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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被 告 徐瑞陽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

張凱婷律師張進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魯忠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嗣變更為陳嘉賢,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經陳嘉賢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係主張: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消費款項,係訴外人呂經邦盜刷被告之信用卡所為,被告確認呂經邦為盜刷被告信用卡之犯罪嫌疑人時,因呂經邦苦苦哀求且承諾會籌錢清償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且聲稱若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將不再為被告清償遭呂經邦盜刷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故被告先前暫未對呂經邦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告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就呂經邦盜刷被告信用卡等節,對呂經邦提起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等刑事告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消費款項是否為呂經邦盜刷、而非被告使用原告發給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即能調查清楚,且此為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之前提,故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查,被告所稱他訴訟法律關係,係指被告對呂經邦提起之刑事訴訟程序,而為另案呂經邦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且因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簽帳卡消費款,皆屬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款項,有原告所提之消費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8頁),縱令呂經邦確有盜刷被告信用卡之事實,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為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3張信用卡,分別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卓越御璽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OGUE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保倍卡(下各稱為卓越御璽卡、鈦金卡、保倍卡,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利率15%計付利息。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於106年9月2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餘消費款項74萬0,400元、已到期之利息2,551元、已到期費用30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迄未履行,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4月起任職哈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比旅行社)迄今,並擔任副總經理,該旅行社專門接攬團體旅遊專案,負責人為總經理呂經邦。因該旅行社設計旅遊團專案、包攬團體旅遊業務,需在收到團員團費前先向航空公司或旅館業繳交機票費用及酒店費用,礙於該旅行社現金不足,呂經邦常以員工私人信用卡刷卡繳付前揭費用,待團費入帳再行給付員工。自被告進入哈比旅行社任職後,被告受呂經邦請託,遂同意先行刷用系爭信用卡代墊團費,每月之信用卡消費款亦係由被告之銀行帳戶先行繳納,次月再由哈比旅行社將被告代墊團費款項撥還被告。嗣於106年9月中旬,因呂經邦個人債務龐大,已影響哈比旅行社之營運,被告於呂經邦要求被告以系爭信用卡刷卡代墊團費時,雖有起疑,但因在哈比旅行社服務已久,基於信任哈比旅行社之經營能力,仍先行刷用系爭信用卡代墊團費。至106年10月,因呂經邦並未將被告以系爭信用卡代墊之團費給付被告,被告始知受騙,然被告並無以金額空白之傳真刷卡單授權呂經邦使用系爭信用卡,呂經邦係以盜用系爭信用卡資訊、擅自影印載有系爭信用卡基本資料之傳真刷卡單之方式盜刷系爭信用卡。在被告尚未發現呂經邦盜刷系爭信用卡前,已嚴正警告呂經邦不可盜用系爭信用卡資料,亦不可濫用被告名義在外簽帳消費,惟呂經邦為套現及維持哈比旅行社之營運,擅自影印以前偷偷留存、載有系爭信用卡基本資料之傳真刷卡單使用,或以在刷卡機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之方式,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又原告為經營信用卡業務之金融機構,在接受傳真刷卡單時,未善盡審核持卡人簽名、授權是否真正之義務,發現多筆異常大額消費,亦未曾通知被告,對於從事高額異常刷卡消費及從事融資變現異常消費行為之特約商店,亦未盡提報聯徵中心之義務,是就本件欠款發生,原告有重大過失,且就本件欠款,亦未能證明確實由被告消費,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線上辦卡版簡易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第10至13頁反面、第58至59頁),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確有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二)原告主張:106年9月25日消費金額10萬6,392元、7萬元之款項,交易商店分別為小人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人國)、可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安旅行社),係被告持鈦金卡之消費;同日消費金額47萬、10萬元之款項,交易商店均為可安旅行社,係被告分別持保倍卡、卓越御璽卡之消費,扣除現金回饋款項後,尚有消費款74萬0,400元及已到期違約金300元、利息2,551元等語(本院卷第8頁、第50頁反面),業據其提出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差別循環利率公告、消費繳款明細及利息計算式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第29至32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106年9月25日款項10萬6,392元為其所消費,然爭執原告其餘請求之可安旅行社消費款7萬元、47萬元、10萬元等3筆(下稱系爭交易)非其所刷卡消費,並抗辯: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25日致電原告之客服人員要求開放系爭信用卡額度,然此係因呂經邦於當天欺騙被告,稱積欠可安旅行社數筆團費,亟需清償否則無法出團,被告為顧全哈比旅行社營運,方同意致電原告調高系爭信用卡額度代刷團費,但調高系爭信用卡額度與實際刷用系爭信用卡係屬二事,系爭交易並非被告所刷卡消費,而係呂經邦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予可安旅行社而盜刷系爭信用卡云云(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反面)。查:

1.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10萬6,392元為其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原告請求之已到期利息2,551元、違約金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項約定(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就逾期尚未清償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被告本應繳納循環信用利息及首期違約金300元,有信用卡契約、原告之差別循環利率公告、消費繳款明細及利息計算式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29至32頁),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0萬6,392元、已到期利息2,551元、違約金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2.又被告雖爭執系爭交易非其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然系爭交易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有消費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8頁)。參據被告於106年9月25日致電原告請求開放系爭信用卡消費額度之錄音譯文有關被告陳述部分略以:我(即被告)要跟可安旅行社結團費,我要用保倍卡有五倍紅利的去結,金額較大,可否麻煩你(即原告)開放刷卡?...保倍卡那張要刷47萬。...47萬元是我們三天兩夜要住宿的。...今天早上我刷一個小人國。...等一下刷的是可安旅行社。...我其他還會刷10萬跟7萬那是比較小額的那沒關係嗎?...那個(即卓越御璽卡)我會刷10萬。...VOGUE(即鈦金卡)那個我會刷7萬。...總金額你幫我全部開放這樣。...今天開放就好,明天就鎖起來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本院證物袋、本院卷第54至55頁),被告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本院卷第72頁)。且原告復於106年9月25日發送系爭交易完成之簡訊予被告,有簡訊發送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親自致電原告人員要求原告於106年9月25日開放系爭信用卡之保倍卡刷卡47萬元、卓越御璽卡刷卡10萬元、鈦金卡刷卡7萬元即系爭交易,且被告指明交易商店均為可安旅行社,確有以系爭信用卡使用而為系爭交易之情。

是被告辯稱106年9月25日交易商店為可安旅行社之消費金額7萬元、47萬元、10萬元款項,係遭呂經邦盜刷云云,顯不足採。

3.至呂經邦之切結書固陳述其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傳真刷卡單刷用被告所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云云(本院卷第76頁),然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呂經邦陳述為真實;且依被告所陳:其未曾以空白之傳真刷卡單授權呂經邦使用系爭信用卡,而係由被告先持系爭信用卡代墊哈比旅行社之旅遊團費,次月再由再由哈比旅行社撥付款項返還代墊款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80頁反面),則系爭交易係由被告親自刷卡交易至明。上開呂經邦切結書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暨判決(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反面),均係呂經邦以第三人身分就訴外人黃玉琴、黃振龍持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富邦信用卡)是否遭呂經邦盜刷所為陳述,該案件之判決亦係就黃玉琴、黃振龍所持富邦信用卡是否遭呂經邦盜刷而為判斷,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5.綜上,系爭交易既為被告親自刷卡消費,則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項(本院卷第11頁反面),被告應負給付帳款共64萬元之責任,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3,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