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38號原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被 告 陳勃任(即陳光照之繼承人)
陳廣源(即陳光照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陳泓佐(即陳光照之繼承人)兼 法 定代 理 人 章海英(即陳光照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勃任、陳廣源、陳泓佐、章海英為被告陳光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光照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勃任、陳廣源、陳泓佐及章海英,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陳光照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9月18日士院彩家少107查詢字第107021591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陳勃任、陳廣源、陳泓佐、章海英為陳光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