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9號原 告 林縈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方佳俊追 加原告 莊麗齡
林緯林若家林瑞閎被 告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羅芳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總股數49 %之股份予林更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耀德公司總股數49% 之股份予林更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自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合作契約,乃因其為林更猛之繼承人而取得該合作契約之權利,是該權利應為林更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之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林更猛於105 年3 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莊麗齡、林緯、林若家、林瑞閎等4 人,此有戶籍謄本及林更猛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14
5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林更猛之其他繼承人即莊麗齡、林緯、林若家、林瑞閎須合一確定,自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莊麗齡、林緯、林若家、林瑞閎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等於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該裁定業於108 年10月31日送達莊麗齡、林緯,同年11月4 日送達林若家、林瑞閎,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1 頁、第51
5 頁至第521 頁),其等逾期均未請求追加為本件原告,該裁定復未經抗告而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視為莊麗齡、林緯、林若家、林瑞閎已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爰列莊麗齡、林緯、林若家、林瑞閎為追加原告。
三、追加原告莊麗齡、林緯、林若家、林瑞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耀德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羅芳明為籌措「皇家鄉村俱樂
部」高爾夫球場工程之資金,向原告之父林更猛(按追加原告莊麗齡為林更猛之配偶、追加原告林緯、林若家、林瑞閎為林更猛之子女)調借資金,於82年2 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
「甲(即被告耀德公司、羅芳明)、乙(即林更猛)雙方合作,甲方願負責無償出讓49% 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予以乙方,惟乙方需調度該球場所有資金直到開打為止,且需配合球場進度調度資金以新臺幣(下同)2 億元為限,利息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用途僅限於該球場之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但如乙方無法配合資金之調度時,則需將股權全部退還予甲方。」亦即雙方約定由林更猛配合高爾夫球場工程進度,陸續調度資金,而被告於林更猛依約調度資金後,即負有無償移轉系爭股權予林更猛之義務。其中約定「直至球場開打」,因球場開打為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性質上應屬為民法上之「條件」,且從前後文理脈絡對之,當事人之真意應在於使契約生效,林更猛開始調度資金,即順利取得股權,性質上應為「解除條件」,若將來球場無法開打,解除條件成就時,資金也無調度之必要,系爭合作契約方歸於無效。又雙方約定林更猛需調度該球場「所有」資金,並非指林更猛須調度工程所需全部資金,蓋資金調度不可能毫無限制,故依約林更猛調度資金之責任範圍以2 億元「為限」,並非需調度資金達2 億元方能取得系爭股權,因此林更猛僅須開始持續調度資金,即可取得系爭股權。再者,被告與林更猛於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接續以手寫修改之方式增加但書「但如乙方無法配合資金之調度時,則需將股權全部退還予甲方。」由「退還」一詞可知,契約成立後林更猛有配合資金調度,即取得系爭股權請求權,被告亦負有移轉股權使林更猛取得股權之義務。
㈡嗣林更猛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依約為被告調得資金達 5
億9,563 萬1,128 元,其至遲於82年6 月30日即已依系爭合作契約完成調度2 億元之條件,自斯時即得請求被告羅芳明轉讓系爭股權,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肯認,是被告自應依約移轉系爭股權。另於82年 3月3 日被告耀德公司董監事會議通過決議:「林更猛先生於本年度3 月份起正式加入公司營運行列,其所持股份達49%,特此呈報在座諸位董監事,並擬請核可之」並作成決議:「吾等對林更猛先生之加入甚表歡迎,並一致同意林更猛先生所持之股權及有權行使其同等之權益。」同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另記載:「林更猛先生所持之股份達49 % . . .」、「. . . 表決通過,由林更猛先生擔當本公司副董事長一職。
」依上開記載內容,客觀上足使人相信林更猛已取得耀德公司股份49 %,且獲聘擔任副董事長,具備信賴外觀。而林更猛自82年3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擔任被告耀德公司之副董事長,更實際領取薪資,林更猛僅為一般民眾,實難以期待其能知悉修法前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應由股東會選任具股東身分者擔任,進而要求被告轉讓系爭股權。而被告明知應先移轉股份使林更猛取得股東身分,再選任其為副董事長,竟以詐術方法積極創設使林更猛誤信股權已獲實現之信賴外觀,林更猛因此信賴而不知對被告請求履行系爭合作契約義務,被告所為實已妨礙林更猛行使權利,若仍允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相較於林更猛已為被告調度達5 億元之資金,顯失公允,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係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禁止。爰依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民法第1148條、第27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耀德公司總股份數49 %之股份予林更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姚培華主張其受讓林更猛系爭合作契約之債權,而對
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事件審理認定債權轉讓屬實,而本件原告為輔助被告(即前案判決之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聲請參加訴訟,該案判決後姚培華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不得對被告主張該裁判不當,故本件原告主張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林更猛上開債權,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林更猛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後確實調度資金逾 2
億元云云,並引用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惟該案原告與本件原告不同,並非同一當事人而無爭點效之適用,無從憑此認定林更猛確實已調度資金2 億元。
㈢縱認林更猛已於82年4 月30日調度資金2 億元而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權,惟依民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遲至107 年8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又林更猛謊稱其有能力為被告耀德公司調度資金,被告始聘任其為副董事長,並簽訂系爭契約,以林更猛配合調度資金2 億元作為被告羅芳明出讓耀德公司股份之條件,而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08 條規定,須具有股東身分者始得被選任為董事,並由董事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當時為利林更猛對外調度資金,雖其條件尚未成就,僅在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林更猛所持股份達49 %、「聘任」其為副董事長,而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可見副董事長一職僅為虛名頭銜,否則林更猛未經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卻直接由董事會聘任為副董事長,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故並非被告以虛偽方法使林更猛相信股權已獲實現,而是林更猛自知必須條件成就方能請求移轉系爭股權,是本件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自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0 頁至第492 頁):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更猛與被告於82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合作
