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2號原 告 黃美貴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桂琳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明知機車不得行駛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騎樓等處,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該處附近道路並無需要閃避、繞行之障礙,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當時一切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先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3 附近之人行道,再由該號前右轉駛入騎樓區域,伊適巧手拖菜籃沿中山北路3 段自南向北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走入25號之3 旁之騎樓區域,來到騎樓轉角之柱子後,因未能預見不應有機車行駛之地方竟出現本案機車,造成伊閃避不及身體遭本案機車車頭碰撞而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肱骨粉粹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有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 元、②看護費用20萬2,400 元、③就醫交通費用
2 萬4,300 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4,000 元等損害;以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應給付伊㈢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99萬3,75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3,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以及原告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3,050 元等節雖不爭執,惟原告就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並未能舉證有該等金額之支出,伊並否認原告所提名片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形式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確實有工作收入,故原告其餘請求並無依據。另因伊為單親家庭清寒戶,兒子正在監服刑,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6,000 元,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車頭「
碰撞」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惟有關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趕時間而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 款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規定,貿然騎乘本案機車進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造成原告未及留意閃避,左腳「勾絆」到本案機車前輪而往前撲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先予敘明。雖被告所騎本案機車未碰撞到原告,然系爭事故係導因於被告所積極創造之風險實現之結果而發生,故被告就此應有前揭規定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且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至
176 頁),可堪認定。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雖非如原告所主張係遭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碰撞所導致,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自應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3,05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診療,並陸續支出相關手術及醫療費用共計3,050 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
⒉請求看護費用20萬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5 月23日進行右側半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其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有此項費用之支出云云,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自106 年5 月26日出院後之3 個月期間,即自106 年5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計92日,既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縱使看護之人為其親屬,而無相關支出單據,亦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應以2,200 元計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應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8萬4,000 元【計算式:
2,000 元×92日=18萬4,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4,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就醫與復健之需要,截至106年11 月底為止共計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就醫45次,以單程計程車車資27
0 元計算,總計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 萬4,300 元;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否認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開刀於
106 年5 月26日出院後尚須門診追蹤治療和休養復健一年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4頁);且以原告為35年次,年齡已屆70歲以上,右上臂(即右側肱骨部位)受傷等情形以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核屬不便,原告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復健治療之需要,堪信屬實。再查,原告於106 年5 月18日至
106 年11月20日期間曾往返台北慈濟醫院診療或復健共計44次,且從其住處地址到台北慈濟醫院單程車資為270 元等節,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及復健科治療紀錄卡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1頁、第29、30頁、第31至37頁,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1
7 至119 頁),其主張44次往返醫院次數,堪信為真,單程車資為270 元,亦屬合理,原告主張為此受有就醫交通費用
2 萬3,760 元【計算式:270 元/ 單程×2 ×44=2 萬3,76
0 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106 年10月12日亦有前往台北慈濟醫院復健,有交通費用損害云云,未見其提出之復健科治療紀錄卡有相關紀錄,自不可採。
⒋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快速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資深主任,每月全職薪資為2萬2,000元,然因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其須休養治療及復健1 年,因而受有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6 萬4,000元云云,雖據提出快速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片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8至39頁),然被告已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 且互核原告所提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7至8
5 頁),其內所載之扣繳單位並無「快速國際有限公司」,是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⒌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勢必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06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給付總額為6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係開平高商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於
106 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17萬8,428 元,名下有不動產共9 筆等情,業據兩造自承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3至35頁),暨考量被告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傷之程度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遺有右側肩關節明顯受限之症狀(見本院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合理,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46萬0,810 元【計算式:3,050 元+18萬4,000 元+
2 萬3,760 元+25萬元=46萬0,810 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0,
8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26日(見附民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