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85號原 告 王雲霞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嘉楠被 告 沈家弘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宜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沈家弘及沈淑鈴為被告,並聲明:(一)沈家弘應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192 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沈淑鈴應將其所有之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192 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5 頁)。嗣因沈家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讓沈淑鈴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 分之5 (本院卷一第217 頁、第257 至259 頁)及本件聲明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遂撤回對沈淑鈴之起訴、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述(本院卷一第
271 至273 頁、第349 頁,卷二第91頁)。經核原告撤回對沈淑鈴之起訴時,沈淑鈴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生效力,是本件被告僅餘沈家弘一人;且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4
9 頁),視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4 層樓公寓,系爭建物1 樓及4 樓為被告所有、3 樓為訴外人李順安所有。依民法第799 條第4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應依系爭土地上之4 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惟除系爭建物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李順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3 符合上開規定外,被告雖為系爭建物1 、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12分之7 ,已逾其依前揭規定之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6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2分之2 ,不符前揭規定所定比例,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12分之6 之12分之1 部分(下稱系爭比例)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 樓部分之面積,與李順安所有之系爭建物3 樓面積一致,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與李順安相同即為12分之3 ,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3 (即已登記之12分之2 ,及短少之系爭比例)之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65年間由眾多地主委由訴外人美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美富公司)建造,原告係向訴外人即美富公司總經理陳廷銘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80年間,系爭建物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系爭建物2 樓與3 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零,嗣系爭建物3 樓區分所有權人李順安輾轉取得訴外人即被告大伯沈廷芳、大姑沈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12分之3 ,並於84年完成登記;原告則於106 年間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688號原告與訴外人陳怡勝律師即沈漾之遺產管理人間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確定判決,取得沈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 。足見系爭建物2 樓與3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建物時,原僅有建物所有權,並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中系爭比例構成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未就被告因何種事由而受有何種不應歸屬於被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何種依法律應享有卻無從享有之利益損害、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等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之要件說明。至原告主張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或係契約之當事人為前提,然兩造間並不存在債之關係,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再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有關優先承買區分所有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規定,即係處理民法第799 條規定修正前所生有關區分所有建物面積與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不均之情形,擁有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為少者,得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優先承買該應有部分,是本件爭議既然發生於00年間,自不適用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之要件,係以所有權人為要件,惟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中系爭比例之所有權,自不得行使該條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0 、264 頁,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2 (本院卷一第285 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原告係自美富公司購得系爭建物2樓。
(三)被告係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肇峰依繼承,及自沈淑鈴處依調解筆錄取得系爭建物1 、4 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7 ,有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17 至218 頁、第28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在民法第799 條第4 項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按區分所有建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
9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乃就建築物而言,亦即就一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專有部分)各自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該專有部分與其他該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全體共有之共同部分組合而成為一區分所有權。故一建築物得原始或繼受而由數人各自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亦得由一人原始取得後就建築物為區分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799 條之2 )。又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至區分所有建物與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使用權源係基於所有權或地上權或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等,為別一法律問題),僅其應有部分究應如何計算?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依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8 號裁定參照)。因此,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修正前,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若干,如當事人已有約定,以約定為準,如無約定,則按各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是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
2 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雖為80年12月23日,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調解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有修正後民法第799 條第4 項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1 、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12分之7 ,已逾其依民法第79
9 條第4 項規定之應有部分比例12分之6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2分之2 ,不符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之比例12分之3 ,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中系爭比例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調解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35
0 頁),然為被告所爭執。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為( 1)受有利益,( 2)致他人受損害,( 3)無法律上原因者。不當得利之制度發源於羅馬法,乃依據「無論何人均不得基於他人之損害而受利益」之公平原則而來。是針對特定當事人間發生財產的變動,從特定當事人間的立場觀察,基於公平原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者,殊無保護必要,自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此即不當得利制度所以確立之原因。換言之,不當得利乃係以調整特定當事人間財產變動發生之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其次,在不當得利制度下,所謂因果關係,指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聯,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
2.經查,被告係自被繼承人沈肇峰依繼承,及自沈淑鈴處依調解筆錄取得系爭建物1 、4 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7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載,且原告自陳:系爭土地地主之一為沈肇峰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又系爭土地上計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依序為系爭建物1 、2 、3 、4樓),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7月5 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10774號函(下稱古亭地政函)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足證(本院卷一第275 至283 頁、第311 至325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7至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古亭地政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原告之系爭建物2 樓專有部分面積為96.31 平方公尺(計算式:85.27+11.04 =96.31 ,本院卷一第281 、321 頁),系爭建物1 、3 、4樓專有部分面積各為114.51平方公尺(計算式:85.27+9.96+19.28=114.51,本院卷一第275 、317 頁)、96.31平方公尺(計算式:85.27+11.04 =96.31 ,本院卷一第
283 、323 頁)、97.3平方公尺(計算式:86.15+11.15=97.3,本院卷一第279 、319 頁),合計為404.43平方公尺,是依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約為0.24【計算式:(85.27+11.04 )/404.4
3 =0.24,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以下皆同】,約為12分之3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約為0.52【計算式:(114.51+97.3 )/404 .43=0.52】,約為12分之6,然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僅有12分之2 (本院卷一285 頁),而短少系爭比例,固不符民法第799 條第4項規定。惟原告係自美富公司購得系爭建物2 樓,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並有原告與美富公司於67年8 月24日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61頁),且因查無原告與美富公司間依上開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有何特別約定,且原告亦自陳:因美富公司解散,致美富公司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足徵,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建物
2 樓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9 條第4 項所定之應有部分,係因美富公司未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所致。
4.綜此,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中之系爭比例,與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建物2 樓對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短少之系爭比例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比例,自屬無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是必為所有權人始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查,被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7 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 之所有權人,均如前述,然原告並非被告應有部分12分之7 其中系爭比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之系爭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之12分之1 即系爭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