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58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周國華被 上訴人即原 告 蔡致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1,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