契約。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甲(即被告耀德公司、羅芳明)、乙(即林更猛)雙方合作,甲方願負責無償出讓49%之股權予以乙方,惟乙方需調度該球場所有資金直到開打為止,且需配合球場進度調度資金以2 億元為限,利息由雙方共同負擔,其用途僅限於該球場之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但如乙方無法配合資金之調度時,則需將股權全部退還予甲方。」㈡被告耀德公司82年3 月3 日董事會決議:「…並一致同意林
更猛先生所持之股權及有權行使及同等之權益」、「經與會人士表決通過,由林更猛先生擔當本公司副董事長一職」。㈢姚培華前以耀德公司、羅芳明為被告,依據系爭合作契約第
3 條約定、債權讓與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羅芳明應將其所有之耀德公司股份8,330 股之記名股票背書後交付姚培華,並協同姚培華向耀德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姚培華所有;如不能履行時,羅芳明應給付姚培華833 萬元及自不能履行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耀德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羅芳明名下所持股份中變更記載為姚培華持股8,330 股,出資額833 萬元。」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姚培華敗訴在案。
㈣姚培華就前開案件上訴後,本件原告為輔助被告而於該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參加。因羅芳明於該事件審理中之105 年9 月12日,將其所持有耀德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姚培華乃變更訴訟標的,依債權讓與、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定給付不能法律關係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羅芳明與耀德公司應連帶給付姚培華4,900 萬元,及自
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判決駁回變更之訴,姚培華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5 月15日以
108 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㈤姚培華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事件審理中
,主張其受讓林更猛與本件被告間就耀德公司49%股份之權利一節,經該判決認定:「查上訴人(即姚培華)業已提出有林更猛、上訴人及見證人陳若安簽名之104 年1 月12日債權移轉通知書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即被告耀德公司、羅芳明)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載明林更猛將耀德公司49%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且於林更猛、林若家、林縈、陳永誠簽名之105 年2 月23日聲明書第1 點亦重申林更猛將皇家高爾夫球場之權利賣予上訴人之旨,比對債權移轉通知書及聲明書上『林更猛』簽名筆跡神韻近似,應係林更猛親簽無訛,復有多位見證人在場,應堪採信此2 份文件為真正。」㈥關於林更猛是否已達成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調借資金 2
億元之條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判決認定:「林更猛已於82年4 月30日調借資金達4 億7,570 萬5,
977 元。」㈦關於林更猛得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本件被告轉讓耀德公司49
%股份之請求權時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779 號判決認定:「最晚應自林更猛完成調借款項2 億元之日即附表一編號50所示款項交付耀德育樂公司之日82年4 月30日起,可得行使。又依林更猛與羅芳明、訴外人溫寶蓮於82年6 月26日所訂契約中載明:『乙方育樂公司之實質股東(羅芳明擁有全公司51%股份,林更猛擁有49%股份)』,. . . 。則依此契約文義觀之,被上訴人應有承認林更猛對於耀德公司49%股份權利,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37 條規定,林更猛之股份轉讓請求權時效應自82年6 月27日重行起算15年,至97年6 月26日完成。」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同意引用另案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79 號案件之事證(見本院卷第493 頁),合先敘明。而訴外人姚培華於另案本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82號事件審理中,已提出有林更猛、姚培華及見證人陳若安簽名之104 年1 月12日債權移轉通知書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本件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一第12頁、第13頁);且林更猛於105 年
2 月23日聲明書(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79 號卷一第140 頁)重申將皇家高爾夫球場之權利售予姚培華之意思,而該聲明書除林更猛簽名外,另經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若家、陳永誠等人簽名見證無誤,自堪認為實。本件原告對於林更猛轉讓上開債權一節,並不爭執,僅主張:林更猛當時生病受詐欺,其意思表示已於另案高院審理中為撤銷之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55 頁至第356 頁),然此部分主張既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79 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舉證證明林更猛轉讓上開債權時,有何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其已合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之事實,則此部分主張,顯難採認。從而,林更猛已將系爭合作契約之權利合法讓與姚培華,已堪認定,原告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上開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權予林更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此,本件其餘爭點(林更猛是否已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為被告耀德公司調得資金2 億元而條件成就,得主張被告給付耀德公司49% 股份?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耀德公司49% 股份,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即無另予審究之必要,爰不贅論,附此說明。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莊麗齡、林緯、林若家、林瑞閎為原告,而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莊麗齡等4 人為原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追加原告莊麗齡等4 人自始即未與原告林縈一同起訴,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復未主動追加為原告,顯見原告莊麗齡等
4 人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卻因原告林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原告林縈負擔,始符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