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86號原 告 曾于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王穎麗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以被告楊媫俠(王穎麗之母)、王穎麗(下稱被告,與楊媫俠合稱被告二人)為造成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於民國107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楊媫俠早於起訴前之107年3月28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原告因而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楊媫俠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即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楊媫俠之訴既經原告撤回,已不在本件訴訟審究範圍內,且楊媫俠係於訴訟繫屬前,而非訴訟進行中死亡,是亦無訴訟承受之問題,茲被告誤為承受訴訟之陳報(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於法既有不合,即不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楊媫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內,進行原告系爭房屋的「天花板」漏水之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迭經訴之部分撤回或變更後,最終於111年3月31日具狀聲明:㈠被告應容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110年5月3日(110)省土技字第236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變更後第一項訴之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為其訴請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第37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第㈠、㈡項聲明之變更,係應本件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應行修繕方法所為之補充、更正聲明,及因請求租金損害金額及計算期間有所修正而更正或減少請求金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為上開第㈠項聲明之請求權依據部分,則係基於同一被告之相同訴之原因基礎事實所為訴訟標的補充,依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分為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棟大樓即113號8樓房屋(下稱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6年底起,因8樓房屋嚴重滲漏水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廚房、景觀陽台、2間臥室與連接前開2臥室之走廊,產生嚴重滲漏水情形迄未修復,被告既為前開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容忍伊偕同修繕人員依本件鑑定報告附件七「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示之修復項目施作修繕,並支付伊修繕費用18萬1131元;另系爭房屋伊本出租他人而按月收取租金3萬4000元,於房屋漏水後,現僅能收取月租2萬4000元,而受有每月減少1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迄至111年2月已短收租金51萬元,前揭修繕費用及短收租金損失,合計共69萬1131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8樓房屋依本件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12月30日書函內容,系爭7樓、8樓房屋所在「復華樸園」社區內,有30餘戶遭受經外牆雨水滲漏至室內牆壁、天花板及地面,經建商會勘後確認屬3年保固範圍,因保固期已滿,自104年後國防部及營造公司已停止保固及賠償,被告及其他住戶均自費修繕上述外牆滲漏水問題,未對營造單位及鄰居索討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面對東北方向之臥室1及臥室2外牆,即社區大樓面庭院之公共外牆因雨水滲漏至室內,亦應自請修繕。至於系爭房屋臥室內天花板之白華(鐘乳石),自其形成時間觀察,顯非於4、5個月即能形成,且須有相配合室內濕度,而依水管線配置圖,系爭房屋之臥室、客餐廳並無給水管經過,可證前開白華非8樓房屋之給水管破裂所形成,應與被告無關,鐘乳石既非自然白華垂流真實形成,系爭房屋室內之白華應係原告所偽造。再原告及土木技師工會技師一再宣稱要於大雨或颱風過後,立即前往系爭房屋進行室內勘驗,惟自始未履行,顯在欺負被告,且土木技師工會出具之勘驗報告並未檢驗本案之鐘乳石成分是否為人為或天然形成,該鑑定結果實在不當,應不予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8樓建物完成日期為100年9月8日,前由原、被告分於106年6月29日、108年1月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卷附前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377頁);又前揭8樓房屋係位於系爭房屋之正上方,此二建物格局完全相同等情,亦有本院108年2月18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兩造就此並無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8樓房屋依本件鑑定報告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應賠償原告69萬1131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屋目前各處壁癌及掉漆之滲漏水成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8樓房屋依本件鑑定報告所載,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8萬1131元暨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短收之租金5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目前各處壁癌及掉漆之滲漏水成因。⒈原告主張自106年年底,系爭房屋分別於廚房、景觀陽台、兩
間臥室與連接前2間臥室之走廊,產生嚴重滲漏水等情,經本院送請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天花板各處壁癌、掉漆滲漏水成因為何;系爭房屋天花板目前可見因滲漏水所呈現類似鐘乳石的情況,可否判斷其形成時間;各該處天花板目前是否仍有滲漏水等事項,予以鑑定(見本件鑑定報告第1頁),經土木技師工會多次履勘並鑑定後,於110年5月3日逐一就前開問題分別答覆如下:
⑴關於系爭房屋滲漏水成因為何?
