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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61號原 告 朱崇岌被 告 春風得意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監察人 丁自若訴訟代理人 丁祖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朱崇岌現仍登記為被告春風得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既未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形式上現仍登記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丁自若代表進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擔任董事職務,而係遭他人冒用身分登記為董事,影響其申請失業補助之權益,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失業補助金,得知其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導致無法申請補助金,已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雖於

107 年7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解除董事職務,惟因該登記營業處所查無被告公司而遭退件,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惟被告公司所列之監察人丁自若係於68年間與訴外人劉中顏等人合資經營春風得意樓廣式飲茶餐廳,但此公司早於73年間結束營業,相關結束營業程序由劉中顏負責,此後未再與訴外人劉中顏、項必艾等人有任何經營上之合資關係。而本件被告公司核准設立時間為75年,係在前述餐廳結束營業之後,且未徵得丁自若同意擔任監察人,故丁自若對於本件原告遭冒用身分擔任董事一情,並不知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佐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自堪認定。至被告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雖記載核准設立日期為「75年7 月3 日」,然觀諸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函文及公司章程可知,該公司早於70年4 月30日經臺北市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且無結束營業之情形,並於76年2 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包含丁自若等人在內之股東,當時改選原告為董事(原告係受讓原股東朱松南之180 股股份)、丁自若亦當選監察人,此有被告公司76年2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則監察人丁自若既陳明其自73年之後未再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應無可能參加上開股東會並選任原告為董事,或自己當選為監察人之情,憑此足可認定原告主張係遭冒用身分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情應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監察人丁自若雖亦主張其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列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不知悉本件情形等語,然此不影響其形式上現登記為監察人而有代表被告公司為本件訴訟之權限,倘其認為自己確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宜另行提起訴訟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