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16號原 告 袁統勳訴訟代理人 陳繼仁
陳筱屏律師複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被 告 袁君梅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母袁薛淑貞生前預立遺囑將其所有之財產由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袁慧梅均分,其中包含存放於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之美金20萬元,及袁薛淑貞生前開立保險箱內之12條黃金。兩造與袁慧梅另於民國104年1月1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三人均分母親所有之美金20萬元及保險箱內之財物,嗣原告將分得之4條黃金及美金6萬6,500元委託被告保管,詎料被告經原告請求後仍拒不返還,爰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袁慧梅於106年5月3日就袁薛淑貞之遺產,於本院家事庭對兩造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53號審理中,而本件原告起訴係向被告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與上開分割遺產等案件基礎事實相牽連。再者,本件被告既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否認兩造就袁薛淑貞之部分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存否,自涉及袁薛淑貞應分割遺產範圍之認定,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與前揭分割遺產等事件繫屬中之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