鑑定報告就此載稱:①本案歷經第1次至第4次會勘,除第一次會勘日為晴天外,其他會勘日有颱風豪雨放晴後第3天、大雨放晴後第3天,以及梅雨季連續大雨4天後之雨天,勘查系爭房屋之臥室1、臥室2之平頂及牆面,皆無滲漏水滴(珠)或潮濕情事。復於第1次至第4次會勘於系爭房屋以水分計檢測有滲漏水痕跡房室之相同點位,含水數據皆相差不多,另以水分計檢測8樓房屋對應於系爭房屋滲漏水痕跡之房室牆角及地坪,含水率數據亦相差不多,且皆在4.9%以下,含水率屬低。另比對原告所提供拍攝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之臥室1、浴廁及廚房漏水照片,與中央氣象局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關於106年12月10日至14日間,僅12日(10mm)及13日(0.2mm)有些微雨量,餘皆為0mm,可排除系爭房屋滲漏水源來自「雨水入侵」之因素。再依社區管委會提供之建築圖及水電圖,系爭房屋有漏水痕跡之臥室1、臥室2之平頂,即為被告8樓房屋的臥室1、臥室2之地坪,此等地方沒有給排水管經過,故系爭房屋滲漏水源來自水管破損的因素,亦可以排除等語(見本件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②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痕跡處,經比對相對應之8樓房屋「臥室2」、「臨走道之浴廁」、「走道」、「臥室1」等處之用水情形後,可排除其中「臥室2」、「臨走道之浴廁」及「走道」為7樓房屋滲漏水因素。且由8樓房屋「臥室1」之如下用水狀況,可確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係自該8樓臥室而來:對應原告系爭房屋「臥室1」之平頂及三面牆皆有裂縫、油漆剝落、黑色斑霉之滲漏水痕跡;又比對原告所提供系爭房屋「臥室1」平頂、三面牆照片,均有明顯之滲漏水;再(8樓)飼養寵物貓的排泄物聞起頗臭,經常噴灑除臭劑、消毒後,須用清水沖洗乾淨,而一般臥室地坪無防水施作,於是水經由地坪孔隙及裂縫往下滲至原告房屋等語(見本件鑑定報告第20頁)。
⑵系爭房屋天花板目前可見因滲漏水所呈現類似鐘乳石的情況
,可否判斷其形成時間?鑑定報告復載稱:因目前尚無科學方法可有效的判斷滲漏水所呈現類似鐘乳石情況之形成時間,而依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權狀及「復華樸園」協調過程簡易紀錄表,「復華樸園」社區在100年9月8日興建完成系爭,於101年12月中旬交屋,原告之房客於102年1月15日承租系爭房屋,直至106年12月15日才有明顯滲漏問題,推測原告系爭房屋因滲漏水呈現類似鐘乳石開始滲漏水時間,係在106年12月15日以前等語(見本件鑑定報告第20至21頁)。
⑶系爭房屋天花板目前是否仍有滲漏水情況?
鑑定報告就此另鑑稱:由第3次會勘(109年3月16日)得知「…在走道的平頂靠臥室1牆面,於原告房客指示下,新增一處滲漏水痕跡(詳鑑定書附件十二會第3次會勘照片編號3)」,距離第1次會勘(108年8月2日)的時間已經有7個月,因此各該處天花板目前還是有緩慢滲漏水之情況等語。
⒉綜上,本件鑑定乃於鑑定結果載稱:由於滲漏之水源是來自
被告8號房屋,因此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是被告飼養寵物房室用水因素所致等語明確(見本件鑑定報告第21頁、第2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106年12月開始發生屋項天花板、牆面之滲漏水成因,乃被告8號房屋用水而發生,並非無據。
⒊被告雖提出下列各節資為抗辯,惟均不足憑採:
⑴被告所指,關於本件原告及土木技師工會技師刻意迴避雨天
檢測系爭房屋乙節,經查與上揭會勘日期係於「梅雨季連續大雨4天後的雨天」進行勘查之客觀紀錄不符,乃被告片面之臆測,核屬無據。
⑵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白華所生位置非8樓房屋給水管破裂所形
成,即與被告無關,前開室內白華均為原告所偽造云云,顯然忽略白華形成原因應為8樓房屋相對應房室用水所造成,此業經本件鑑定報告鑑定判斷如上;再者,非必有給排水管通過且排水管破裂,方可生成白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本件鑑定報告會勘結果認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不斷新滲漏水痕跡形成,而有持續緩慢滲漏水並逐步形成白華可能之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憑採。
③至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4年12月30日書函縱載稱,系爭房屋
所在社區其他住戶亦有發生漏水之情,然其內容既非針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專業鑑定,尚難據之佐證被告主張為真,況其與本件鑑定報告所呈結果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8樓房屋依本件鑑定報告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尚屬無據。
⒈就本院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原告系爭房屋前項天花
板之滲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8樓房屋之因素所致,則原告系爭房屋修繕之方式及費用若干」乙節,經該會覆以:「建議修繕之方式:⑴廚房天花板拆除、⑵平頂及牆面之白華壁癌處理、⑶廚房天花板復舊、⑷平底及牆面油漆復舊」、「修繕相關費用:倘依建議修繕方式相關費用:工資約14萬5348.6元,材料約3萬5782.4元,合計約18萬1131元」、「原告系爭房屋前項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之飼養寵物房室用水因素所致,祇要不用水沖洗地面,相對原告房屋就不會有滲漏水狀況,因此不需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及無相關費用」等語(見本件鑑定報告第21至22頁)。⒉由上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僅需針對房屋天花板
