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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7號原 告 陳美娟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 代理人 許榮進被 告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許英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潤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訴字第65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榮華為向土地所有權人李進標購買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先向兩造商借資金用以購買,惟仍無力負擔購買系爭土地之其他資金,乃與兩造共同合夥投資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利潤由潘榮華取得4 成,兩造各取得3 成,並約定出售後之價金統一由被告收取,由被告計算3 人應返還之本金以及應取得之利潤。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間出售後,被告於96年10月結算,告知原告可取回新臺幣(下同)8,674,456 元,包括本金660 萬元,潘榮華未與兩造成立合夥前之借貸資金所衍生之利息1,238,263 元,及本案利潤分配836,193 元。然於106 年間,原告得知被告、潘榮華因系爭土地之問題遭他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依該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知,系爭土地購得價金為1,700 萬元。又被告於本案總共收取35,727,407元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其他必要費用總計502,00

3 元,則本件系爭土地得分配之利潤為18,225,404元(即:35,727,407元-1,700 萬元-502,003 元=18,225,404元),依約原告得分配3 成利潤即5,467,261 元。兩造與潘榮華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被告為合夥事業解散後之清算人,且已收取各項應收債款及支付各項應負債款完畢,應認已經完結清算程序。被告嗣於96年間分別與原告、潘榮華就合夥事業進行對帳,並分配剩餘財產,惟原告得分配之利潤為5,467,621 元,被告僅給付836,19

3 元之利潤給原告,尚缺少4,631,42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其中4,624,10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係兩造就系爭土地向潘榮華提供投資款,依被告、潘榮華簽署之土地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當時亦在場)記載,及兩造、潘榮華達成合意內容,甚至後續潘榮華計算系爭土地投資案分配獲利,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5%為購地成本,超出部分始為利潤分配計算,與潘榮華就系爭土地實際取得價額無涉,原告主張賣價超出實際購地價格之部分,均應計入利潤分配,並無理由。又除被告先行代墊後期出資額有收受原告給付之200 萬元外,實際原告匯予潘榮華之出資額究竟多少被告無從知悉,而依現查得匯款交易資料,原告就系爭土地投資案出資額僅為600 萬元,竟於被告向其結算案款時聲稱其出資為660 萬元,致被告無論於結算獲利或匯回出資額應有溢付630,213 元予原告。此外,被告於96年5 月21日借貸900 萬元予潘榮華,而於系爭土地售出後自潘榮華所獲利潤中抵銷借款,該款自非系爭土地投資案被告所得獲利,且潘榮華與被告之債權債務並未混入系爭土地投資案計算。另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已高於原告投資金額比例而得獲取之利潤及本金,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潤。再原告自承其為系爭契約之投資一方,則原告確係向潘榮華共同投資,原告若仍主張有其他利潤可獲分配,自應向潘榮華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與潘榮華間系爭土地投資案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237 頁)所載900萬元借款部分,是否應為系爭土地投資案之利潤分配,應按照出資額之比例而為分配?以及本件兩造間之利潤分配比例應為多少?茲敘述如下(見本院卷第378 頁):

㈠查兩造所不爭執關於系爭土地投資案相關約定之系爭契約第

5 條約定:「如第1 條投資之土地能順利移轉且無第3 條之情事,由甲方(即被告,下同)先行退還蔡天啟支付之訂金

500 萬元整,但此土地出售超過土地總公告現值之45%部分,歸甲方為60%、乙方(即潘榮華)為40%」(見本院卷第

149 頁),則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文意,被告抗辯:兩造與潘榮華間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5%作為購地成本,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超過該土地公告現值45%之部分計算利潤分配,與系爭土地潘榮華實際購入之價金無關等語,實非無據。尤以,若當時係約定系爭土地投資案以賣價扣除實際購地款及其餘支出成本為計算利潤分配,實無需明文為上開關於「土地出售超過土地總公告現值之45%部分」之約定。原告主張因當初預計以公告現值45%購買土地,故有上開約定等語,實難採認。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潘榮華105 年7 月17日於訴訟外之對話錄音

