗣於兩造106 年8 月7 日對話中,針對被告表示「63萬,你一個月還1 萬」之清償方案,原告亦予應允,並表示擔心被告是否會對其提告,且對被告陳稱「當初借得心甘情願的,然後現在搞得好像是自己的籌碼一樣」等語,被告則表示「當初是借得心甘情願,你只要工作就會開始還,你工作多久了?你沒有還過我」等語,原告就此亦未予反駁,被告又再度陳稱「你就是欠我63萬,你到底還想怎麼樣子?現在卻反而來跟我說,我借得心甘情願,啊你不還,我不能討嗎?不然你沒有否認跟我借63萬,你也承認啦,那時候算完了,不是嗎?不然你還想賴帳嗎?」等語,原告就此猶未予爭執,被告又稱「你跟我借這麼多,沒有寫借據,是因為我相信你,結果你做出背叛我的事情,我當然覺得沒保障啊」,原告則表示「還要什麼保障啊,每個月都還你錢,你只是想要抓著我不放而已」等語,由被告一再陳稱原告確對其存有63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就此均未予否認,並同意被告所提按月清償1 萬之償債方案等情,足徵原告確實對被告有63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無訛,前開匯款數額應僅為兩造相關金錢往來之部分款項矣,無以遽此駁斥(業經兩造確認無誤之)63萬元借貸數額。依上,由被告所提卷證資料,業已足令本院形成兩造間確實存有63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心證,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反駁事證以動搖本院之前開確信,亦未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其已清償該等借款債務之事實,舉證證明,故應認被告對原告有63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之63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63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