進行拆除,並就白華壁癌為處理,另將天花板平頂及牆面復舊即可,此等工程之施作,只需於系爭房屋內進行即可。申言之,本件只須依鑑定報告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於原告之系爭房屋內逕予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可,並無須進入被告8樓之房屋內,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容忍其8樓建物,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云云,核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8萬1131元,為有理由。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雖在被告於108年1月4日登記取得8樓房屋前,系爭房屋業已發生滲漏水之狀態,然被告於取得8樓房屋所有權後,即有維護、保管8樓房屋之責。本件因8樓房屋臥室1之用水因素,導致系爭房屋臥室、廚房等處之天花板、牆面發生滲漏水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身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卻對於8樓房屋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並參照本件鑑定報告之修復花費而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繕費用18萬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見北司調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12月至111年2月止,短收之租金51萬元,部分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短收租金所失利益之金額為38萬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106年7月16日起,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3萬4000元
出租予訴外人王禹傑,有原告與王禹傑簽訂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1頁);且查本院108年2月18日勘驗筆錄記載,系爭房屋現住房客為王禹傑,當日並導引到場人員至系爭房屋等語,有當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第389頁);復佐以原告所提出其所用於收受租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資料記載,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1月,均固定有收受轉入存款帳戶「000-0000辜秀鳳」之每月匯款3萬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5頁),核與前揭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每月租金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堪信原告與王禹傑就系爭7樓建物原本之每月租金金額確為3萬4000元。
⒊復稽之原告所提租金收入統計表,經比對原證9所示活期存款
帳戶106年12月至111年2月之往來明細資料並互為勾稽,確屬一致(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第287至352頁),且由前揭原證9之收款金額資料,可得確認原告每月固定收款金額自106年12月起即減收1萬元,由107年3月19日所收取之2月份租金4000元,可認係補退106年12月、107年1月、2月,共3個月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編號4.5.6之款項合計金額為7萬2000元推認),且自107年3月起即大致固定穩定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核與原告所稱106年12月起因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滲漏水情事,故而減租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另互核上開活期存款帳戶資料記載,於106年9月至111年2月間,按月匯款3萬4000元或2萬4000元之存款帳戶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辜秀鳳」、「000-0000王禹傑」(見本院卷第287至352頁),而「000-0000辜秀鳳」與「000-0000王禹傑」之開頭顯示名稱一致,益可佐證王禹傑確自106年9月起自行或透過辜秀鳳代匯租金予原告而持續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且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收租金,自106年12月起按月短收1萬元,而受有所失利益等情,洵堪認定。
⒋基上,本院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每月短收之租金1萬元,應係原
告本確實可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而屬具有客觀確定性而可得預期之利益,屬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失利益之損害。
⒌須說明者,本件被告係自108年1月4日起,始取得8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地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是被告應自斯時起,始有就8樓建物進行維護、管理之權責,於此之前,原告每月短受租金利益之損失,自不得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短收租金所失利益之期間為108年1月起至111年2月,共計38個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元(計算式:10,000x38=38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5日(詳下述,見北司調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見北司調卷第11頁),則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翌日即同年6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同年月14日起算利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8萬1131元,及所失利益短收租金38萬元,合計56萬1131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件: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5月3日(110)省土技
字第2369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修繕費用估算表