譯文(見本院卷第195 至202 頁),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超出系爭土地實際購買價金之部分,均應列入利潤分配之計算等語。然上開錄音譯文係潘榮華於訴訟外與原告方私下之談話,其憑信性高低已屬有疑;且譯文內容僅見潘榮華一再表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六四分配、購地款為1,700 萬元,以及其有拿取其應獲分配部分等節,惟並無正面回覆原告或明確表示其有獲得以出賣價格扣除1,700 萬元及其他費用成本後計算之4 成之利潤分配,是實無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投資案超出實際購地成本之部分均應列入利潤分配一節。再證人潘榮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那你當時如何與陳美華合作上開土地、投資金額及獲利款項如何分配?)那麼久了,這樣問我我答不出來。(問:提示被證

4 系爭土地合作契約書第5 條並告以要旨,該條有講到土地出售以後超出土地總公告現值的45%的部分歸於甲方即陳美華為60%,乙方為40%,有何意見?)是我們兩個約定共同協議,上面這樣寫應該就是這樣。(問:上面是寫超出土地總公告現值45%,那其他沒有超過的部分呢?)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其實要問陳美華,共同協議書原版都在陳美華那邊。(問:因剛有提示第5 條有提到超出土地總公告現值45%,甲方拿六你拿四,但好像似乎對於45%以下的利潤分配沒有提到?)因為公告現值金額很高,但是當初的土地我們買入的是道路用地,價格沒有到公告現值,會比公告現值低很多。譬如原本是100 萬的公告現值我可能35萬就買到了,若賣給別人40萬,那5 萬部分就我跟陳美華六四分。(問:那你說的意思與第5 條約定的文義是不一樣的,按照你的說法就是賣價扣除成本之後,再做利潤分配,但第5 條文義就是寫超出公告現值45%部分做利潤分配,並不是以實際賣出的價格來做計算,有何意見?)這是陳美華擬的,這個要問她,我就是負責簽字。我跟陳美華處得很好,利潤分配也很清楚,我們之間並沒有爭執過我們的利潤分配。(問:後來利潤分配是由土地價金由陳美華先收,再與你結算?)我們是去許再恩那邊拿支票以後,給陳美華軋票,陳美華軋票之後再跟我分配,由陳美華拿給我。(問:提示被證10《即系爭結算表,下同》並告以要旨)請問這是你跟陳美華後來就本案投資案結算的相關資料嗎?)這在我三元街公司,我跟陳美華一起擬的。上面右下角手寫的字是我親簽,也都是我寫的。手打的表格是我公司助理打的。(問:所以這些金額紀錄是按照誰的紀錄?)電腦表格的數字是我跟陳美華討論出來的數字,再請我的助理用電腦打字出來。(問:承上,右下角手寫的0000000 ,是你最後獲得的分配利潤金額嗎?)是的。(問:除了被證10右下角寫的0000000 外,就本案的兩筆土地投資案還有再獲得其他款項分配嗎?)沒有。因後來跟陳美華也沒有繼續的金錢上往來,也沒有土地跟陳美華合作了,也沒有需要錢」、「我跟陳美華兩個合作投資到現在,我們的帳目都非常清楚,因陳美華也不容許我帳目不清楚。如果不清楚,陳美華怎麼可能會借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6 至479 、480 頁),足見證人潘榮華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實已記憶不清,然就系爭土地投資案利潤分配之部分,明確表示與被告間帳目、利潤分配計算清楚,並無爭議。又潘榮華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投資案利潤分配計算之情形,除經證人潘榮華證述明確如上外,亦有由證人潘榮華親簽之系爭結算表及被告於96年8 月30日匯款結算款6,635,

154 元予潘榮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佐(見本院卷第237 、153 頁)。則被告與潘榮華當時就系爭土地投資案之利潤分配等結算後,最後為被告匯款潘榮華6,635,15

