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15號原 告 黃世茂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黃秀惠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兄妹,緣被繼承人黃奕培、黃王勝玉分別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105 年4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長女黃秀英、次女黃秀逸、長子即原告、三女即被告、四女黃秀卿、五女黃秀吟。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曾繕打母親黃王勝玉存款明細,其上記載父母抽屜共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4,100 元、黃王勝玉存款:土地銀行活期存款1,010,000 元、土地銀行定期存款14,100,000元、富邦銀行定期存款2,000,000 元,2018/03/12秀惠歸還預扣稅款2,000,000 元,詎上開款項竟於被繼承人黃王勝玉生前全遭被告存入其個人帳戶內,而上開遺產共計20,564,100元,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竟遭被告存入自己帳戶,被告並於前開繕打文件中記載「六年前媽媽的存款以秀惠名義存錢,曾交代惠如果不幸她先離開,存款支配如下,最後照顧媽媽的卿和吟各得100 萬的手尾錢。其於的錢分給六個孩子做紀念。分配如下:. . . 茂3,090,000 元。請本人與秀卿聯絡取款方式,臺灣稅法有贈與稅的問題,一年內超過220 萬元的部分需繳交贈與稅,今年由秀吟先行領取。」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將3,427,350 元(計算式:20,564,100÷6 =3,427,350 )返還予原告及第三人黃秀逸。

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第三人黃秀逸各3,42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意旨,顯以繼承人身分獨立就被繼承人黃奕培、黃王勝玉之公同共有遺產請求分割及交付應由原告分配取得之物,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惟被告。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非原告身分之第三人黃秀逸與原告相同之遺產,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若認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因原告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權利主體,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㈡又查原告提出被告於105年5月10日繕打之書面文件(下稱秀惠打字文件)以觀,被告除將自己保管母親所遺之各筆存款逐一記載並統計外,尚記載依「媽媽的交待」而進行分配,並說明礙於贈與稅規定,交由唯一留在臺灣照顧雙親之黃秀卿接手保管,以每年220萬元限度內按年分配。況依原證五黃秀卿於父親黃奕培死亡後,接續保管遺產,按被告指示再親書「媽遺產分配及領取方法」(下稱秀卿手書文件)全文:「①惠會把ma遺產,遵照ma交代她的分法分配好,寄信給大家。②ma遺產領取順序,以回台參加爸喪禮優先拿,順序是卿、吟、英、惠、茂、逸③領取ma遺產須在台灣銀行開戶,金額匯入本人戶頭,不可代領。④因為一年只能匯220萬元免贈與稅。⑤若要提前領,則需扣除10%贈與稅,始可領取,除本人親自領取,或匯入本人台灣銀行帳戶,不可代領。⑥惠會委託卿辦理付款匯款事宜。

2018.3.21」等語,亦即轉告包含原告在內全體繼承人以上就遺產所定分配方式,是依照母親黃王勝玉生前囑託辦理後,復亦逐項說明分配方式及原則等情。可見保管系爭遺產之被告,已就其保管期間之帳目(含現金),清楚以「秀惠打字文件」詳細交待;另接續保管之訴外人黃秀卿亦依被告指示親書「秀卿手書文件」詳細說明並通知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則被告並無侵權情事。㈢被告係按被繼承人黃王勝玉遺囑保管遺產,並擬定分配方法(迄未分配),嗣再將遺產轉委託訴外人黃秀卿繼續保管、分配(迄未分配),是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未受任何損失。況被告既受託保管,更非不具法律上原因,並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情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被繼承人黃奕培、黃王勝玉分別於107 年2 月28日、10

5 年6 月1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父母遺產存入自己帳戶,盜取父母存款占為己有,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除提出前述「秀惠打字文件」、「秀卿手書文件」外,即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黃王勝玉之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人黃秀卿等於105 年7 月11日申報黃王勝玉之遺產總額為17,923,129元,其中土地銀行存款3 筆,為6,007,416 元、1,010,000 元、8,100,000 元,共計15,117,416元,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和存款2 筆,為2,005,713 元、800,000 元,共計2,805,713 ,與被告於105 年5 月10日繕打之「秀惠打字文件」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僅零頭部分於申報時有增加,堪認係因申報時間在後所生之孳息,況被告於上開文件中除申報遺產外,尚記載「秀惠歸還預扣稅款2,000,000 」、「爸爸和媽媽抽屜現金654,100 」,足認被告曾於被繼承人黃王勝玉生前提領其存款,惟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尚難認其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縱其於「秀惠打字文件」中記載由訴外人黃秀卿、黃秀吟先分得1,000,000 元,其餘部分再由繼承人均分,擬以贈與方式以達節稅目的,惟此係關於遺產分配之方案,原告若不認同,所有繼承人可另行協商,尚難謂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況被告擬具遺產分配方案後,實際上亦尚未分配,所有遺產仍由訴外人黃秀卿保管中,難認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致原告遭受損害。又訴外人黃秀卿手書文件,記載須在台灣銀行開戶、不可代領、提前領取需扣除10% 贈與稅等節,雖因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款項轉存入個人帳戶,造成匯款時可能遭課贈與稅,惟此係稅法上之問題,又各該生前提領款項,既遭國稅局認定屬於遺產之範圍,則其提領分配是否需另行繳納贈與稅亦屬有疑。況所有遺產迄今尚未分配,原告亦未曾繳納任何稅捐,難認原告已受有損害。另原告指被告所提方案係按年度分配遺產,延遲其受領遺產時間,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兩造間就遺產分割方式仍可協商或訴請分割,且亦得請求遺產之孳息,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或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