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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1號原 告 高正慈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複代理人 林昭儀律師被 告 林孟捷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李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暨其上同小段33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8,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39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34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6,下稱系爭3432建號建物),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3,480萬元出售予被告;而系爭3432建號建物所含之地下一層編號1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亦隨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先前曾對系爭停車位爭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定,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確定訴訟)。惟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4,800,000元係僅就系爭房地計價,卻漏未計入系爭停車位價金,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停車位價金予原告,茲說明如下: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關於「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

(即買賣標的)」之內容列載略以:「三、停車空間: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上□地下第_層停車位(□平面式□機械式_層)。車道(□坡道式 □升降式)其產權及使用方式規定如下:有關車位之使用規則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甲方(即被告)均已明確知悉並繼續承受遵守,不得另作主張。」,唯當時就「停車空間」之欄位,未作任何勾選;再觀諸原告出具予被告之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所列載有關停車位內容之欄位,亦未作任何勾選,堪認兩造締約之初,漏未就系爭停車位計價。

⒉復參以證人蕭彤恩(係負責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

於前案106年6月12日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當天買賣時有無提到買賣標的有包含車位?)沒有,…,謄本上跟權狀上看不出來有車位,原告(即高正慈)也沒有說有車位」、「簽買賣契約時沒有說有車位。」;又證人張麗鴻(係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之仲介經紀人)亦當庭證稱:「(5月簽買賣契約書時,證人有無告訴我公設裡面有車位或是沒有車位?)買賣的標的裡沒有車位,我沒有跟他講公設有無含車位。」、「產權說明書上是否勾沒有車位?)對。」(分別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第19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更當庭表示略以:「簽約的時候,原告高正慈都沒有說他有車位,…,從頭到尾原告高正慈都沒有說他在這棟大樓有車位」、「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車位,是到簽協議書時,才知道有車位,簽協議書時我都不知道我買的標的有車位,代書也不知道,仲介也不知道,…。」(同上卷第192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等語,足佐系爭買賣契約疏未列計系爭停車位價金。

⒊綜上,無論於系爭買賣契約或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

內均未填載任何關於系爭停車位資訊;又經辦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地政士蕭彤恩、仲介經紀人張麗鴻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均證稱雙方當事人締約時未曾提及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等語,被告亦當庭表示不知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乙事,足證兩造於簽約時,確未慮及系爭停車位亦屬買賣標的範圍,僅就系爭房地議價,而漏未對系爭停車位計價,亦即被告尚未支付系爭停車位價金,故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價金,倘認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假設語),則被告既未給付系爭停車位價金,竟逕自取得該停車位所有權,顯然受有相當於停車位價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上開利益。從而原告以單一訴之聲明主張先、備位訴訟標的,亦即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主張給付價金;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云云,顯屬無

據,按實務見解認為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除表現

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再按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2項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法定之公共設施,其使用上不具獨立性,應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可知「法定停車位」必須登記為公共設施,且沒有獨立權狀、不得與建築分開買賣。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原告於前、後訴訟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範圍,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前訴訟主要爭點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及「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是否合法」、「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是否給付」等節,同為本件訴訟就原告有無買賣價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實體認定之重要爭點,然此等主要爭點已在前案確定訴訟為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應包含系爭3432建號建物即系爭停車位在內,被告已給付全部價金34,800,000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停車位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況本件原告固以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2,657,000元云云,惟查,原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勘估標的並未事先經被告同意,且鑑價過程僅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未參照系爭受鑑定車位與比較車位之實際收租狀況,侷限於不動產估價師主觀認定,該鑑定價額2,657,000元明顯偏高,洵不足取。

㈡茲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與議定價金包含系爭3432建

號建物即系爭停車位在內,又系爭停車位屬於法定停車位,須依附於系爭3432建號建物始得使用收益,則系爭343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故被告依約給付買賣總價金3,480,000元後,並於104年9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暨系爭343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後,對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使用收益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6頁)㈠原告與被告於104年5月9日簽署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

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34,800,000元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9,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3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8(即系爭3398建號建物)(合稱為系爭房地),暨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小段34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6,即系爭3432建號建物)出售予被告。

㈡原告於104年9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暨系爭343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系爭3432建號建物可使用如原證2附圖編號A所示地下一層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19頁)。

㈣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29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22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34號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34,8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3432建號建物予被告,原告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暨系爭343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兩造簽約時漏未就系爭3432建號建物即系爭停車位計價,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2,657,00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2,657,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2,657,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渠等於104年5月9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34,800,000元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及系爭3432建號建物即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被告,且原告已於104年9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暨系爭3432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3432建號建物即系爭停車位漏未計價,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再給付價金2,657,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3432建號建物即系爭停車位漏未計價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業已載明「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建物標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432,面積:(㎡)2280.46,權利範圍:276/1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3條亦明確記載「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本契約買賣標的總價款(乙方係公司行號者含營業稅)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依上揭契約條款應可認定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就系爭房地及系爭3432建號建物即系爭停車位合併計價為34,800,000元,而非就單項個別計價,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34,800,000元自應包括系爭3432建號建物即系爭停車位在內。至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停車空間: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上□地下第_層停車位(□平面式□機械式_層)。車道(□坡道式□升降式)其產權及使用方式規定如下:有關車位之使用規則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甲方(即被告)均已明確知悉並繼續承受遵守,不得另作主張」之「停車空間」欄位,固未作任何勾選(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出具予被告之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所列「是否有停車位分管協議及圖說?停車位是否收取管理費」之欄位,亦未作任何勾選(見本院卷第121頁),況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蕭彤恩於前案確定訴訟中曾由登記謄本及所有權權狀上看不出來有車位,原告也沒有說有車位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191頁反面、第192頁),又證人即負責銷售系爭房地之仲介經紀人張麗鴻於前案確定訴訟中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公設有無包含停車位,產權說明書上也沒勾選有無車位(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195頁)等情,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未詳盡告知被告系爭3432建號建物實際可使用之具體範圍及用途,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既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3432建號建物即系爭停車位在內,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係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物合併計價為34,800,000元,要難據此即採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漏未計價一節為真實可採。縱原告於決定賣賣價金之意思形成過程中未就系爭停車位之價值予以詳細估價,即同意以總價34,8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予被告,亦屬原告單方就決定價金之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核屬動機錯誤,而非屬就系爭停車位漏未計價,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2,657,000元,即無所據。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2,657,000元。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承上,本件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3432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3432建號建物可使用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即有合法權源,並無原告所稱欠缺法律上原因而侵害原告利益等情,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2,657,000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7,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