4 元,且無爭議,實堪認定。又系爭結算表之紀錄方式,系爭結算表上方表格共30,355,257元,為被告應獲得之金額(包含應取得、應受分配、潘榮華應給付被告),系爭結算表中間表格為關於系爭土地投資案之支出共2,926,008 元,各負擔一半即1,463,004 元。下方表格即「結論」,為被告應獲得之金額30,355,257元扣除應負擔支出1,463,004 元、27,785,007元(即系爭土地售地款第一筆票款,由被告先收取,參系爭結算表右上方表格),為-110,726元(即被告尚不足110,726 元)。又系爭土地售地款第2 筆票款(亦由被告先收取,參系爭結算表右上方表格),扣除原告尚不足分配之110,726 元,為6,835,154 元,即為潘榮華經兩造結算後本應取得之金額。然系爭土地投資案第二筆票款7,942,400元係於96年10月17日兌現,然因潘榮華表示要於96年8 月30日先取得款項,故被告於96年8 月30日先匯款予潘榮華,並再扣除20萬元作為提早匯款之利息,是共匯款6,635,154 元(6,835,154-200,000=6,635,154 )等語,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1 頁),是最後被告與潘榮華間帳務結算即原告匯予潘榮華6,635,154 元。又依系爭結算表上方表格記載:「賣給蔡天啟=00000000 」、「賣給蔡天啟(00000000- (00000000*45 %)*0 .6 )=0000000」,則可知被告與潘榮華間當時在計算系爭土地投資案被告可取得之利潤時,確實是以系爭土地出賣價格扣除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45%後,再以其中6成作為被告可取得之利潤分配計算基礎,亦即被告取得之部分外,即屬於潘榮華所取得。若當時被告可取得更多利潤分配,且依潘榮華所結證:被告不容許帳目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480頁),斷無可能接受以上開方式為結算。是以,被告與潘榮華當時就系爭土地投資案實際為利潤分配計算時,亦確時係以超出土地公告現值45%部分作為利潤分配計算之基礎。則被告所抗辯: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5%視為潘榮華購地成本,就超出45%之部分始計入利潤分配之計算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約定及實際分配情形均相符合,應為可採。

㈢另系爭結算表上方表格所載被告於96年5 月21日借款予潘榮

華900 萬元,及借款擔保為900 萬元本票,亦有潘榮華96年

5 月21日所開立之900 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263 頁),及96年5 月21日被告匯款予潘榮華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國內匯款回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71 、273 頁),而上開本票亦經證人潘榮華當庭確認確係伊所簽署亦有取得900 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484 頁)。此外,據證人潘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關於同上表格中有一筆借款900 萬元,匯款人是陳美華,請問你是否有跟陳美華借款900 萬?)是的。因為要先開發另案的土地,需要資金,所以有跟陳美華借款900 萬,但與本案土地無關。(問:按照你們表格上寫90

0 萬,代表你跟陳美華結算時清償900 萬,是這個意思嗎?)這900 萬應該是之前向陳美華借的,跟本件土地的投資沒有關係,只是在本案的結算案裡面還款給陳美華。我跟陳美華本件結算完後,我們兩人之間就完全沒有互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9 頁)明確。據上,足認被告與潘榮華間確有該900 萬元之借款,並於系爭土地投資案結算時一併結算(即還款被告)。原告雖主張:系爭900 萬元借款並非是被告借給潘榮華用已支付本件系爭土地之價款,而係被告與訴外人陳金鈿及潘榮華另案合作之土地款,故系爭900 萬元仍屬本案利潤,不能於本件中結算等語。查被告與潘榮華確有上開900 萬元借款,已如上述;至於該借款之用途是否與本件投資案之土地有關,實與本件利潤分配無直接關係。誠如上述,系爭結算表係潘榮華與被告在結算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就本件系爭土地投資案之部分,被告所得之利潤分配計算係以超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5%之部分為基礎,已如上述,而上載借款900 萬元之部分,係在表達證人潘榮華返還被告

900 萬元之意,至於該借款用途為何,實不影響潘榮華返還該筆借貸款項予被告一事。是以,原告主張該筆900 萬元為被告、潘榮華另案合作之土地款,故系爭900 萬元仍屬本案利潤等語,實屬誤會。

㈣稽上,被告抗辯兩造與潘榮華間,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5

%作為購地成本,出售價金超過土地公告現值45%之部分為利潤分配之計算基礎,與系爭土地潘榮華實際購買之價金無關等語,應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投資案超出實際購地成本之部分均應為利潤分配一節等語,難認有據,自無可採。系爭結算表所示借款900 萬部分,非屬系爭投資案之利潤分配,不應按照出資額之比例而為分配。則原告本件再請求利潤分配,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利潤分配4,624,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潤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